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其中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于投保时,也未要求保险人必须询问被保险人才需要告知。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2016)桂72民初364号案以及(2018)桂民终536号案审理过程中,未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告知任何案件进展情况,亦未提供案件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
阅读提示
当事人在申请保全时越来越倾向于使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担保,但是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往往需要在担保金额内(通常担保金额和保全金额一致)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一旦出现保全错误,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是巨大的。由于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要求保全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必须是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在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后,可否向保全申请人追偿?保全申请人构成保全错误,保险公司是否必然能够追偿?保险公司什么情形下可以向保全申请人追偿?保险条款如何约定才能保证有效追偿?
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追偿之诉其实涵盖了三个诉讼,一是基础诉讼,二是因申请财产/行为/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392-394),三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规定》333(2),实质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三个诉讼中,后诉讼需要以前诉讼成就为前提。第二个诉讼的实质是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也即存在保全行为、被保全人存在损失、保全行为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全存在过错(过错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个诉讼的成就需要第一个诉讼中同时存在前述四种行为。而第三个诉讼,除了要求第二个诉讼的成就,还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保险公司与保全申请人对于保全错误的追偿进行了有效的约定(不能是无效格式条款),且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触发了这些约定(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保全申请人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
因此,保险公司的此类追偿之诉是较为复杂的民事诉讼,需要专业尽职的法律人员辅助完成,相应的保险条款也建议由专业人员进行审核把控,避免出现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追偿的风险。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伊航公司诉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深圳华联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6月24日作出(2019)桂72民初51号民事判决,认为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2016)桂72民初36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伊航公司损失,应向伊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赔偿伊航公司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所致经济损失3052179.2元;人保南宁分公司直接向伊航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人保南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作出(2019)桂民终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人保南宁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履行判决义务,向伊航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052179.2元。
二审后,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提出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十八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防城港华联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二)人保南宁分公司是否有权向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追偿。
(一)防城港华联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其中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于投保时,也未要求保险人必须询问被保险人才需要告知。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防城港华联通公司在(2016)桂72民初364号案以及(2018)桂民终536号案审理过程中,未向人保南宁分公司告知任何案件进展情况,亦未提供案件其他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原判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防城港华联通公司违反了案涉保险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并无不当。
防城港华联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0日
本文作者:赵亚龙,建设工程业务部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已通过企业合规师考试
主要业绩:
【非诉讼业绩】
曾在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法务,熟悉企业合规流程,具有丰富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经验。
先后为河南省省立医院、中海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河南五建建设集团、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大型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
参与过大量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房地产投融资并购、土地一级开发业务,具有丰富的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非诉实务经验。
【诉讼业绩】
参与办理大量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业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参与大量商事诉讼和仲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