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付萍、蒋林莹、蒋林玲支付保险金8000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蒋林莹、蒋林玲支付保险金80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付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彤审判员周群代理审判员严霁云
书记员:卓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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