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A公司派往位于莱西市姜山镇B公司的生产基地从事装配工作。
2021年12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通知,“因公司战略调整,现通知您单位以下劳务派遣人员于2021年12月11号退回劳务公司(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11日),请提前通知员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固定资产退回。”
2021年12月10日,A公司在B公司的会议室向L等人送达了报到通知函,该函载明“现通知员工L,身份证号3702851988********,因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对我公司提出要求,将您退回我派遣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最后期限为2021年12月11日。请您于接到通知3日内来公司报道安排工作”等。L等人在通知左晓亮的报到通知函上一并签字确认。
后A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L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我单位职工:L等1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解除/终止合同日期20211211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等。
劳动仲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2022年,L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L3个月经济赔偿金45153.54元、未提前通知补偿金7525.5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62.79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共计60041.92元。2022年9月8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241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L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驳回L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L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公司在要求职工报到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二审法院:自动辞职约定无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慧,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院上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洲,经理。
上诉人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B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辩称,A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未答辩。
L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B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53.54元;未提前30天通知金7525.59元、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762.79元、防暑降温费3600元,共计60041.92元;2.诉讼费由A公司和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L与A公司系劳动关系,A公司与B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A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B公司基于其与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用工单位。A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L与A公司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金。L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L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L休假,现L主张A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A公司及B公司皆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L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A公司已经向L发放2019年、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L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L主张B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辩称的关于不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辩称的已支付L防暑降温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B公司辩称的关于不承担支付L各项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支付L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153.54元;二、A公司支付L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59元;三、驳回L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L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A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