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王*、王*、王*与被告中国人*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原告王*与潘*(死者)是夫妻关系,原告王*、王*、王*均是二人婚后所生之子。潘*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潘*驾驶车辆在2014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潘*无牌无照驾驶车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免责条款免除了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潘*的责任,违反公平法律原则。关于本案潘*吉祥卡D款保险卡的激活,不是潘*自己亲手操作,是被告业务员激活的,所以潘*对被告所说的免责条款是不知晓的。整个激活过程是网上机械操作,被告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解释说明,所以免责条款对潘*不产生效力。无证无照驾驶不是潘*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直接原因是穿越道路,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不属于免赔范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身份关系证明五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4、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潘*驾驶且横穿马路。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卡和激活卡保单查询单各一份;
2、吉祥卡D款网上激活流程光盘一张;
3、资料交接凭证一份;
4、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5、保险条款纸质打印件一份。
四原告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作用另行分析。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其中输入卡号及密码部分需要投保人填写的内容为:激活卡卡号、激活卡密码、验证码。
投保人在输入保险卡卡号、密码和验证码并选择完产品后,网页弹出新页面,该新页面包括以下内容:
1、本案所涉吉祥卡D款中险种的简介、内容与保险激活卡上记载的一致。
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保险卡不是由潘*本人进行的激活操作,因此,潘*并未看到保险条款。四原告认为是被告的业务员将本案所涉保险卡激活的。
三、2014年3月11日,卡号为的吉祥卡D款保险卡通过网络激活,在保险公司的网络系统中生成了电子保单。保单的主要内容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潘桂伶,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
四、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以下主要内容:2014年5月22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密兴路18公里+70米处,潘*驾驶“倍尔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过公路,适有邢*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京AH8462)由西向东行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与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接触后,潘*及二轮轻便摩托车倒于大型普通客车下,二轮轻便摩托车卡于大型普通客车底部,大型普通客车右前轮将潘*挫出,造成两车损坏,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进出穿越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
六、本案原告王*,王*、王*、王*均系潘*之子。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四原告是潘*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除四原告之外,潘*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潘*亦没有留遗嘱。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潘*的法定继承人。经法庭释*,四原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所援引之免责条款的效力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潘*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国寿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国寿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潘*系在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二轮摩托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被告国*司无须对该保险事故承担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国*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四原告表示如果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故对于涉案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各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王*、王*、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王*、王*、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