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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为平台经济从业者构建社会保险制度,可以为其提供合理的基本生存保障,促进平台经济和谐健康发展。引入“类雇员”概念可以为网约工提供类似于劳动者的保障,但是需要结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分项处理劳动福利制度克服劳动关系认定规则较低的可预见性。网约工对平台企业的经济从属性以及基本权利的辐射效力,可以作为这个群体强制参保社会保险以及“拆包”参保各险种的理论依据。工作时长取自我国现行立法,体现了经济从属性的程度,可以作为网约工强制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的标准。社会保险各险种对应的基本权利类型有别。基本医疗保险保障了作为核心权利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网约工应当强制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通过该制度的无过错支付设计和商业意外事故险部分地补偿工作伤害导致的损失。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不应当作为强制网约工参保的险种,但是应当通过重复保险的基本原理解决网约工以不同身份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之后的待遇给付问题。

关键词:平台经济从业者劳动关系就业关系社会保险重复保险

官方公布的数据显示,2018年我国平台经济规模持续扩大,参与提供服务者(即“网约工”)人数已达到7500万人,并且近几年来该数字一直以15%左右的速度迅速增长。据预测,到2020年,在平台经济中提供劳务者人数有望突破1亿,其中全职参与者可以达到2000万人的规模。虽然我国各类就业人口数达到7.7亿,网约工占就业人口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但是这个绝对数量已经足够大,而且网约工群体多聚集在大中型城市,分布集中,因此这个群体的各类诉求不容小觑。

一、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捆绑”与“松绑”

建立社会保险法律体系,通过保险的大数法则筹集和发放资金,为劳动者提供克服生、老、病、死、工伤事故等风险的保障机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采用的一项社会法制度。虽然各国社会保险体系中含有的险种不尽相同,筹资和经办的方式也各有差异,但是强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参保社会保险并足额缴费是共通的做法。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最初是为了解决产业工人的后顾之忧并稳定社会秩序,但是随着人们对社会风险本质以及对社会保险功能的认识的深化,原本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社会保险关系逐步扩展到建立在就业关系的基础上,在社会保险制度中强制参保的主体不断扩大,社会保险制度覆盖的人群也越来越广泛。

(一)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就业关系的关联性

虽然劳动关系是劳动法上最基本、最核心的概念,但是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特征。按照劳动法学通说,劳动关系是私法性质的被允诺的劳动给付法律关系,必须通过雇主的指示来提供,其另一个称谓是‘‘非自主性劳动”,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作为带有强制性特征的公法法律关系,其与劳动关系相对接,需要_个合适的“转接口”,这个转接口是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但是,并非只有劳动关系才有经济从属性,很多自主性劳动也具备这个性质,这就为社会保险制度覆盖到劳动关系以外的法律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

1.我国立法与法律解释现状

我国立法者显然已经意识到,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法意义上的职工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重合的,但是仍然具有各自的目标人群所指。因此,在社会保险法上创造_个“职工”的概念,可以为未来的立法创设足够的空间,将越来越多的非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的强制参保者之列。当然,强制参保义务肯定首先是与劳动关系挂钩的,将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为职工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出错,而社会法学研究的使命则是探究劳动关系中的哪种性质产生了强制参保社会保险的结果;反过来,这种性质是否是劳动关系所特有,是否其他社会关系也具有这种性质,从而产生了让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松绑”的结果。这将是一项存在于理论层面上的论证,并不会在法律实践层面上产生权利义务配置的国别差异性。因此,可以将研究的视野放至寰球,寻找外国理论中的有益成分。

2.“类雇员”带来的新问题

在德国的社会法理论中,劳动关系是适用劳动法的出发点,而就业关系则是适用社会保险法的出发点。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大致相同。德国社会法典第六册(法定养老)中规定,就业系非自主性劳动,特别是在劳动关系之中的劳动。据此,公法性的社会保险关系和劳动法上的制度设计产生联系。就业关系在本质上与劳动关系_致,但是又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

按照德国传统的劳动法理论,已经结束的劳动关系可以延续社会保险关系,而已经确定建立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真正开展,也会产生社会保险关系。例如,根据德国联邦社会法院的判决,雇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预告,合同解除之时劳动关系即结束,雇主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时至预告期结束之前仍然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该法院还曾在另一个判决中指出,雇员因接受工作培训而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也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这些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严格对应的特例表明,社会保险制度要保障的人群除了普通劳动者之外,还应当包括某些具备特定属性的群体,这些群体的某些性质与普通劳动者相同,因此也产生了强制参保社会保险的必要。

(二)经济从属性与社会保险关系的对应

尽管“第三类劳动者”和“类雇员”的劳动关系认定方法不尽可取,但是其论证思路颇值得借鉴,因为其深入解构了劳动关系这个概念背后的理论根基,通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标准实现了对广义劳动者的精细界分。事实上,对劳动关系进行多种类型化的做法,都是希望解决二分法带来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僵化适用问题,以期实现法律灵活适用带来的平衡工作提供者与接受者利益的效果。笔者认为,与其在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上采取多类型化,而后对应各类劳动福利制度,不如换一个角度,在劳动福利制度方面作分项处理,从雇员群体的某项特征出发,仅讨论其适用某一项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与目前的劳动关系多类型化思路相比,劳动福利制度的分项处理至少具备两大优势:

当然,经济从属性拥有具体的量化标准仅是相对于人格从属性而言的,在个案中依然要综合考量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对于单一委托人经济依赖程度的差异。德国对此视不同情形而定,低收入通常会被认为是需要社会保护的强烈指征,然而相对高的收入也不必然让法庭排除对“类雇员”身份的认定。在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仍然显得过大。但是司法权力永远在个案发生之后才能发挥作用,如果在争议发生之后才去认定某个‘‘类雇员”的工作收入对于单一委托方是否存在经济从属性的话,工作提供方安排工作时将陷入不可预知的状态:其无法确定这种收入标准的工作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从而是否被强制要求参保社会保险。

亦有学者提出,为了实现劳动法律调整的灵活化和回应依赖性自雇佣的需求,应当在劳动基准法提供底线保护的基础上,通过对特定而非抽象类型主体和具体劳动权利法律调整的专门化,实现对劳动者的区别保护。然而,劳动基准法规制的领域很多,本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领域,加之我国没有_部劳动基准法,到底哪些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法律算作劳动基准法,存在争议。

相比之下,劳动福利制度的分项处理则无需考虑抽象的劳动关系认定规则以及其与福利制度的对应关系,具备“从具体到具体”的优势。以本文重点探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例,社会保险解决的是参保劳动者在职业伤害、失业、疾病医疗、养老等方面的后顾之忧,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劳资矛盾。社会保险提供给参保者的是_种基本保障,即使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工业社会中的从业人员一般也会面临着这样的风险“类雇员”在这种福利需求方面与普通劳动者并无二致。事实上,在很多国家,社会保险的强制参保人早已突破劳动者,而演变成为“全民保险”。

(三)“网约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

对德国社会法基础理论的追本溯源和扬弃仅仅是服务于逻辑论证,对我国‘‘网约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进行设计则必须立足于国情。1方面,我国平台经济近年来发展迅速,主要原因是新技术的应用(移动互联网、卫星定位、大数据等)、城乡二元就业结构(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意愿强烈)、政府鼓励经济包容性增长。这些都是我国特有的国情,而德国并不具备这样的社会背景,也就不可能存在可资借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盲目追求国际经验无异于‘‘缘木求鱼”。另一方面,我国立法已经预留了制度创设的空间,并设计出了可供类推适用的制度,立足于本土资源更加容易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网约工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_概认定为劳动关系、居间合作关系或者承揽关系都很难为双方所接受。_方面,网约工依赖平台提供的信息获得工作机会,后者对前者也有着近似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和管理;另_方面,平台并非像传统用人单位那样招录特定的劳动者,通过控制工作流程来达到生产经营目的,而是在互联网信息平台上发布工作任务,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将工作任务承揽下来,通过完成预设的任务目标来获得报酬。也就是说,网约工对平台企业的人格从属性微弱。同时也能够观察到,网约工所从事的工作在实质上与传统劳动者的工作并无二致,这些工作岗位如送餐、送货、驾驶等早已有之,只是由于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平台企业无需再面对面地管控劳动者的工作流程,而且由于这些工作在内容和目标上都非常明确,平台企业发送指令的内容也较传统劳动关系简化了许多。但是,网约工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尤其是通过工作来维系生活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

社会保险是一种公法手段作用于私法领域的制度,虽然参保和缴费由作为私法主体的劳资双方负担,但是由于涉及到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所以需要公法对原本作为私法关系的劳动关系进行适度干预,对劳动者实施倾斜保护,干预的手段体现在强制参保和依法缴费上。从法律性质来看,发生于劳资双方的社会保险法更具有劳动基准法的色彩,即参保义务不能通过私人协议排除,缴费不能低于法律规定,违反此基准底线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社会保险险种的“打包”与“拆包”

(一)社会保险各险种实现的基本权利

社会保险虽然是_个整体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各个险种在保障就业者的基本权利方面发挥的功能是有差异的。职业伤害风险对于雇员和“类雇员”而言都是严重且紧迫的,这也是各险种中参保强制力度最大、待遇最为优厚的险种。医疗保险保障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其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是不言而喻的,而且此两项权利还涉及到作为基本权利的平等权,因此有条件实现全民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最先实现的都是“全民医保”雇员和“类雇员”在该险种的制度设计中不应当有所差别。

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对应的失业风险与老龄化风险则有所不同:失业风险取决于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劳动就业政策以及对失业风险的认识。一方面“类雇员”不具备人格从属性的特征决定了其对雇主的依赖性不强,独立完成工作的可能性更高;另一方面,与普通劳动者相比“类雇员”从事的工作具备更多的灵活性,更容易在就业市场上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对失业保险的需求较弱。养老保险制度为参保人提供了因年老而丧失劳动能力之后的基本生活待遇,因此在给付水平设计上要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与在职期间相比不显著下降,这已经在实质上突破了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生命权的保障范围。因此,世界各国鲜有将对退休之后的生活予以保障的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立法例。德国基本法虽然将社会国家原则作为宪法原则,但是并没有列举该原则的基本权利内容,虽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经常在判决中援引社会国家原则,但是大多将其作为论证中的套话,对于判决结果而言并不重要。美国宪法中更是没有对社会权利的界定。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以及退休人员的生活得到国家和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第45条规定了全体公民都有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的义务。但是,_方面,我国宪法具有的权利宣示功能决定了基本权利条款不能作为公民行使请求权的依据,这些权利以何种方式落实以及落实的程度有赖于下位法的规定,以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为代表的社会法法律体系才是最终落实公民社会权利的渠道。另_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仅仅要求作为强制参保人的企业职工在社会保险各险种中参保缴费,各地对特殊职工群体(如农民工)参保险种的规定虽五花八门,但_般都以工伤保险为首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则几乎没有强制参保的要求,这也是出于对社会保险各险种实现基本权利的功能差异的考虑。与特殊职工群体相比,网约工提供劳务的方式更加独立。因此,网约工参保社会保险的制度设计应当区分不同的险种,不应当‘‘打包参保”。

(二)网约工“拆包”参保社会保险的法律制度设计

健康是人类最朴素的追求,而疾病却是人类无法摆脱的风险。人在一生中,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意外事故导致的身体伤害和各种致病因素引发的健康损害,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所以应当将平等原则贯穿到这一社会保险险种的参保和缴费制度之中。我国目前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照人群分割成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其筹资办法不同,基金的统筹方法也不同,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各人群在生命权和健康权受保障方面的平等性。

综观世界各国,全民无差别地参加到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之中是比较普遍的做法,虽然可能由于各个人群的经济地位不同导致参保和缴费方式不同,但是基金统筹、待遇按照统—标准给付是基本一致的,由此形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全民医保”格局。我国一些地区也在积极探索实现这种格局的路径。例如,广东省佛山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再分割为职工保险和居民保险,职工作为强制参保主体,由劳资双方按法定比例缴费,居民作为自愿参保主体,由个人缴费(实际上是家庭缴费)和政府补贴,职工和居民共同参加到同一个保险体系中来,统一待遇水平,真正实现了社会医疗保险平等地保障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目标。〔〕虽然这种做法与当地居民年龄结构较轻、外来就业人口较多且收入水平较高有关,但是很值得在全国逐步推广。

其次,按月计算网约工的缴费标准,然后分摊到每一单的提成收入中。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2.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作为世界上产生最早、覆盖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险险种,在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灾害保障的同时,也使用人单位免于承担职业灾害赔偿责任,其遵循的无过错补偿原则给劳动者提供了及时和相对优厚的给付待遇。从实践来看,网约工对参保工伤保险的愿望最强烈,平台企业也最有动力为网约工参保工伤保险。而且,在目前我国没有强制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参保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多家平台企业主动为网约工购买了商业意外事故险,该类保险的保障范围和保障程度远逊于工伤保险,缴费率却不低,这在网约工意外事故发生率较高的网约车和送餐平台企业中尤甚。

如果我们比较工伤保险待遇的类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难发现二者在疾病诊断和治疗项目上是一致的,区别仅在于诊疗费用的参保人自负额度不同(即工伤保险不需要参保人自负),以及基本医保基金不支付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待遇,因为这些待遇是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考虑到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的诊疗目录具有一致性,且前者在待遇支付方面贯彻无过错补偿原则,即除个别情形下(主要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伤害),健康受损的原因对支付没有影响。如果为平台经济从业者建立强制的基本医保制度,实际上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其意外伤害的风险。当然,国家为了实现对这个群体的关爱,可以考虑通过减免税的方式鼓励平台企业为其购买商业意外事故险,尽可能地填补基本医疗保险无法支付的部分以及因工身故的损失,以积极的策略减少平台经济给就业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_方面,这个制度构建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通过地区性试点政策的效果来检验,由此稳步推进落实国务院、发改委等机构提出的为平台从业者建立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要求;另一方面,试点地区可以针对快递、网约车、家政和医护服务等工作风险较高的行业颁布地方性立法,强制平台企业为网约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赔偿金额方面尽可能与工伤保险看齐,同时鼓励平台企业为工作风险较低的网络直播等行业从业者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由此突出重点,有效保障从业者的工作安全。

3.其他社会保险

失业保险通常具有生存保障和促进就业的双重目的,1方面为非自愿失业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另一方面通过就业指导、培训等方式促进失业者再就业。如前文所述,平台经济就业的特点是工作岗位不固定,平台企业以招募的方式征集就业人员,因此网约工无法接单的原因非常复杂,很难判定系非自愿失业;另_方面,共享经济就业系劳动力市场供给的新形式,这个经济形态中的就业本身就是一种就业促进方式,与失业保险的第二项功能有重合之处,因此也不适宜在这个领域再引入失业保险制度。

三、多重社会保险关系与重复参保

平台经济就业作为_种灵活就业方式,有可能被劳动者作为普通劳动关系的补充,也就是通常所讲的兼职工作。如果在普通劳动关系之外从事网约工工作,或者从事多份网约工工作,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多份工作是否构成了多重劳动关系?由于普通劳动关系参与者被强制要求参加各类社会保险,那么多份工作是否需要建立多重社会保险关系?另外,网约工还可能具备城乡居民身份,如果其参加了居民社会保险,主要是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又被强制或者自愿参保了职工社会保险,那么满足退休条件或者发生疾病之时是否可以要求重复给付?

(一)网约工的多重社会保险关系问题

(二)重复参保下的待遇给付问题

按照前述分析,网约工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参保人,应当体现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中。职工社会保险的参保资格对应着身份证号码,_个职工只可能参保_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存在重复参保的可能,也就不可能出现待遇给付方面的重复。

网约工的重复参保主要体现在以居民身份和以职工身份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之中。这实质上并不是一个伴随着平台经济就业形态产生的新问题,而是自我国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将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作为职工社会保险的自愿参保群体之后就已经产生的问题,由于这些人员往往也参保了居民社会保险,于是就产生了重复参保能否重复给付的问题。随着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为城乡居民提供了更多的灵活就业机会,这个老问题被重新提起,成为共享经济从业者参保社会保险制度设计中不能忽略的内容。整体而言,网约工的重复参保制度应当从社会保险的基本原理出发,并综合考虑各项社会保险作为国家福利制度要实现的功能来设计。

1.基本医疗保险

商业保险可以依据其给付方式区分为补偿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前者系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的保险,后者系按照合同约定,对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按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的保险。以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_般都是补偿型保险,由此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不得超过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而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_般都是定额给付型保险,原因在于人的价值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由于医疗费用也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医疗保险也有以医疗费用为标的的补偿型保险。社会医疗保险遵循实物给付原则,这是其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之一,如果借鉴商业保险的分类方法,社会医疗保险可以归入补偿型保险之列。

2.基本养老保险

网约工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愿参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还可以自愿参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那么在达到各自要求的领取养老金待遇标准时,是否可以同时申领?

就此,未来可以尝试在允许携带个人账户资金的同时,允许将居民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适当折算成为职工保险的年限,同时提高职工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折算成为居民保险年限的比例,在鼓励就业的同时保障公民转换身份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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