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大数据视角下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司法审判的实证分析

厉莉,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三级高级法官

林昱彤,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二级法官助理

宁帆,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二级法官助理

张晓伟,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一级法官助理

摘要

关键词

融资保证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化解

风险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泛指事物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由于风险所对应的不确定性往往伴随着损失或损害,为了管理风险、防范风险,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保险应运而生。分散风险和补偿损失正是保险的基本功能,早在夏、周时期,我国已经形成了粮食储备制度的早期保险思想,并逐步发展形成粮仓以便在灾荒之年用以赈灾救民。古代运河流域还形成了原始的、具有民间社会保险作用的“船帮组织”。

第一阶段——无名阶段。虽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才正式将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纳入有名保险的产品范畴,但保证保险业务实则早已出现在保险市场中,形成了特定的业务模式并达到了一定的规模。早期保证保险的经营模式中,往往通过贷款主体、保险人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的方式确定保险人对合作协议项下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性质是否系保险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争议。主要存在保证保险系保证、保证保险系保险以及保证保险系保险行为三种观点。观点一的核心在于保证保险与担保功能一致,均是为了保证债务履行的实现,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且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绝大多数都是投保人制造的(逾期还债),与传统保险的射幸性质不符。观点二认为保证保险系独立的合同,与借款合同并无从属之分,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对价是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用,其履行保险义务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观点三认为,区分保证保险性质应当界定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非仅从保证保险与担保制度的差异特征上进行区分。从保证保险合同内容和投保目的判断,保证保险属于保险行为而非保证。

第二阶段——有名阶段。2009年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正式立法确定,保证保险经营模式开始逐渐完善,成为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就担保债务履行形成的独立保险业务。尽管2009年保险法将保证保险确定为特定类型的财产保险业务,但实践中保证保险又因投保人主体不同、受益人主体不同、保险事故不同存在区分。由于法律并未对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定义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亦存在将贷款人作为投保人的保证保险产品界定为保证保险,将借款人作为投保人的保证保险产品界定为信用保险的情况。实际上2009年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并无限制,以投保人区分保险合同性质主要存在于学界讨论中。司法实务中,仅是单纯投保人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影响保险险种的性质。

然而,社会公众对于保证保险的评价并非都是正向的。客观上,保证保险虽然提高了企业融资的信用和筹资的速度,但其对偿债风险的担保功能,实质上仍是对风险的分散和转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后,消灭的仅仅是贷款人的出资风险,对于融资企业而言其借债风险并未降低或消灭。保证保险作为新鲜事物,短短几十年内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实现了从无到有的飞速发展。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数量的迅猛增长,逐渐暴露出保证保险在扩张发展中普遍存在的经营问题,例如保险人变相收取高额保费、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利用与银行合作的强势地位捆绑交易,乃至保险欺诈等。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如果保险公司不能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到销售的透明性;不能保持其与银行等贷款主体的独立性,而通过捆绑经营的方式利用贷款业务的获客渠道盲目扩张保险业务,一旦保险公司未能准确识别风险,通过承保为高风险融资主体增信,将出现优质借款人逐步退出市场而次级借款人充斥贷款市场的“恶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同时,受经济周期、贷款市场主体质量的影响,保险人的赔付压力也会逐步提高,严重背离保证保险的保障初衷。

一、全国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

(一)全国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收结数量分析

自2019年1月至2024年5月,全国法院共收到保证保险案件381133件。其中2019年收案28808件,2020年收案54547件,2021年收案92356件,2022年收案97385件,2023年收案79027件,2024年1月至5月收案29010件。5年多来,保证保险案件结案372466件,其中2019年结案26043件,2020年结案55708件,2021年结案88027件,2022年结案97374件,2023年结案81953件,2024年1月至5月结案23361件。

(三)全国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分析

经统计,自2019年1月至2024年5月,全国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中,一审案件共373924件,占比98.1%;二审案件共6385件,占比1.7%;审判监督案件共824件,占比0.2%。从中可以直观看出,全国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大部分都是一审案件。

二、北京金融法院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数据分析

(一)保证保险案件案由分布分析

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主要开展形式为消费贷款等融资性保证保险,其合法地位由我国2009年保险法予以明确。保险法规定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对保证保险的定义等具体内容并没有作出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界定存在一定分歧。《保险英汉词典》编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权利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原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8日印发的《监管办法》规定,保证保险是指以合同履行时产生的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信用风险提供保障的信保业务。在融资性保证保险中,投保人是合同履行中的义务人、借款人一方,被保险人是合同中的权利人、出借人一方。《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产险〔2016〕6号,已失效)规定,互联网平台保证保险业务指保险公司以互联网信用贷款平台为中介,为平台上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的保险业务。当事人在立案时往往将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纠纷,还有一部分当事人将案由界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北京金融法院自建院(2021年3月18日)以来截至2024年5月,共受理涉保证保险案件125件,其中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立案案由的案件56件,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的案件69件,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占比略高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大体持平。从保证保险案件的收案案由看,大部分保证保险案件均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立案,诉争事实主要涉及合同具体约定,仅有极少数案件涉及保险人履约后依照取得的追偿权行使保证人追偿权。

(二)保证保险案件收结案数量分析

自建院以来截至2024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共收到保证保险案件125件,占保险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9.8%。其中2021年收案54件,2022年收案29件,2023年收案32件,2024年1月至5月收案10件。保证保险案件结案112件,其中2021年结案54件,2022年结案26件,2023年结案28件,2024年1月至5月结案4件。

(三)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分析

经统计,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仅涉及二审案件及申诉审查案件,二审案件共122件占比最大,占比为97.6%;申诉审查案件共3件,占比2.4%;一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均为0件。即保证保险一审案件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涉及保证保险案件以二审案件为主。可见,保证保险案件整体标的额较小,侧面反映了保证保险主要集中发生在个人融资或消费领域,涉及企业成规模、大标的额的保证保险合同较少。

(四)保证保险案件标的额情况分析

目前,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125件保证保险案件收案标的额约为4325.2万元,其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收案标的额约为2226.3万元,保险保证合同纠纷收案标的额约为2098.9万元,保证保险案件平均标的额约为34.6万元。从结案标的额看,北京金融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件标的额,与前述保证保险案件审级分布情况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即保证保险类案件相对于其他金融纠纷整体呈现出标的额较小、案件量较低的特点。

(五)保证保险纠纷二审案件结案方式分析

自建院以来截至2024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收到保证保险二审案件122件,其中116件已结,6件未结案。在已结案件中,二审以维持方式结案的有72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16件,按撤诉处理结案的有10件,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有9件,当事人主动撤诉的有6件,以改判方式结案的有1件,撤销原裁判的有2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以及按撤诉处理、主动撤诉的案件占比26.2%。

三、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明搭售、强制搭售保证保险产品,侵害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二)变相收取高息,提高金融消费者融资成本

融资性保证保险的特质是增信助贷。其功能价值在于帮助小微企业获得融资,解决资金缺口。应当说它作为为特定人群提供紧急资金需求的融资手段,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一定积极作用,该业务模式本身的正向价值值得肯定。但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妥善化解小微企业融资困境,还要统筹考虑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融资难和融资贵是矛盾对立的关系,融资不难就必然贵。以通过提高融资成本的方式,虽然可以形式上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实质上却加重了小微企业的负担,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案暴露诸多问题:一是贷款并非实际需要,金融机构向本没有贷款需求的黄某积极推荐贷款,有违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初衷。二是贷款成本过高,该贷款成本不仅包含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利息,还包含保证保险保费以及层层嵌套之后收取的“砍头息”。三是保险公司对于保证保险理赔审查不严格,不审查资金的实际出借数额,不审查是否属于理赔范围,采取一种积极作为的态度,只要发生逾期立即全额理赔,继而向借款人主张偿还。据不完全统计,此贷款模式已经引发4000余起诉讼,借款人分布在全国各地,获得贷款的模式和流程与黄某基本一致,有些借款人的“砍头息”远远高于10%,甚至还有个别借款人既没有获得任何贷款,也未实际得到车辆。保险公司依然是快速全额理赔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

(三)为次贷提供担保,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P2P网络借贷的兴起加速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近几年因信用风险引发的事件频频爆出,保险公司承保的大量保证保险合同依约赔付,致使有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急剧下降,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患。

在冯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据冯某某陈述,该保证保险涉及的保险业务涉嫌“套路贷”,贷款人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冯某某本人不但没有得到任何贷款,唯一住房还被保险公司请求拍卖。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当事人反映,个别保险公司为了追求高额利益,通过层层嵌套的方式,表面上与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进行合作,实质是为“现金贷”甚至“套路贷”等违法放贷业务以提供保证保险的方式增信,对资金使用人的资质缺乏必要审查,进而形成为次贷提供全额兜底的事实。这种一味追求高额利润,不顾保证保险业务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以及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式,为保险公司的资金安全乃至经营安全带来隐患。

(四)衍生保险欺诈类金融“黑灰产”,损害金融市场正常经营秩序

四、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审判疑难问题

(一)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性质

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学界目前存在三种学说:

1.保证说,即从形式上看,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一种由保险人对债权人进行担保的险种。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但在保证保险中,因投保人停止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合同而导致保证人负有义务则不符合射幸性的特点;其次,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中缺乏独立性,属于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债权转移灭失时会随之转移灭失;第三,一般保险不可追偿,但保证保险可以追偿。

2.保险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保险人以保证的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该观点为主流观点。持保险说的学者一般持如下观点:第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偶然发生的,订立合同之时保险事故是否会发生,保险事故会于何时发生,以及保险事故在何地会发生均存在不确定性,并非针对保险事故本身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保证保险符合保险设立的初衷,即转移风险;第三,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而民法中对保证人的资格并无特定限制;第四,从合同类型来看,保证合同属于单务的无偿合同,而保证保险合同属于双务的有偿合同;第五,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并非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被保证人和保险人,债权人并非一方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

3.二元说,此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证性质,也具有担保性质。具体来说,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属于混同合同,不属于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无名合同的有关规定,保证与保险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另外一种认为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合同的法律性质,进而判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保证规定还是保险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一种全新的观点:适用穿透式原则。第一,该原则要求突破外观主义,将融资性保证保险界定为一种新型独立保证,不仅是新类型的保证,更是一种独立的保证,这也是最大的突破。第二,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打破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使其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无需跟随债权债务合同而转移和消灭,保证人无须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其承担责任之后可向主债务人求偿或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第三,保险人可行使欺诈及权利滥用抗辩权。采用此种观点的优势在于保险人不能向被保险人主张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也容易导致滥用而损害保险人利益,因此赋予保险人欺诈及权利滥用的抗辩权,实践中对于如何判定恶意和权利滥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四,保险人行使的是追偿权,并非代位求偿权,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约束,更有利于对保险人的保护。

(二)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引发民事案件的主体、案由确定以及案件管辖

在案件管辖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保证保险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垫付借款本息之后向借款人一方主张偿还,本质上是借款合同当中债权人权利的一种转让,因此应当按照被保证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0〕18号)第12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此规定,如果保险人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基础融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如果投保人一方或者保险人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三)保证保险案件中强制搭售行为的认定以及投保人知情权保护

从保证保险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存在强制搭售行为和借款综合成本过高的问题。关于是否存在强制搭售行为,司法上以保证保险的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为判断标准。假如借款人已经以不动产或易于变现的动产或应收账款等提供足额的担保,此时若再要求借款人购买保证保险,实则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愿。关于借款人综合借款成本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监管部门对保证保险的费率没有刚性的监管要求,建议在计算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时将具有合作关系的贷款人、保险公司及担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作为一个整体来计算。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多重合同并存,不能孤立地审查保证保险合同本身,还应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查清其是否同时签订其他合同、债务分别有哪些、判断是否存在不公平的法律事实等内容,如存在不公平事实则应给予公平保护。

(四)为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本身设置增信的司法审查

(五)保证保险案件中违约金的认定

保证保险从功能上看是保证,但是作为一种保险产品,其实是一种特殊的保险,特殊的保证。从产品的设计来看,风险的道德因素、人为因素占比较大。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向投保人追偿其垫付的主债权本息,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再要求投保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仍有待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往往主动将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变更为年利率24%,甚至更低,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深知违约金条款已规定得较为严苛。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者,投保人作为相对方只能选择全面接受合同条款或拒绝签订合同,因此投保人无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比例提出要求。再者说,投保人签订保证保险的初衷即是由于资金紧张且没有向银行等机构申请贷款的足够资质。融资性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客观上使其资金短缺的困境更加恶劣,因此违约金条款的设置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背道而驰。从逻辑上看,保险人赔付后,要求投保人按照同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属于合理的诉求。但违约金的设定即为弥补损失,当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债务时,若同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需证明:资金占用的损失仍不能弥补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六)融资性保证保险案件审理中“黑灰产”的防范

五、关于妥善处理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的对策建议

(一)将保证保险产品区分为经营类和消费类,按照类别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融资性保证保险根据适用的主体以及贷款用途不同,区分为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以及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主要是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的融资担保,一般用于经营业务,此类型保证保险需要统筹兼顾企业成本融资难和融资贵的问题,如果融资性保证保险的成本过高,反而会加快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因此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元、方便、快捷的融资渠道,但需要综合考虑企业的经营利润。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重点需要考量的是保险“贵不贵”。

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需要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此类型保证保险主要为个人或中小微企业购买某种大额商品提供的融资保证,主要是用于消费,应当加强对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投保人的资质审查,否则此类产品极易引发次贷,加重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因此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的重点考量在于“保还是不保”。

(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销售环节的信息披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对于不明搭售、强制搭售行为,金融监管部门出台多项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制。2020年5月,原银保监会发布了《监管办法》,对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加以区分,强化对高风险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尤其在保险公司的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2020年9月,原银保监会相继印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前管理操作指引》和《融资性信保业务保后管理操作指引》。文件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保险公司不得违背投保人意愿,强行捆绑、搭售其他保险产品。

(三)加大宣传引导,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从保证保险案件看,消费者办理贷款时往往并不了解“贷款+保险”这种业务的具体情况,对于包括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违约后保险公司追偿权利、产品与自身融资需求和还款能力匹配度等均不能完全知晓。因此,应当加大对保证保险业务的宣传引导,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

目前市场上“贷款+保险”模式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基本控制在24%以内,建议区分经营类和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并根据不同种类确定不同的综合融资成本上限,降低消费者的综合融资成本。对于部分低信用、高风险客户,应当要求综合融资成本不得超过24%。综合融资成本达到24%其实对企业来说已经过高,并不合理,建议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精算,综合个案情况,为基础债务进行综合风险评级,以确定保险费率。目前消费类融资性保证保险的规模体量较大,容易引发次贷风险。因此为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为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可以适当发展经营类融资性保证保险,而消费性融资性保证保险则要适当控制规模。

(四)司法、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三联合,上下级法院双联动,构建纵横一体的立体化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由法院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手共同组建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工作小组,负责保险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沟通协调、具体开展。对于保险纠纷的多元化解工作的进展开展定期交流,建立诉讼与非诉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争端解决的传统优势,协同保险业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等,探索推动保险机构优先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司法保障。立足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对基层法院保险类纠纷裁判的指导,推进法律适用统一。

保险业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切实履行监管义务规范行业发展,通过加强对风险管理的监管审查,及时处置保险机构为扩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通过规范行业行为降低经营风险来减少纠纷发生的概率。同时指导支持行业、专业调解组织发展,积极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解决。

保险行业协会进一步健全完善行业专业性调解组织建立,将熟知保险业务和法律专业的人才吸纳加入调解员队伍,提高调解员调解职业技能,加强培训,探索建立保险纠纷调解专家智库,提高保险纠纷调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保险纠纷时,调解的思路要始终贯穿司法审判活动,进一步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加强与调解组织联动,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元途径解决保险纠纷。通过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保险法律知识,引导保险消费者诚实守信,理性购买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审慎投保,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完善机制建设,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

落实好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等法律适用统一平台,坚持问题导向,及时将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中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裁判进行案例转化。同时将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疑难问题及时提炼总结,上报协商,以案例示范、法律咨询问答等形式,共同推进融资性保证保险纠纷法律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完善健全司法反馈机制。立足审判实践,积极发挥司法裁判对保险业规范经营的示范指引作用,构建融资性保证保险类案件审判白皮书、专项调研、司法建议、案件通报等多层次立体化的司法反馈机制。针对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注意深挖类案纠纷矛盾根源,及时提出对策建议。

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对保险机构经营的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的涉诉数据、监管数据等定期共享,通过大数据分析梳理,挖掘保险机构在销售、经营过程中容易产生的各种风险点,引导保险行业规范经营。

建立保险机构涉诉分析评价机制。将融资性保证保险产品成诉率、保险条款争议情况、保险机构败诉率、保险纠纷调解率等核心指标纳入分析评价体系,并将分析评价结果、典型案例、重点问题等定期向行业进行通报。通过分析、评价等通报机制,进一步提高保险机构的经营水平,促使金融机构为社会提供更优质的金融产品服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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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处罚书曝出的银保潜规则:用高费率信用保证险对冲贷款坏账据他透露,贷款信用保险的费率通常最高不会超过2%,即便是较为特殊的产品,在结合贷款方信用等级、用途、还款能力等设置调整系数后,最终的预定保费也只会上下浮动30%;而在该案例中,险企的实际费率急剧上升至10%以及7.2%,相当于保费直接涨了五倍和3倍多。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484285
8.应收账款卖断融资模式浅析国复咨询承包商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购买保险,以保证因业主违约或出现政治风险进而导致收款风险时能够得到中国信保的赔付。根据项目期限和融资期限的长短,承包商可以购买短期出口信用特定合同保险或者中长期出口卖方信贷保险,有关各保险产品的要求以及异同请见下文关于各保险产品的阐述。 https://www.goalfore.cn/a/3311.html
9.阳光保险金融贷款逾期未还的影响及案例分析:是否产生利息罚息和...小明陷入了困境,无法偿还贷款,同时也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最,银行可能采纳法律手,对小明实追偿这可能致使小明信用受损,还可能有其他不良后续影响。 这个案例反映了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逾期的一种可能情况。在购买此类保险时,借款人需要理解合同条款并保持健的经济状况,以避免风险发生。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实行审查,以...https://www.jqcom.cn/2024baiqi/yqdongtai/102936.html
10.高级理赔员(精选5篇)六、责任信用保证保险(第一部分 第七章) 掌握:1.责任信用保证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的两种归属方 式:期内发生式责任保险和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的概念和异同 2.责任信用保证保险理赔应注意的事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工伤保险条例》 熟悉:1.违约行...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0d9ufqf.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