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快递公司要按保价条款赔偿,消费者称快递公司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未向其明示,要求全额赔偿货物,法院如何判决?
快递公司辩称,案涉运单的寄件人非王先生,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先生与快递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无权向快递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责任。网络下单中的保价金额必须手动输入且以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快件服务协议》中的保价与赔偿规则亦以红色加粗字体提示,快递公司对保价与赔付规则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即便原告主体适格,损失赔付亦不应超过1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王先生维修费327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快递公司已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
说法: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