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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张光林与人寿保险公司
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进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九里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损失的函,被告一直推脱不予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赔偿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失业金共计9500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三、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
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
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
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合同法》:(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承办律师:史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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