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赔后在市场,除了传统的人伤黄牛外,还衍生了新的职业,车辆黄牛。简言之就是买断刚刚出险的事故车辆的保险索赔权,规避保险公司正常的定损赔付流程,采用通过鉴定、起诉的方式发起索赔,企图获得更高差价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仅侵害的广大车主的利益,更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保险公司超额赔付,更带坏了社会风气。如何应对车损黄牛,成为摆在所有保险公司面前的一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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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车损案件,涉案车辆在未达到推定全损的情形下,车辆未经修复即被转卖出售对车损赔偿数额认定的影响(车损被“黄牛”买断案件裁判观点法律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损失往往通过保险公司定损或公估机构定损两种途径进行确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涉案车辆车主仅向法院提交的其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评估报告,因保险公司未参与涉案车辆的现场勘验,保险公司一般会申请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但是实践中,也经常出现事故车辆被修理完成或被转卖,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出现障碍这样的极端情况。
倾向性裁判观点:此类案件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推定全损案件残值归属问题如何核定。
(一)涉案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此类案件中,车辆损失和维修费用是否为同一概念,是经常争议的最大问题。部分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保障的标的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在车辆损失不超过车辆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以后,可以选择是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事故车辆现虽未进行维修,但因保险事故已产生实际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条件。
被保险人以何种配件替代,至何处维修,是被保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享有自主选择权。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以4S店原厂件对车辆进行修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修理公司作为车辆维修单位在维修过程中必然会赚取部分利润,故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某公司进货价支付保险金缺乏依据。4S店销售的配件价格中包含了售后服务的增值部分,被保险人在修理公司修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公司能够提供与4S店相同或者接近的售后服务,故应以修理公司价格为准。此类案例涉及高价定损、低价维修问题。对于此类行为应否支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观点认为低价维修是被保险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也有观点认为,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认定赔偿额。
(二)推定全损案件残值归属问题如何核定?
判断是否达到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金额的确定是核心。此类案件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但关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以及因交通事故案涉车辆发生部分损失双方均予以认可。将新车购置价、车辆出险时价值、修复费用予以对比,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修理成本未高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的80%,不应推定全损。发生损失未达到推定全损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赔。部分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未经修复不影响车损数额的认定。是否修理案涉车辆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必要条件。关于保险法第59条规定了残值的处理规则,但由于被保险人诉讼时通常不会提及残值归属问题,故许多法院在判决中对残值的处理语焉不详,引发争议。
二、我司观点: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石,其具有遏制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禁止不当得利等社会功能。但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审判模式却是审判人员通常不考究损失的形态,甚至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被保险人根本无修车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仍偏执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被保险人诉请修车费,却反而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其主张的数额、标准进行修车,也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价格与购置税之和赔付保险金后收回旧车,足以说明被保险人真实目的根本不是将受损车辆恢复原状,其所谓损失也根本不是车辆维修费用。
在财产保险纠纷案件中:“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这一原则,保险法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设置了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内容不限于出险本身,还包括与认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事项。
此类案件车辆受损虽是事实,但其是否已经维修、实际维修发生费用价格实际发生费用却存在重大疑问,我们认为,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巨大,“高评低修”存在非法获利的道德风险,所以维修是实际赔偿的前提,所以在低价维修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按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认定赔偿额;在保险人主张回收残值的情况下,部分法院未对事故车辆更换下来的配件残值作出处理不当,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更换下来的配件,对推定全损案件则需向保险公司交付整车残值,未能交付的,则保险公司从保险金中按评估报告确定的配件价格扣除残值金额;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如评估报告明确事故车辆为更换配件的情况下,为防止被保险人仅对损坏配件进行维修而实际没有更换配件以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发生,保险人主张对被保险人无法提供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供保险人回收的,则从评估金额中扣除该配件相应评估价格,这种做法合情合理合法。
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会就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但大部分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根据并未列举受损配件的损坏程度以及更换(或维修)的理由,且重新鉴定机构在无法确认新配件品质的情况下又根据所谓的“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配件”进行费用核算,自相矛盾,这种结论不仅缺乏鉴定的事实基础,也违反了司法鉴定的公平性和客观性。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出险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若被保险人对定损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共同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定损。此类情况下:被保险人单方鉴定后拒不提供其他证据,并试图借助举证期限等法律规定,使保险公司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单方委托由于缺乏应有监督,存在被保险人与公估机构串通抬高定损金额,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尤其是当被保险人在自行委托定损后将事故车辆转卖,封死重新评估的途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所以,对该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不宜姑息纵容,对因此造成无法定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保险人的损失核定权应当得到保护。
查勘定损即是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更是保险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上述法律规定至少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保险人对损失享有核定权;其二,保险人享有三十日的损失核定期。
最后,即使事故车辆经鉴定已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保险公司按承保全额赔付,但要求回收车辆。通常情况下,经鉴定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高于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可认定修复车辆在经济上不合理,按推定全损处理。参考保险行业中通常使用“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出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的标准;法院对残值的处理方法也有借鉴意义。在双方对残值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被保险人不享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尤其是在事故车辆已经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全部赔付,其要求回收残值亦合情合理合法。如允许被保险人自行处理残值,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此类案件,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交车辆已维修及维修金额的凭证,以证明车辆已按照评估报告的定损数额实际进行了修理。被保险人常会回应称,车辆还未修理,因为现在手里没钱,需判决后拿到保险理赔金才能进行维修,而保险公司自始没有拒绝赔付被保险人的修车费用。事实上,保险公司一直都同意按照被保险人指定的维修单位,并按照公估报告确认的维修项目、明细、金额对车辆进行维修,由保险公司将维修费用直接支付给维修单位。但被保险人在本可以正常理赔修车的情况下,却越过保险理赔而径行提起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完全同意按照被保险人主张的明细,费用进行修车,并将修车费用支付给维修单位。修理完成后,被保险人撤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另对于推定全损案件,保险公司也同意按照车辆的购买价格与购置税价格之和赔付被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公司收回残车。相当于保险公司自愿赔付被保险人一辆同款型的新车。
当事人起诉的目的本来应当是为了通过修理将车辆恢复原状。而在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系同意按照被保险人主张的维修项目、明细、金额进行修车,并将维修款直接支付维修单位,这与被保险人起诉目的完全契合。对于推定全损的车辆即使通过维修恢复原状,也会存在或多或少的贬值损失。而保险公司提出的方案是直接按照新车购买价格和购置税之和进行赔付,相当于被保险人可以无偿获得同种型号车辆的新车。这是保险公司自愿以高于保险法赔偿标准的要求进行理赔,更加符合保险人起诉目的。但此类案件,经常出现奇怪的现象:被保险人却对保险公司的优厚解决方案丝毫不为所动,仍坚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后再行修车。
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并未实际维修的案件,建议按照保额(即车辆购买价格)减去车辆残值的差值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维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足以推定原告并无对车辆进行修理的真实意愿。在此情形下,原告损失不能体现为作为恢复原状费用的维修费,而应当体现为出险时的车辆价值(即保额减去相应使用年限的折旧)与出险后的车辆残值的差值。保险公司自愿按照保额减去车辆残值的差值进行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核心是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只有遭受损失后才能要求补偿且补偿的金额与损失应当基本一致。而正确认定损失数额的前提是正确认定损失的形态。如果车辆已维修或车辆确定将要维修,则损失体现为维修费。如果根本没有修车的真实意愿,则损失体现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和车辆残值的差值。
现有审判模式通常根本不考究损失的形态,甚至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足以认定被保险人根本无修车真实意愿的前提下,仍偏执地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被保险人诉请修车费,却反而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其主张的数额、标准进行修车,也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价格与购置税之和赔付保险金后收回旧车,足以说明被保险人根本系醉翁之意不在酒,其真实目的根本不是将受损车辆恢复原状,其所谓损失也根本不是车辆维修费用。而法院在此情况下却怠于探究损失的真实形态,充当了非法利益实现的关键性工具,司法之惰性可见一斑。
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在于衡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避免被保险人可以获取超额利益而引发道德风险。该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保险公司的准公益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但在诉讼环节中,损失补偿原则或者被根本忽略抑或是被简单化适用(其实质是歪曲适用),从而使得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在民事案件中大行其道,呈愈演愈烈之风。
(二)常见的车损案件形态。
此类案件通常可分两种。一种是保险事故本身虚假,系被保险人自身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起诉保险公司;另一种是保险事故真实,但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车辆残值与诉权被第三方买断,第三方以被保险人名义起诉保险公司,赔款及车辆残值归该第三方所有。
就第一种案件而言,如果被保险人多次发生保险事故,容易被保险公司列入黑名单而拒绝承保其车辆,且存在被认定刑事犯罪的较大风险,故第二种案件因其违法性质隐蔽,在近年来成为主流。
(三)常见的车损“买断”案件形态。
(1)车辆通常为奔驰、宝马、奥迪、路虎等高档车。
(2)车辆损失较为严重。
只有车辆损失较为严重,车辆才能被保险公估机构高定损,但损失不能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否则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推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后收回残车。
(3)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但并无实际修车的真实意愿,同时坚持保有残车。
因此,不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维修单位,也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新车价格与购置税之和进行赔付后收回残车。这是此类案件的核心特征。
四、车损买断案件超额非法利益的构成及实现。
在通常的审判模式中,大部分判决是认定公估报告评估的维修费数额作为损失数额。原告在取得“评估损失”维修费后却并不修车,而将车辆残值转手出售,便可再获得几十万的残值对价。两下相加,获利往往超出新车购置价,车损“黄牛”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现实情况是很多此类车主被保险人会拒绝按照自己主张的修车明细进行修车。车辆维修费与车辆残值之和越高,所获非法利益越大。因此,越是高档车涉及的损失越严重的事故,越受此类骗保者的青睐。
此类豪车的买断方以修理厂居多,其通过残值进行牟利的方式还包括车辆低价翻新、改装、或者拼装后进入二手车市场以高价售卖,甚至假冒新车售卖,这其中的利润更是令人吃惊。
五、法律规则缺失下的法律原则适用。
保险法对此类案件中车辆损失如何界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是造成此类案件大量产生的重要成因。
在法律规则缺失的情形下,应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以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所谓损失,应在探究当事人对车辆如何处理的真实意图的基础上予以确认,绝不能教条化的将损失等同于恢复原状的费用。
即使在车辆已经维修的情况下,损失补偿原则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车辆维修的标准包括4S店标准和修理厂标准,修理厂又分为一类厂、二类厂、三类厂。如果车辆在修理厂维修,却主张按照4S店标准赔付,就属于典型的骗取超额利益。当然,车辆在普通修理厂维修的质量比4S维修的质量要差,因为4S店配件都是原厂,所以配件价格高于修理厂。且4S店维修人员因为是厂家直接培训,所以工时费也高于修理厂。但是,相比于维修效果的差距,维修费用的差距要大得多。在此情形下,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车辆损失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车辆按照修理厂标准进行维修的费用。另一部分是车辆在4S店维修后与在修理厂维修后车辆价值的差值。这两部分损失相加,是要小于而且是远小于4S店的维修费用的。如果因为车辆已维修就不区分维修标准而直接认定车辆损失形态为4S店标准下的修车费,就必然会导致原告获取超额利益。曾遇到一些案件原告当庭坚称车辆已维修,但经法庭组织验车才发现,所谓维修,只是用极其简陋的方式做了翻新,车辆大部分损坏部位实际根本未维修。
车辆受损后一般需要更换新配件才能恢复使用,而市场上的汽车配件可分为原厂件、正厂件、拆车件、翻新件、副厂件等多个种类,众所周知的是不同厂家生产的同一部位汽车配件,市场价格差异悬殊,配件品质的好与差直接决定着维修费用的高与低。现就此类案件被保险人(车主)、保险人、维修单位和鉴定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在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逐一分析:
(1)被保险人方面:道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自行选择维修单位无可非议,但应该通知或者通过维修单位通知保险人参与车辆维修过程,保险人见证车辆拆卸、检验损坏的配件才能确定车辆受损范围和程度,检验购进的新配件才能确定新配件品质和价格,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不保障保险人的维修参与权,保险人便无法知情,保险人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
(2)保险人方面:保险人虽然无权指定维修单位,但有权审核维修费用,无论车辆是在普通汽修厂维修,还是在4S店维修,只要没有超过保险限额,保险人都应该赔偿,但被保险人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意图赚取高额差价,保险人则有权拒绝。保险人拒赔并非完全因为维修费用过高,更不是因为受损车辆没有送交与保险人有合作关系的维修单位维修,而是因为保险人没有机会参与维修过程导致其只能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盲目定损。事实上保险人并不反对被保险人去4S店高价维修,4S店的维修过程一般是公开透明的,保险人不仅能够掌握车辆受损范围,而且有权利在货到时查验新配件、车辆维修完毕时进行复勘。保险人参与维修过程之后定损的数额和维修单位的报价,往往会非常接近,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理赔便有了极大可能性。可见,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纠纷形式上是维修费用之争,实际上是维修过程应否公开之争。
(3)维修单位方面:这些纠纷表面上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诉讼,实际上是维修单位与保险人在暗中较量。车辆维修时使用了何种品质的配件,被保险人一般是不知情的,作为承揽人,维修单位知情却不给保险人参与机会,维修单位自行拆检、自行购件、自行维修,再以被保险人名义委托鉴定,理赔不成即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往往会象征性地调低一点价格,法院再据此下判,维修单位的诉请基本上都会得到满足。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实际使用的配件数量少于购进的配件数量,正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断发生纠纷而且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这在维修行业绝非个案问题,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索赔套路,严重损害了各保险人的利益。
(4)鉴定机构方面。无论是诉前鉴定还是诉中鉴定,鉴定机构习惯性地不审查新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这种鉴定方式无疑会助长维修单位无理索赔,不否定其鉴定意见,不足以叫停这一索赔套路,不足以改变这一索赔乱象。
总之,车辆损失的形态千变万化,如何针对各案予以精确认定,需要审判人员在牢牢把握损失补偿原则前提下,勤勉尽责明察秋毫且富有审理智慧。当然,最终需要立法层面予以解决,且亟待更多的判例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