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兰迪保险法专刊,我们为大家重点推荐的主题有: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发布《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为整治互联网保险产品不规范、市场野蛮生长等乱象,保监会紧急研究、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20年12月,银保监会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相比于《暂行办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历时数年方才出台,期间广泛征求意见,理顺了监管体系,更加符合互联网保险的特性。本期月刊将主要针对《监管办法》对《暂行办法》的重点修改、新增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将原有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监管规则予以整合,统一管理标准,确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整体监管体系。本期我们将针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展业风险隐患,结合上述规定,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合规建议,以防范合规风险。
(因篇幅所限,本刊仅摘录重点条文)
第五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
第一节业务条件
第七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S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节销售管理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显著位置,列明以下信息:
(一)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单。
(三)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
(四)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五)自营网络平台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或详情展示页面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以及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二)保险条款和保费(或链接),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条件和流程,以及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等待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
(五)能否实现全流程线上服务的情况说明,以及因保险机构在消费者或保险标的所在地无分支机构而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等问题的提示。
(六)保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费发票等凭证的送达方式。
(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权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政府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要求投保人在政府规定的网络平台完成投保信息录入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通过自有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直接收取投保人交付的保费;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可通过该保险中介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代收保费。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商业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
(一)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
(二)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
(三)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
(四)代办投保手续。
(五)代收保费。
第三节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在线核保、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体系,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过程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并根据客户评价、投诉等情况,审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改进产品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公司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升线上服务能力,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并提供必要的人工辅助,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
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不断加强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透明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保单批改和保全服务的,应识别、确认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线上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确认该项业务已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为互联网保险客户提供查勘理赔服务的,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参与查勘理赔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应做好工作衔接,做到响应及时准确、流程简捷流畅。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及时向客户说明理赔决定、原因依据和争议处理办法,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跟踪做好争议处理工作。
第四节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做好服务衔接、数据同步和信息共享。保险公司应与保险中介机构签订合作或委托协议,确定合作和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得限制对方获取客户信息等保险合同订立的必要信息。
第三章特别业务规则
第一节互联网保险公司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公司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七条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第四十九条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同公司产品开发、业务管理、运营管理等部门进行改进,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根据业务特点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对于投诉率异常增长的业务,应集中力量应对,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节保险公司
第五十条本节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一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核算统计,应将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计入该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第三节保险中介机构
第五十六条保险中介机构应从消费者实际保险需求出发,立足角色独立、贴近市场的优势,积极运用新技术,提升保险销售和服务能力,帮助消费者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保险中介机构应配合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合规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第六十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客户服务专栏,提供服务入口或披露承保公司服务渠道,保障客户获得及时有效的服务。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和保险公估服务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展示客户告知书。
第六十一条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的,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进行披露。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三条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在有效隔离、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系统互通、业务互联、数据对接。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可依托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加强协同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节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
第六十五条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
第六十七条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明确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第六十八条互联网企业可根据保险公司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互联网企业根据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审慎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九条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建立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增强服务能力。
第七十条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应进行有效的业务隔离:
(一)规范开展营销宣传,清晰提示保险产品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区别。
(二)建立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二章经营规则
(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
(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
(三)履约信用风险;
(四)确定的损失;
(五)投机风险;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时,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单特别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
(二)夸大保险保障范围、隐瞒责任免除、虚假宣传等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行为;
(三)以承保担保机构责任等形式实质承保融资性信用风险;
(四)以利益输送、商业贿赂等手段开展不正当竞争;
(五)作出不符合保险原理的承诺;
(六)借助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排除、限制竞争;
(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开展的责任保险项目时,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投保人、被保险人沟通,不得盲目扩大保障范围。对不属于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不得以责任保险名义承保。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中介展业,支付的保险佣金应与实际中介服务相匹配,不得通过保险中介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不得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第三章内控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责任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严格执行费用分摊标准,据实列支经营费用,不得将其他险种费用纳入责任保险核算。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责任保险数据统计制度,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统计数据。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数据治理机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分析,避免出现数据错报、漏报、迟报、报送口径不一致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强化责任保险数据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不得利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充分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风控标准,制定风险预案。保险公司应当审慎承保高风险业务,并通过再保险、共同保险等方式分散和分担风险。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旨在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市场秩序;于2019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12日公布,共七章一百一十九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业务许可
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5年内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的;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另行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符合履职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机构简称,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混淆保险代理公司与保险公司概念,在宣传工作中应当明确标识“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七条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二节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至多兼任2家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节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品行良好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招录工作的管理,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政策、标准和流程。
第三十七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四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第(一)、(二)项业务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司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除同一保险集团内各保险子公司之间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外,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人身保险公司业务,一家人身保险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代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业务。
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在主业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五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当在30日内将剩余的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五十四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客户告知书。
第五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对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进行记录存档。
保险代理人不得擅自修改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
第五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十七条保险代理人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账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管费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第六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该保险应当持续有效。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六十二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六十三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根据规定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七十条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一条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聘用或者委托其他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十五条保险代理人不得将保险佣金从代收的保险费中直接扣除。
第七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及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市场退出
(一)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终止其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八十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许可证注销后,公司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代理”字样。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吊销许可证的,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因其他原因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注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登记:
(一)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二)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
(三)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陈禹彦、梁日升
中国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14日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并同时发布《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本次所发布的正式稿,系银保监会基于9月28日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及公众和业内人士的反馈意见、建议后发布的正式稿。我们也将该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对比,具体变化请各位读者扫描文末二维码进行阅读。
2015年,为整治互联网保险产品不规范、市场野蛮生长等乱象,保监会紧急研究、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比于《暂行办法》,《监管办法》历时数年方才出台,期间广泛征求意见,逐步扩充监管细节,理顺监管体系,更加符合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因本文附表已对《监管办法》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变动进行了逐条比对和解读,故本文将主要针对《监管办法》对《暂行办法》的重点修改、新增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主体
相比《暂行办法》,《监管办法》强化了对经营主体“持牌经营”之要求,《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上图主体构成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相应的,未被列举的非持牌机构不得展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在监管制度设计中多次强调“持牌经营”:一方面,扩大监管范围,将互联网企业、商业银行纳入监管体系内;另一方面,结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进一步压缩非保险机构独立或与保险机构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空间。其中有以下几个新增经营主体值得注意:
(一)互联网保险企业
《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予以了定义,即是指银保监会为促进保险业务与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融合创新,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监管办法》认为,互联网保险公司应注重其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之本质,一方面要求互联网保险公司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或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另一方面要求其积极开发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的保险产品。与此同时,互联网保险公司还应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信息安全保障能力等。这一系列的规定也体现了银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本质——“互联网保险”的充分理解。
(二)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根据《答记者问》,银保监会表示,《监管办法》规定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监管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此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中对商业银行代理开展保险业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监管办法》则是为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进一步明确监管规则。
基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之要求可知,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满足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一般要求,即:
1、具有金融许可证;
2、主业经营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已有效整改并经监管机构认可的除外);
3、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信息系统;
4、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5、法人机构和一级分支机构已指定保险代理业务管理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三)互联网企业
与《暂行办法》相比,《监管办法》的一个重要变化即是允许互联网企业持牌经营保险代理(经纪)业务。互联网企业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可为保险产品销售提供费效比可观的路径。
实践中,常常可以见到互联网平台将保险产品嵌入消费过程的情况(如“运费险”等)。在现有监管体系下,互联网企业仅能以“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角色为保险产品导流或者通过其控制的独立公司获取保险代理牌照或者保险经纪牌照间接开展保险业务。而《监管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则明确互联网企业可通过依法获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实现“持牌经营”,其用于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网络平台亦构成“自营网络平台”,需符合《监管办法》的相应要求。
与此同时,《监管办法》也对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互联网企业应具备突出的场景和流量优势,可以将保险需求与场景流量有效结合;
其次,互联网企业应具备较强的信息技术实力、风险管理、合规管理能力,具有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团队;
再次,应实现业务独立运营,明确高管专人负责管理,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且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最后,互联网企业应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机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现有规定均未规定互联网企业应如何申请兼业代理许可,这一问题仍有待银保监会出台更多具体规则予以落实。
二、自营网络平台
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监管办法》尤其突出“自营”的概念,强调保险机构对自营网络平台应独立拥有、独立运营以及享有完整数据权限。
《监管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三、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条件
《监管办法》第七条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的经营条件作出了以下规定:
(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其他无关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其中,如自营网络平台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该自营网络平台及相应的支持性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自营网络平台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相应应获得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二级认证。
(四)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五)内控制度:专门部门、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管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的监管
根据《监管办法》第五条可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构成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经纪服务;
(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
(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监管办法》将原先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改成原则上“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只有无法分开适用的,方才“同时适用”,这一修改使得监管体系更加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总的来说,《监管办法》规定了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展业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如下:
第二,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第三,如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无法分开的,则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
第四,如线上监管规则与线下监管规则存在内容冲突,则应遵循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对相应规则予以选择性适用。
五、互联网保险产品销售限制
对于哪些互联网保险产品可跨区域销售的问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跨区域销售: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六、非持牌机构的业务范围
由于《监管办法》将互联网企业亦纳入到持证经营主体范围中,故《监管办法》删去了《暂行办法》中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相应规定。在以往的互联网保险销售模式中,保险机构可通过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进行营销宣传,进而将消费者导流至其自营网络平台。
这也带来一个疑问,在《监管办法》出台后,非持牌机构还能否受托进行营销宣传?答案是肯定的,《监管办法》虽然删去了这部分内容,但也没有明确禁止非持牌机构受托进行营销宣传。《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仅禁止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未明确禁止非持牌机构受托进行营销宣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非持牌机构可以协助保险机构开展营销宣传活动,但这一观点仍有银保监会进一步明确。
七、监管制度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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