刘某于2019年入职保险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在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认为,双方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认为,刘某入职时,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了《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建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
处理结果
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和依据上看,《服务营销客户经理代理合同》载明,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系保险代理关系,该合同非劳动合同;亦载明该合同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营销渠道客户经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刘某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等,保险公司对刘某进行管理,不仅是保险公司的权利,更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当指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所以保险公司为了激励保险代理人最大程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为了避免或减少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制定了《服务营销客户经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保险代理人规定相应的职责,确立相应的代理人级别体制和级别变更机制,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的佣金等管理措施,并无不当。所以,《服务营销客户经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立的是只针对保险代理人的一套管理体系,它与针对保险公司内部员工的劳动规章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事实上,在保险行业内,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对保险代理人有着相应的管理措施。所以,保险公司对刘某的管理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下的管理。故仲裁委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延伸思考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承揽保险代办业务,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付的佣金实质上是代理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作为仲裁员,要在审理过程中,应着重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签署书面约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亦为后期的审理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