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意外险投保人资格的案例分析

关于人身意外险投保人资格的案例分析

【案情】

【分歧】

在本案中,李某为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争执的焦点是李某作为福利院的法人代表对孙某是否有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作为福利院法人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孙某作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只有父母才能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福利院作为民政局下属的公益事业法人单位,李某作为该单位法人不是孙某的亲身父母,也不是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孙某的生命和健康不具有保险利益。另外在孙某患病期间,福利院没有尽到积极施救的义务,对孙某的病情没有谨慎防范,把孙某的发烧误认为是感冒,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因此,福利院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福利院法人代表李某无权为孙某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为追求业务量而多次劝说促成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公司签订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公司对该合同审查不严,存在重在过错。保险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福利院所受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作为残疾儿童,被亲身父母抛弃,某福利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实行集中供养。福利院是孙某的监护人,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困此福利院对孙某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有代行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福利院法人代表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福利院没有谋取私利的目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孙某因发烧诱发病变脑膜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某福利院对孙某有保险利益,有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某福利院符合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条件

二、福利院对孙某的人身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公司丧失抗辩权

福利院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保险代理人讲清了情况,但保险代理人为盲目追求业绩明知保险合同签订有瑕疵也不制止,还劝告和误导投保人说,反正所有的弃婴都叫你爸爸,你就是他们的父亲,你有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受益人是福利院,无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目的,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将这种不侵犯任何人合法权益的投保行为归于无效,不仅与法理相悖,更脱离现实的需要。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审查,出险时则竭尽全力找合同的漏洞,推卸责任,其行为违背签订合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条件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法院应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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