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侵权主体。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为申请保全人的错误保全申请提供资金担保,其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与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相结合才导致了错误保全行为的发生,并共同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特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系侵权责任,申请保全人系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保险公司并未实施实质性的侵权行为,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函是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而非向被申请人出具,应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司法担保,不同于民事担保,不能按照民事担保理论来理解,而应按照保函的表述认定相应责任。如果在保函中保险公司只是承诺“负责赔偿”“且无免赔”,并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只能法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的规定精神,应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和申请保全人之间的责任情况,可另行按照其保险合同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是因为其与申请保全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致,保险公司承担的实际上为保险金赔偿责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为了简化法律关系,避免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找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的,再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歧原因分析
三、解决路径探寻
1.保函性质的理解与认定。第一,保函系司法担保而非民事担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是一种以申请保全人对被申请人依法应负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用于诉讼担保而具有了担保功能。这种担保由保险公司向法院作出,而非向被申请人作出,其以民事诉讼法等为依据,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程序法的权威。财产保全担保既有依程序法设置的强制性特征,又有依实体法运作的合意性属性,在担保目的、担保内容、担保期限、是否具有从属性、担保实现方式等方面均与普通民商事担保不同。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不宜认定为民事担保。
2.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第一,关于保险公司责任的性质。考虑到是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错误,直接侵犯了被申请人利益,而保险公司没有直接申请保全,没有直接侵犯被申请人利益,只是提供了保函,因此保险公司对于申请保全人保全错误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与一般保险责任并无二致,不属于连带责任,亦不属于共同责任,而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替代责任。申请保全人为其申请保全行为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旨在分散申请保全人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才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与申请保全人之间不构成连带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条吸收和完善了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之间的顺序与关系,确立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顺序的基本原则,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及时救济被侵权人。但该条所确定的保险前置、侵权人托底规则,并非责任保险领域的通用规则,不当然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
第三,关于责任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的,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同意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申请保全人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保全担保虽有关联,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保全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被申请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故一般情况下,应在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而赋权受害人先行要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后,让其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而在诉讼保全财产责任险中,因申请保全人已经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嫁了自身风险,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形,保险人承担支付赔偿金义务后,并不享有向申请保全人追偿的权利。
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在申请保全人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赔偿因此而造成的被申请人损失。而申请保全人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则又是为了避免因申请保全人无法提供有效担保导致保全无法进行。故在诉讼财产保全中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与单纯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有区别的。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不仅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如果因为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函,就只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申请保全人不再承担责任,就与该制度的设计本意不符。而且,如果只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保险公司因破产等原因无力清偿等情形,如该情形发生,则必然对被申请人不利。故笔者认为,从更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利益出发,应在判决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函的内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