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兼谈“司法黄牛”的防范与打击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金晶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车损评估司法黄牛
一、真实案例解析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17年12月,叶某所有的一辆宝马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2018年1月,黄某与叶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以740000元转让给黄某,并将理赔权利等一并转让给黄某。经单方委托A评估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818500元。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74129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4月,黄某起诉甲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复价格818500元。甲保险公司以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高于市场价为由申请重新评估,黄某同意,故我院委托B评估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该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650000元,黄某和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018年7月,本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50000元,重新评估的评估费2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均未上诉。2018年9月,甲保险公司起诉事故全责方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垫付的交通事故理赔款675000元(650000元+25000元)。2019年1月,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50000元,鉴定评估费2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二、2018年1月,高某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谢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车损,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依据C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和维修发票向承保其车损险的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请,丙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0元。3月,丙保险公司起诉高某及其投保的丁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10000元。高某以维修费高于车辆价格、维修期间未见到事故受损车辆、未能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不明确车辆是否已维修结束等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法院委托D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9月,D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该事故车辆维修费为211854.75元。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210000元。各方均未上诉。
(二)比较分析
图三:
案例一
案例二
法院诉讼案件次数
二次
一次
是否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
是
评估车辆在法院委托评估前是否已修复完毕
不确定
事故受损车辆是否已转让
是否向法院提供了维修发票
否
是否向法院提供了拆解照片
是否向法院提供了维修清单
是否有黄牛参与
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时是否见到评估车辆
重新评估的结论与单方评估的结论比较
低于单方评估
高于单方评估
法院判决采信哪一个评估结论
重新评估的结论
单方评估的结论
二、存在问题
(一)车辆原车主因素
(二)司法黄牛因素
1、原车主的收入=保险公司理赔的21万+C维修机构支付的6万-支付给黄牛的代办车辆理赔事宜的报酬。
2、C维修机构的收入=车辆维修完毕后转让获得的20万-支付给原车主的6万元-自行维修车辆花费的成本13万-费用(评估费、委托B维修机构代开发票支付的税费、拖车费)
3、黄牛的收入=与原车主协商的代办车辆理赔事宜的报酬。
从上可看出,在整个过程中获利最多的不是C维修机构也不是原车主,而是主导整个过程的黄牛。而黄牛在收到上述报酬后,就完全置身事外了。后续是支付理赔款的保险公司的漫漫长路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什么会是漫漫长路?是因为我们法院的不作为吗?不是!而是因为司法黄牛的介入。
(三)保险公司因素
1、参与度不高
事故受损方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前会申请评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但保险公司通常未有效参与到这次诉前的评估环节。主观上,保险公司出于减少理赔金额考虑仅认可自己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不愿采纳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公司未通知或者仅是形式通知,即便保险公司参加评估,但参与度不高,无法真正全面参与整个评估过程,更无法发表意见。
2、盲目理赔
3、对外地车辆差别待遇
如果事故车辆是外地投保车辆,因理赔方是外地保险公司,故当地的保险公司仅是前期负责调查并不实际支付理赔款,故工作积极性不高,也未认真对待前期的查勘工作及评估工作。
(四)评估公司因素
目前我国评估公司的发展水平与美国、日本等保险发达国家还存在很大差距。各大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业水平及职业素养目前也是良莠不齐。出于自身盈利考虑,放弃评估公司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公估(评估)原则,存在较多不规范不合法的行为,导致公估难“公”,损害其作为第三方的权威性及中立性。例如,未实际看到车辆,就盲目草率地出具报告;未要求保险公司积极有效深度参与。有些根本未通知保险机构,有些虽然通知,但仅是评估前一两天的临时通知让保险公司来不及审查资料或派人参加;擅自对事故车辆内部隐秘部分动手脚,提高评估金额;与维修公司、司法黄牛相互串通。更有甚者,部分地区评估行业非常紊乱,评估公司公章直接由修理厂保管,实际报告意见由修理厂出具。
(五)维修机构因素
(六)法院因素
1、证据审查不严
事故受损方是否要在案件中提供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即提供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这是前文提到的第一个案件结案后笔者在反思的一个问题。该案中黄某仅凭评估报告作为车辆损失证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虽后续本案进行了重新评估,最后也是依据重新评估的结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但其实自始至终黄某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所以对于黄某是否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的金额是多少、修理后是否有残值等问题都是不确定的。黄某是否会在通过我们判决取得了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不实际修理车辆,而是将事故车辆进行转卖再获取一笔费用?黄某收益=保险理赔款+转让价-收购价。
2、评估公司目录及选取方式不完善
关于财产评估共有资产评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两类。保险公估公司负责评估保险标的的损失。但资产评估公司更侧重于评估公司的价值等,是涉及审计、会计领域的,并不善于进行损失金额及损失原因的评估,也不具有相应资质。但是部分法院存在让上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的情况。
此外,法院对外委托评估的范围还有待完善。是仅限于宁波大市范围内的公估公司?还是浙江省范围内的公估公司呢?或者是全国范围内的公估公司呢?且,法院选取评估公司的方式也需改进。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或者摇号确定,相对来说更加公平。据笔者了解到,有部分法院是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进行重新评估的公估公司。对于招投标方式,保险公司业内人员多有诟病,认为其中存在猫腻,法院会与有些评估公司权钱交易。
三、对策和建议
(一)各部门联动合作,重点打击司法黄牛
(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同配合,维护自身利益
1、确定定损权的归属
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受《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共同行使定损权,“定损”是损失确认行为,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这一损失确认结果必须是共同认可的产物。故“定损”是双方平等享有的一项合同权利,而绝不能是单方的权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任何一方的单方定损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权利人可以就此另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损害后果的鉴定,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设立评估(公估)条款
在保险业发达国家,稍大一些的保单从承保到理赔,公估人都如影随形,承保时对保险标的风险与现值评估(核保公估人),理赔时做责任鉴定与金额估算(理赔公估人)⑤,保险公估人参与保险赔案达80%以上。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在签订车损险的保险合同时,可以参考合同争议条款设立评估条款双方协商确定评估公司,即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要对保险标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可依据评估条款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评估的评估公司的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是双方均认可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纠纷。原则上必须依照该评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作出的定损结果进行理赔,除非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不合理,由主张方负举证责任。
3、被保险人方面
作为车辆受损方,应采用合法的方式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权益。首先,在充分了解保险理赔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合理维权,不要因为怕麻烦、怕诉讼的心理而被司法黄牛等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其次,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向保险公司理赔,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尽可能的线索和材料,确保保险公司后续理赔的顺利。这也是保险法第48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尽的协助义务。最后,在进入诉讼环节后,面对法院的询问应积极配合,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4、保险公司方面
(三)评估公司规范行为,增加专业性和权威性
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或(和))被保险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文件。在理赔阶段,是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重要参考,在代位求偿阶段,亦是确定责任人赔偿金额的主要依据。与保险公司或者维修机构串通,虽然能获取眼前利益,但是却会失去立身之本的“公”。
第一次评估时必须见到事故车辆才能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合法评估,确保中立的第三方,避免与黄牛、与维修机构的串通;提高保险公司的参与度,充分保障保险公司的参与权及对结论发表意见;将整个评估过程予以录视频留档,并将光盘附在评估报告之后。这样后续进入法院阶段的重新评估时,即使涉案车辆下落不明或已修复完毕,也可以将第一次评估视频作为重新评估的参考;提高评估公司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同时对评估公司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等级评估公司在业务范围、评估数额上有所差别,鼓励建立专业性的评估公司,形成促进评估公司发展的良性机制。
(四)法院采用多项举措,提高案件审理效果
1、要求当事人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
评估报告仅能确定可能的损失金额,而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举证责任应到什么程序,归结于是损失确定原则还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笔者认为,法院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且损失已实际发生。人损案件原告主张医疗费时,法院要求其提供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若原告仅提供医院欠费单是未完成举证的,欠费单仅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的金额,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上述金额。若原告在侵权案件中通过欠费单获取了侵权责任方的赔偿,但并未实际向医院支出,那是不是一种变相的获利了呢?医院后续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但患者一旦出院,让其支付医疗费是何其困难。车损案件中若当事人通过评估报告获得理赔后,并未实际修理车辆,又将事故车辆转让,也是一种变相获利。所以事故受损方应提供评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拆解发票等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
2、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考虑追加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