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中关于“高空作业”相关法律问题实证报告|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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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7四川

蔡函纬陈海云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保险法团队

分析158件案件,笔者归纳了7个主要的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下文将以案件数量的多到少为顺序,对每一个拒赔理由进行具体研究分析,并提出法律风险和对应建议。

(一)拒赔理由:两米以上高空作业导致事故

1.争议焦点

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保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案涉事故属于高空作业导致事故

(2021)黔03民终77号: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中关于“3.1高处作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3.2)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2坠落高度基准面通过可能坠落范围(3.3)内最低处的水平面。3.3可能坠落范围以作业为中心,可能坠落范围半径(3.4)为半径化成的与水平面垂直的柱形空间”以及该标准附录中关于“A.1可能坠落范围半径的规定当5m<h≦15m时,R为4m”的规定,高处作业的界定需要从坠落高度基准面、坠落点与基准面之间的垂直距离和坠落范围等方面去界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均认可肖永容从14层坠落到12层外架之间有6米,达到高处作业关于垂直距离2米以上的标准,但对肖永容踩到木板上开始往外滑到外架坠落点的距离均不知情,人寿财保南明区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肖永容作业的地点属于高处作业的法定半径范围内,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肖永容的作业地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高处作业标准。

(2)“高空作业免赔”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3)“高空作业免赔”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22)鄂11民终3404号:财保蕲春支公司认为王焰系从六楼坠落至五楼楼面受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无高空”作业,不在承保范围。一审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系由财保蕲春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高空作业通常应是指利用支撑或悬吊使作业者身体置于一定高度空中作业的情形,王焰在六楼楼面预埋管线,因疏忽大意自电梯井口坠落至五楼楼面受伤显然不能理解为高空作业致伤。财保蕲春支公司关于王焰受伤不在承保范围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2022)苏0205民初1118号:关于保险公司所称的事发时张秀刚在二楼所从事的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故其在保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特别约定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范畴,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双方对“高空作业”的界定存在分歧,投保单、特别约定及《高处作业分级》亦均未对事发时张秀刚的实施的作业情形是否属于“高空作业”进行明确的界定,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且宇伟经营部对事发时张秀刚所从事的作业不属于高空作业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1)“高空作业免赔”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约定条款,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2021)鲁05民终1817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十五条特别约定中的第1-2项“本保单不承保高空作业人员,高空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很明显是双方对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约定条款,合同承保范围条款不能简单等同于责任免除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先看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然后再谈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高空作业导致的,而双方的合同特别约定明确载明了“本保单不承保高空作业人员,高空作业是指: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2021)京74民终764号:投保人金服联公司与平安财险北分在《雇主责任险明细》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在保险条款对雇主责任保险的通常情形之外约定了特殊情形,即“不承保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高处作业所导致的事故”,且该特殊约定记载于《雇主责任险明细》中,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合法有效。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许某的作业条件属于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高处作业,不属于案涉保险的承保范围。

(2)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5.律师分析及建议

(1)对于“高空作业”的具体定义,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投保单中直接约定“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高处作业导致的事故”,部分保险合同则会约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08-2008)中的定义为准,该分级标准中最低也是2米以上。实际而言,该类型保险设置的初衷是不承保高空作业所引发的意外事故,虽然可以在发生事故后通过诉讼手段来争取赔偿,但终究具有较大的拒赔风险性。因此若是企业有高空作业的需求,建议购买更加合适的保险。另外投保人是可以和保险公司对“高度”进行约定的,例如可以和保险公司约定“十米以上高处作业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等,对于部分企业而言,调整合适的高度将更加有保障。

(2)对于在特别约定中的“高空作业免赔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还是承保范围条款,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这也事关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拒赔理由:未按照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

1.争议焦点

由于高空作业的高风险性,保险公司通常会在投保单或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员工从事高空作业或楼宇墙外作业时候,必须按照行业的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帽、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实中发生高空作业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通常会审查是否有未佩戴安全带、未安装护网架等情况,若存在类似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则保险公司可能就会选择拒绝赔偿,进而引发大量争议。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保险公司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案涉事故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

(2)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21)鄂06民终828号:本院认为,本案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周青红在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投保,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周青红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该条款系免赔条款,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对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免赔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2022)鲁06民终1577号:从本案一审、二审调查可知,本案是签署的电子保单,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载明的特别约定中第8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上诉人在投保单及保险单上均未对该项内容采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的方式提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该项内容中“安全防护措施”的具体要求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说明,而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雇员徐昌杰采取了戴安全帽的防护措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对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以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该特别约定第8项主张不予赔付,本院不予支持。

3.法院判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或其员工未按照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

4.律师分析及建议

(1)该类型案件的具体拒赔情形较为多样化,包括未系安全绳、未佩戴安全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未按安全流程操作作业等。至于上述情形是否实际存在,大多数法院会通过法庭调查,并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来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违反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的情形。

(2)对于该类型案件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A.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B.举证证明我方不存在违反行业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若保险公司有相反意见理应举证证明。

(三)拒赔理由:职业类别不符合保险约定

根据职业不同,部分职业类别需要承担高于常人的风险,因此在购买保险时,一般的保险产品通常会约定“本产品不承保高风险职业人员,详见《特别职业种类表》若被保险人目前专职或兼职从事属于《特别职业种类表》中所列的职业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或“本保险产品承保的范围为一至四类职业人员”等条款。这也导致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问题产生大量争议。

(1)被保险人职业等级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内

(2)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从事特种作业

(2021)沪0106民初2485号:本案被保险人在凤岗镇雁田天安数码城N2栋楼下停车场出口处进行高空作业摔下来意外去世,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被告虽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意外事故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两被告对“高空作业”持有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事发时从事的是保单特别约定中的特种作业。

(3)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4)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合同解除权超过期限已消灭

(2021)沪0101民初8137号:对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从事的工作为砌筑工,在被告的职业分类表上确属第5类职业,但被告在接受投保时亦应对投保员工的岗位情况予以核实,而不应该采取放任态度,而事实上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对于原告是否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产品也并未进行审核。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因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超出保单约定职业类别范围,且为高空作业时出险,可以确定对解除事由被告已知晓。但被告至今未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已超过期限,故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法院判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1)职业类别不符合保险约定范围,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021)川01民终22304号:黄忠恒在高处作业而又没有采取相应得到安全保障措施,且涉案保险明确约定了黄忠恒的工作职责为4类职业的沥青操作手。而在保险行业内,5米以上高处作业通常被纳入5类或者6类职业。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时,应书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不属于本险种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职业变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黄忠恒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即维修高处的彩钢顶棚,与原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相比,黄忠恒在10米高空作业的行为将其自身安全处于极为危险的状态下,其人身安全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变更事项,且黄忠恒的高处作业行为与涉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并非合同约定的因搅拌站直接施工导致的事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职业类别不符合保险约定范围,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4.律师分析及建议

(1)可以通过在网上搜索了解职业分类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是直接约定《特别职业种类表》,该表内的职业种类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有些则是约定承保1-几类,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险的职业分类是不同的,需要根据险种查看具体的职业分类表。总而言之,只有在投保前了解被保险人或其员工的职业是否适用保险产品,才能避免出现花钱投保却被拒赔的冤枉情况。

(2)对于该类型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还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这也事关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3)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A.被保险人从事职业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类别,保险公司若有相反意见应举证证明;B.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合同解除权超过期限已消灭;C.职业类别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例如保险公司未对特别约定条款或具体的职业类别进行提示与详细说明。

(四)拒赔理由:无特种作业证书

由于特种作业工作人员的特殊性,其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例如高空作业就需要高处作业操作证,是从事登高架设作业或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等工作的人员必须考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投保时部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也会约定“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情形。”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高处作业的工作人员“无证作业”,这也导致事故发生后产生大量争议。

(1)无需取得特种作业证书

(2022)晋0224民初100号:关于大地财保辩称任某从事高空作业,无高空作业证,其具有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任某从事的是木工,且发生意外伤害时也是在做木工工作,不属于其主张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一)款:违法用工,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的情形,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2022)京0106民初240号:本院认为,第一,从该免责条款的字面意义看,如果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虽然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极为宽泛,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中,发生事故时罗世美系工地小工,并非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证书的工种,其工作内容为帮忙传递钢管,并未进行需持证操作的特种作业,本案事故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义。

(2)免责条款约定不明,不能产生效力

(2021)苏0411民初7475号:被告以投保单中载明未取得特种作业证进行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不承担责任,张景顺高空作业没有高空作业证,其主张不承担责任。投保中记载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为概括性内容,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不能产生免责效力,另外被告也未在保险条款中载明该内容为免责条款,本院对被告以此要求免除其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021)苏0411民初5705号:被告认为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抗辩因罗洪斌高空作业,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高空作业的定义、涵盖工种等被告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且投保人为建筑公司,保险人应当知道其职业类别和风险,对于高空作业的范围更应当详尽告知,被告未明确提示及告知的免责条款,无效。

(2022)豫1628民初3024号:本案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称没有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解释说明,主张该条款无效。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仅有原告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以此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张某从事高空作业未取得相应资质,保险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无特种作业证,且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2)皖1802民初1952号:自姜军聪提供材料显示“其系进行2#墩模板安装施工时,不慎从约10米高处支架上跌落至地面受伤”,表明姜军聪事发时从事高空作业。而依据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第7条约定,从事特种作业应提供特种作业证,且高空作业时应系安全带,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姜军聪并未提供其事发时系安全带的证据;对于特种作业证,其提供的也仅是使用期至2012年7月11日,该证在事发时已逾期7年,且即便在使用期限内,也需要两年一复审,因此姜军聪已非简单的逾期未年审、逾期未办证,应属于无证作业,保险人可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尽管姜军聪庭审中称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未黑体加粗提示、未尽明确解释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特别约定是针对该份保单所作出的不同于其他保单的约定,是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充分协商后纳入保险合同的,不同于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亦非格式条款,且保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保险条款及免责事由等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及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姜军聪诉称理由不成立。

对于该类型保险拒赔,提供以下思路进行应对:

(1)被保险人或其员工从事的岗位无需特种作业证书,保险公司若有相反意见应举证证明。

(2)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未取得特种作业证为保险的免责内容,因此不能产生免责效力。

(3)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拒赔理由:无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如果订立合同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在许多雇主责任险、团体意外险案件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若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与公司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则可能会以无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拒赔,由此产生争议。

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未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2021)京74民终744号:关于畅辉公司与陶某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即使陶某与畅辉公司系劳务关系,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并无陶某不同意畅辉公司为其订立合同的证据,且陶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畅辉公司为陶某投保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2021)黔0402民初3928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者系第三人的临聘人员,不属于享有本案所设保险合同利益工作人员的理由,本案的保险合同系针对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员所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的责任范围为安顺开发区幺铺镇红龙村安置房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被保险人为不记名的200人,但并未明确临聘人员不属于施工人员的范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明确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死者吴洪兵虽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合同约定施工人员的范围,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律师分析及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该条文的兜底条款可知,实际上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就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企业并非只能为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进行投保,若保险公司有相反意见,应提供被保险人不同意为其投保的证据。

(2)《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明确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也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由此可见只要属于施工人员的范围,而非必须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就可以为其进行投保。

(六)拒赔理由:未如实告知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司法实践中,事故后保险公司若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存在如无高空作业证、职业种类不符等情形,保险公司可能会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由此产生争议。

(1)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投保时尽到询问、审核的义务

(2021)苏0582民初9801号: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询问义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申请将闫广要变更为被保险人时闫广要职业为从事高空作业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询问义务,投保人自然谈不上如实告知,若保险公司有相反意见,应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有进行询问。

(2)即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算,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就消灭。保险公司在知晓解除事由后,已超过期限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解除权已自动消灭。

(七)拒赔理由:未告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大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约定了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大,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的义务,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若事故后保险公司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存在更换高风险工种等情形,保险公司便会以上述理由拒绝赔偿,由此产生争议。

(1)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021)鲁09民终904号: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投保时该公司知道陈广瑞系东平县铭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广瑞在从事保温材料加工过程中,使用及检查、维修航吊车均属其正常作业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广瑞的职业/工种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保险公司始终知晓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此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2021)沪74民终1759号: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伤亡员工梁某没有高空作业证而进行高空作业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人所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工伤(亡)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协议书》中已明确了解安鼎公司所投保人员职业范围为钢结构等高危行业从业人员,其自始至终知晓系争保单项下的风险程度,因此本案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保险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案涉保险标的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2)保险公司始终知晓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因此不存在保险标的显著增加的情形。

(七)拒赔理由:事故后未及时报案

(1)即使未及时报案,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能通过证据确定的,保险公司仍需要赔偿

(1)保险事故发生后,建议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免得事后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拒绝赔偿。

(2)假设事故后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不用赔偿,而是在未及时报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时,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公司才不用赔偿。

蔡函纬,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漳州市台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执业方向为公司商事、税务争议、执行与破产、保险纠纷等领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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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团体险平安雇主责任险2022版平安保险阳光观点20.本保单使用条款为《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本保单所承保之雇员以附件上传名单为准。新增雇员必须向保险公司申报并出具批单,我司对该雇员的承保生效日期以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准。 21.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单个雇员所给付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用之和不超过每人死亡伤残赔偿...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5332726.html
2.2022雇主责任险排名,雇主责任险哪个好?雇主责任险哪家保险公司好平安雇主责任险怎么样本计划适合1-5类职业、参保人数5人以上企业投保,需持有营业执照。达不到投保标准可联系本文下方客服,为您做单独规划。 ·承保人群:投保年龄为16至65周岁(超龄版C款至70周岁),16周岁(含)至18周岁(不含)未成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最高保额50万元; ...https://www.baohanwang.com.cn/a/190301.html
3.责任保险试题4、因产品缺陷造成责任事故而导致的罚款以及保单规定的免赔额都由()负担。 A、保险人 B、被保险人 C、经纪人 D、代理人 5、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与雇主之间存在着直接的() A、经济关系 B、雇佣合同关系 C、保险合同关系 D、权利义务关系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bqor75c0.html
4.关于做好2024年度律师事务所购买律师执业责任险的通知(5)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C0000173091201912250917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C0000173091201912250669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被保险人组织的社会活动或文娱活动保险》(C00001730922018082202461)、 ...https://www.fzlawyers.net/index.php?s=index/show/index&id=9112
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伤残赔偿比例特约保险(B 款)条款 注册号为 : C00001730922018050811902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雇主责任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 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 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http://www.bailianbao.cn/weixin/product/clause/1385174600182235137
6.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怎么办?律师帮助投保人成功索赔。平安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A版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3项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本保单所承保之雇员以附件上传名单为准。新增雇员必须向保险公司申报并出具批单,我司对该雇员的承保生效日期以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准。”2020年3月5日,中国XX公司出具的批单显示“兹经投保人申请,...https://lawyers.66law.cn/s29159047c880a_anli597953.aspx
7.经济师考试《中级保险》真题8、对格式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门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术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A.特约 B.保险责任 C.附加责任 ...https://www.oh100.com/kaoshi/jingjishi/550929.html
8.平安一切险——公众责任险——一切险以及第三责任险(全国版...12、附加条款:客人财产责任条款(可选)、出租人责任条款(可选)、附加承租人责任保险(可选)、车辆装卸责任条款(可选)、契约扩展责任条款B(可选)、人身侵害责任保险、建筑物改变条款、附加交叉责任保险(A款)、灭火及所致水损责任条款、指定公估人条款、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扩展条款、食品、饮料责任条款、火灾和爆炸责任...https://www.dingxinwen.cn/detail/475CD1B147BD4C76B86694369D9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