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交通事故已获“双赔”工伤保险是否再赔
□本报记者梁平妮
□本报通讯员胡科刚宋海红
刘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某号牌重型自卸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经查,刘某驾驶的车辆系张某出资购买并挂靠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经营。
事故发生后,刘某家属与事故对方责任人、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以及张某签订协议一份,由事故对方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刘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0余万元,张某通过保险赔偿60万元,并约定赔偿后各方互不追究,后各方均按约定履行了赔偿责任。
随后,刘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刘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刘某家属遂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刘某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挂靠人先予赔偿后不能要求被挂靠单位重复赔偿
一审法官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系遵照了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明确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其聘用人员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要原因是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无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被挂靠单位相较于挂靠人具有更强的履行能力,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先行对因工伤亡人员进行赔付,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因工伤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在刘某发生事故后,其家属已与保险公司、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时刘某死亡事实已经明确,协议中也详细列明了死亡赔偿项目,故从赔偿协议内容看,对于刘某死亡各方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当事人有一定的心理预期,故该赔偿协议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此时,挂靠人已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了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其所获赔偿中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该项目计算标准和赔偿数额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和数额基本一致,故在刘某家属因刘某死亡所受损害已由事故对方及实际用工人张某先于被挂靠单位进行了赔偿的情况下,其再次要求被挂靠人某物流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无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