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商业险主险的一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
赔偿处理:
1、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4)、车上人员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费用单据;
(5)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3、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1)、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2)、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
(3)、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4)、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5)、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5、发生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后,按以下方法计算车上人员的赔偿金额:
(1)、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高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等于或低于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2、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3、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4、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二)、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2、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3、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4、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5、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三)、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2、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3、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4、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5、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6、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7、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8、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9、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四)、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2、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3、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4、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5、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6、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7、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8、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9、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