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
金融/担保无效/赔偿责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质押物价值范围
裁判要点
1.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5日,原告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智慧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智慧能源)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总金额、借款人认购保障基金的计算标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等内容。
同日,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之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之杰投资发展)、被告上海谷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国之杰投资发展、谷欣公司为国之杰智慧能源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国之杰投资发展、谷欣公司还分别就上述担保出具《股东会决议》。
同月27日,中融信托向国之杰智慧能源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8亿元。
2019年11月1日,中融信托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国正公司以其所持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018万股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中融信托提供质押担保。同月12日,双方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被告国之杰智慧能源辩称,因双方有其他经济合作,涉案债务数额应做一定抵扣,另外本案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国之杰投资发展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国正公司辩称,涉案《质押合同》未经国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并且原告在订立涉案《质押合同》时未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案涉《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被告谷欣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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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沪7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一、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信托偿还贷款本金4.78亿元;二、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信托支付贷款利息及利息复利;三、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信托支付逾期罚息;四、国之杰智慧能源向中融国际信托支付律师费;五、国之杰投资发展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国之杰智慧能源追偿;六、谷欣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向国之杰智慧能源追偿;七、若国之杰智慧能源未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中融信托有权与国正公司协商,以国正公司所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万股股份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国之杰智慧能源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股份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国之杰智慧能源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所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的部分归国正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国之杰智慧能源继续清偿;八、驳回中融信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中融信托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二、变更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对国之杰智慧能源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确定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国正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融信托承担赔偿责任,且国正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其持有的11,018万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清偿日的价值,国正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之杰智慧能源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国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二、质押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的处置为前提;三、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价值为限。
一、国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国正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效决议通过,亦不符合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之情形,故该担保合同无效。中融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能尽到要求国正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就本案质押担保合同无效,中融信托与国正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国正公司应对国之杰智慧能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的处置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信托和国正公司对质押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判决中融信托有权以国正公司所有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8万股股份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国之杰智慧能源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无效担保时出质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质押担保责任,其应以全部责任财产而非质押担保物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责任承担不以担保物变卖、拍卖处置为前提。据此,一审判决第七项将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限于原质押物,应属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质押无效的赔偿责任是否以质押物价值为限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董庶、熊雯毅、程功)
参考性案例158号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应收账款虚构/保理人明知/债务人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1条、第763条
顿展公司辩称,江铜保理公司在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主导伪造案涉的基础贸易合同、拼凑对应的发票及提货单,以使其形式上符合保理业务的要求,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的保理法律关系是虚假的,应认定无效。顿展公司只是为了帮助和配合第三人江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走账,并非借款人,也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资金,顿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长展公司同意顿展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己方在回执中的所有承诺均针对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身,长展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担保,江铜保理公司亦非善意债权人,故己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2016年8月8日,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签订《保理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叙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为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DZCZ20160606-02的《购销合同》及编号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金额272,790,332.58元,预计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顿展公司转让、江铜保理公司受让标的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就江铜保理公司受让的标的应收账款,若发生不能按时足额收回等情形时,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无条件向顿展公司进行追索,顿展公司应履行反转让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随时有权要求顿展公司立即对应收账款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回购,回购价款为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减已获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加未结清的保理手续费等费用、逾期违约金、其他江铜保理公司有权收取的费用;顿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价款的,江铜保理公司有权就逾期支付的回购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顿展公司逐日计收逾期违约金;在顿展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前,江铜保理公司仍为标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
2016年8月17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2.5亿元。
2018年2月2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由于顿展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江铜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顿展公司支付回购款及逾期违约金、长展公司在应收账款及其逾期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江铜保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保理业务的基础债权债务资料包括顿展公司作为卖方、长展公司作为买方、载明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及提货单,上述资料均为复印件,顿展公司、长展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江铜保理公司分管风控的副总经理郑某、资金经理张某进行询问。郑某陈述,由于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之间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务来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来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张某陈述,顿展公司于2016年8月在江铜保理公司的2.5亿元的保理业务由其经办,在接到这个任务时就知道顿展公司提供的用来做保理的贸易合同是没有账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资的,所以领导才安排帮顿展公司重新草拟一份有账期的贸易合同,具体的业务数据就根据顿展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提货单金额、数量来填写。
本案审理中,经江铜保理公司申请,郑某、张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人郑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负责方案的审核,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思是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问题,所以江铜保理公司会提供模板,没有材料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存在应收账款,但公司领导沟通后告诉有应收账款。张某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根据领导安排协助法务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业务中的购销合同是一致的,客户提供的原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是按领导要求拟定的。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19)沪74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一、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亿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二、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江铜保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江铜保理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沪民终2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付款责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支付了涉案融资款,顿展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本案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收取、抵扣保证金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以江铜保理公司向顿展公司实际发放的款项2.5亿元作为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协议中约定、江铜保理公司据此主张的保理回购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违约金,性质上相当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铜保理公司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法定保护上限。
关于长展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查明事实,顿展公司对长展公司并不享有应收账款,江铜保理公司无权要求长展公司承担应收账款的给付义务。其次,从长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回执的内容看,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发生于江铜保理公司与顿展公司之间,江铜保理公司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应收账款不能为案涉融资款的归还提供任何担保仍对顿展公司出借款项,对江铜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长展公司付款承诺向顿展公司发放款项的信赖。长展公司的行为与本案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相应的风险应由江铜保理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江铜保理公司要求长展公司就案涉融资本息的清偿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琼、范雯霞、程功)
参考性案例159号
李某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金融/保证保险/自物担保/履行顺位/损失扩大
一项债务既存在债务人的自物担保,又存在保证保险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履行顺位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但优先要求债务人履行自物担保责任增加保险人代位求偿不能风险的,遵循履行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选择先履行保证保险,否则债权人造成保险人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第57条
2017年4月13日,原告李某(甲方)与案外人杨某、王某(乙方、丙方)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逾期年利率为36%,借款人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还约定:甲方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将依下列次序或甲方不时认为适当的其他次序分配:处分及/或处理抵押物而产生的费用;抵押物应缴税费和乙方及丙方根据本协议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保险费和维修抵押物的费用);本协议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余额利息;借款余额本金。其后,原告与杨某、王某办理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杨某、王某发放了贷款。
2017年4月21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出具《资金债务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保险期间为365天,自2017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范围为本金及期内利息,保险责任限额7,093,125元。同时约定,投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金,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履约风险,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上述风险。
因杨某、王某逾期还款,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就案涉借款向杨某、王某送达了提前还款通知书。2018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王某履行债务。该案审理中,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静安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杨某、王某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79,444.44元、2018年4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原告有权行使案涉房产抵押权优先受偿。2019年2月,因杨某、王某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静安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正式查封,被执行人杨某、王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房产。2019年7月29日,案涉抵押房产经首封法院因他案组织拍卖,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获得执行分配款650万元。2020年2月,原告主张收到的执行款冲抵诉讼费、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费用后仍有部分借款本金未受偿,故就该部分金额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
原告李某诉称,在债务人逾期还款情况下,原告依法优先实现了对债务人自有财产的抵押权,法院执行到位的650万元冲抵了债务人欠付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及部分本金等,尚欠借款本金220余万元未获清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予以理赔。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承保的债务合同是一份带抵押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风险实际是借款本金加利息与抵押物价值差额,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既未通知保险人,也未申请理赔,而是先处置抵押物并冲抵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等,以便达到其既获得借款本金、利息,又获得高额逾期利息的目的。此种做法,在极端情况下将导致抵押物变现全部被额外的费用及逾期利息所冲抵,保险公司赔付本金及利息后失去抵押物对追偿的保障,也在实际上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理赔。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98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保险金500,560.2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沪74民终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被告赔付金额计算,借款到期日后2018年4月5日至抵押房产拍卖成交日的逾期利息2,084,333.33元,该笔款项属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计算被告保险金赔付金额时应予扣除。但原告延后申请理赔同样减少了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资金占用成本,对该笔成本,法院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债务人所欠本息为基数,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为381,607.78元,该笔成本应从原告未尽减损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中扣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崔婕、童蕾、张文婷)
参考性案例160号
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建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
金融/保理合同/融资本金/支配使用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该部分款项后的实际数额确定融资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6条
2018年9月13日,原告天津宏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保理公司)与被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贸易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卖方(债权人)为仁建贸易公司,保理商为宏信保理公司,由宏信保理公司给予仁建贸易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的可循环融资额度,有效期为1年,卖方及保理商关于保理业务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10月29日,宏信保理公司向仁建贸易公司放款490万元,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确认收款。同日,仁建贸易公司向宏信保理公司支付预收利息163,333.33元、融资手续费24,500元。
仁建贸易公司股东为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50%)和宁波鼎亮皓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股50%);上海仁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持股80%),仁建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由仁建发展公司100%控股,仁建发展公司股东之一为郭某泽(持股55%)。据《安通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郭某泽、郭某圣为安通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19%和18.56%。2018年7月7日,安通公司公布《公司章程(2018年7月)》第78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87条规定,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宏信保理公司诉称,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业务协议》《宽延期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与仁建发展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安通公司出具《法人承诺函》,郭某泽出具的《自然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宏信保理公司履行了发放融资款项的义务后,仁建贸易公司未依约还款,故仁建贸易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仁建发展公司、安通公司、郭某泽应当对仁建贸易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信保理公司与仁建贸易公司之间达成的是保理业务关系,不存在“砍头息”的问题,预收利息和融资手续费已在保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符合保理行业惯例,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
仁建贸易公司、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未作答辩。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400,802.74元;二、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以4,400,802.7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被告仁建发展公司、郭某泽对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通公司对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安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15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本金4,282,139.31元;四、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以4,282,139.31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五、原审被告仁建发展公司、原审被告郭某泽对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上诉人安通公司对原审被告仁建贸易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被上诉人宏信保理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宏信保理公司对于郭某圣越权代表安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明知;三、宏信保理公司变更案涉主合同未经安通公司同意,安通公司是否仍承担保证责任;四、宏信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鑫、许晓骁、葛翔)
参考性案例161号
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金融/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后续管理义务/利益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42条(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5条(现行有效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79条)
2014年2月8日,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作为主承销商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物流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约定国裕物流公司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亿元的债务融资工具。2015年8月5日,国裕物流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15国裕物流CP001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4亿元,起息日2015年8月6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8月6日,票面利率7%。2015年10月26日,国裕物流公司发行15国裕物流CP002短期融资券,发行金额2亿元,起息日2015年10月28日,到期兑付日2016年10月28日,票面利率7%。
《现券买卖成交单》显示,2016年1月13日,原告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集团财务公司)买入15国裕物流CP001,券面总额5,000万元,交易金额49,775,300元,应计利息总额1,530,054.64元,结算金额51,305,354.64元,卖出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资管”,受托方为被告。
2015年11月18日,国裕物流公司组织各融资银行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备忘录》记载签字银行包括被告,其签名代表为杨某。2015年12月23日,武汉市地方金融工作局召集国裕物流公司、被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等融资银行在内的单位,召开国裕物流公司银行信贷协调会。《协调会纪要》载明,国裕物流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幅度下降,出现收不抵支状况,经营现金流日益紧张,企业生产濒于停产边缘。《协调会纪要》载明被告参会人员为俞某、杨某。
2016年1月20日,国裕物流公司向被告报送该公司自助查询版《企业信用报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填报交船订单延期和撤销情况。2016年1月29日、2月1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要求发行人严格做好订单撤销和推迟事项的信息披露工作。2016年2月2日、3月28日,国裕物流公司先后发布两份《造船订单推迟、取消公告》。
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国裕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发行人要求召开投资人沟通会和持有人会议及会议具体安排事宜。2016年3月17日,被告分别发布召开15国裕物流CP001及15国裕物流CP002持有人会议公告,2016年4月6日召开两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会议。
2016年8月及10月,被告及国裕物流公司均发布《短期融资券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分别宣布截至涉案短融券到期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融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自被告购入面值总额为5,000万元的15国裕物流CP001,从其他主体购入面值总额为4,000万元的15国裕物流CP002。2016年8月及2016年10月,被告对外发布公告,宣布国裕物流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两期短期融资券均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被告作为涉案两期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未履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督导义务,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贷款逾期、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等情况未披露;在已知晓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问题的情况下,隐瞒其已知晓的足以影响发行人兑付能力的内幕信息,于2016年1月将15国裕物流CP001转让给原告,直接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短融券损失本金9,000万元、利息630万元、罚息14,137,200元、律师费15万元。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2号民事判决:被告浦发银行赔偿原告一拖集团财务公司2140万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沪民终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履行后续管理义务未有不当。被告卖出债券的行为不是原告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作为主承销商,不是债券信披义务主体,其仅承担转让债券时因主承销商、债券持有人身份构成的利益冲突而对相对方产生的侵权责任,该责任主要系由其法定义务而产生,其责任范围应根据被告行为和原告损失的关系链及原因力大小合理确定。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短期融资券交易合同性质
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交易系争短融券,《现券买卖成交单》明确记载包括卖出方主体名称在内的全部交易要素信息,系争交易本质上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和卖方交易过程应遵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告交易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一)银行债权人会议和协调会的内容对银行间债券市场有重大影响。协调会系由国裕物流公司银行债权人参加,不对无关主体开放,会议内容具有非公开性。会上国裕物流公司明确表示“收不抵支、濒临停产”,该信息直接反映了公司的经营和偿债能力可能发生难以避免、难以克服的重大困难,会议内容具有重大性。国裕物流公司向银行融资的同时,还连续两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数期短融券。濒临停产、收不抵支的信息公开,必然对债券市场产生重大影响。被告获知的信息属于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敏感信息。
(二)被告利益冲突的认定。被告作为主承销商,承担债券承销及后续管理职责,应及时准确掌握发行人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权益。被告还是国裕物流公司的融资债权人及涉案短融券持有人,也有实现自身债权、避免损失的利益需求。在案涉情形下,被告实现自身债权利益和保障众多短融券持有人共同利益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其多重身份引发利益冲突。
(三)被告作为承销商利冲时转让短融券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在利益冲突背景下,被告知晓未公开重大不利信息后,被告先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原告转让己方持有的涉案短融券,再以主承销商身份启动后续管理工作。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内部隔离机制有效运作的情况下,上述客观事实对印证原告提出的被告基于其利冲身份,利用信息优势,优先满足自身利益,违反诚信原则不当转让涉案短融券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
三、被告是否因利冲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利益冲突时被告向原告转让短融券构成侵权。首先,利冲身份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基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投资属性、金融产品性质、交易主体机构投资者身份以及平台交易特点,交易对手方之间对风险进行独立判断,一般无需因信息披露向交易对手方承担责任。但主承销商应履行后续管理义务,应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不能损害全体持有人利益。基于主承销商的身份定位和职责内容,在主承销商身份已构成利冲时,应对主承销商在敏感信息公开披露前的交易行为有所限制。其次,诚信原则限制主承销商转让短融券。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应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护投资者权益。被告向原告转让系争短融券时已明确知晓交易标的有重大不利信息,其通过转让诉争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违反诚信原则,应对其交易本身的不当性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主承销商利用其特殊身份优势,在具体信息披露前转让短融券避免自身利益受损,与其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后续管理职责相悖,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二)被告利冲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发行人未兑付是系争短融券损失的根本原因,原告作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专业投资判断能力,被告在系争交易中不存在诱导行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系基于其作为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向原告转让标的短融券,违反诚信原则,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的考量判定被告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酌定被告在向原告转让的15国裕物流CP001的本金及约定利息在发行人不能兑付部分的4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性案例162号
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案
行政/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自律监管/行政诉讼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8条、第96条、第99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条、第9.3.2条、第9.3.11条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
因同时触发《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定,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
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关于对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营业收入和扣除情况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
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4条的规定,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
同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交所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厦华电子已构成《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
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交所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
厦华电子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存在三项争议焦点:一、上交所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公法上的权力,本案被诉《终止上市决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原告2021年报中所确认并经《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扣除的营业收入,是否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三、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
关于第三项争议,被告上交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法院认为,《证券法》2019年修订后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监管原则,被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章程、自律规则,对证券交易活动所开展的监管行为,以督促和完善上市公司及相应主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主要形式,确保证券交易市场主体公平参与交易活动。同时,依照《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第9.3.2条第三款以及《营收扣除指南》的规定,对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归母净利润为负值的,公司应当在年报或更正公告中披露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的扣除情况和扣除后的营收金额;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公司营收扣除事项是否符合前述规定及扣除后的营收金额出具专项核查意见。由此可见,根据相应规则指引对营业收入扣除进行核算、认定并予以披露,也是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予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之一。
综上所述,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