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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3四川
【裁判要旨】李某廷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双方在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谁承担该项费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提供担保是李某廷自行选择的诉讼行为和担保方式,原审判令李某廷自行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
☆类案检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2841号案: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发生的费用,故对靳XX请求判令本案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由马X、吕XX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23)最高法民申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廷,女,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立,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众友健康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鹏,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众友健康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祥,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廷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众友健康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某公司)、甘肃众友健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医药某公司)、冯某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友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申请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此费用不属于诉讼活动中必要支出,应当由其自担风险;双方协议中未约定该部分费用承担主体,申请人主张众友某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以及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众友医药某公司应否对众友某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李某廷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二、李某廷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由被申请人负担。双方在投资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谁承担该项费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缴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方式提供担保是李某廷自行选择的诉讼行为和担保方式,原审判令李某廷自行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