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于1998年11月18日,批准设立中国保监会,专司全国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
二、监管职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对我国保险业进行监管。
市场准入的监管。保险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目标是在审批环节上对整个保险体系实施有效的控制,确保保险机构的数量、结构、规模和分布符合国家经济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并与当局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设立保险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并达到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其中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是核心内容。
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管机关予以取缔。对于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保险业务运营的监管。对保险机构市场营运监管的具体内容在各国之间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两个方面。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其赔偿或给付的能力。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增进投保人的信心。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风险监管的核心内容。《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原则规定,如保险公司资本金的要求、保证金的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提取、实际资产与实际负债的认定、最低偿付能力的确定、法定再保险的安排等。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为其会计年度末实际资产价值减去实际负债价值的差额。
如果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不到要求,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偿付能力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50%或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连续3年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对其机构设立和业务范围等加以限制,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市场行为监管的核心是要求保险机构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共同遵守法定的竞争规则,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环境,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保险机构业务运营的监管,也是通过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方式实现的。
对有问题保险机构的处理。各国对保险机构问题的处理有所不同,但对保险机构的一般性问题,经常是要求被监管机构按照监管当局的要求采取某些措施。当出现比较大的问题时,保险监管当局有权采取纠正措施或给予紧急救助。如果保险机构仍然无法恢复生存能力,监管当局应尽力促成有实力的保险机构对其进行兼并。当所有努力都无法奏效时,监管当局必须采取依法关闭的断然措施,以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完整与稳定,减少市场和社会震动。
在我国,对日常保险监管中发现的保险企业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和不审慎行为,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保险公司如不能在限期内执行保险监管机关提出的纠正其违法违规的措施,由保险监管机关监督保险机构进行清理整顿。《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保险机构的处罚作出了具体规定,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部分业务、整顿、实施接管、责令撤换责任人、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等情节严重者,保险监管机关有权对保险机构实施接管。保险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管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管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并由法院组织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组织机构
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内设若干职能部门,在国内一些地区设立若干派出机构。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