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保险人还需再尽说明义务?保险资讯保险频道

对机动车保险来说,在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但是,在车辆转让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受让人是否还应履行说明义务?前不久,在四川成都发生的车辆保险纠纷将这个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谭某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为保证车辆损坏后能够获得赔偿,谭某为自己的爱车购买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购买保险当日即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2008年3月,谭某因工作调动,将桑塔纳轿车卖与陈某,两人就轿车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并到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但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陈某说明。

2008年6月12日,陈某驾车回家,路遇暴雨,因涉水行驶,桑塔纳轿车发动机损坏,遂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陈某涉水行驶,因此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陈某对此表示不满,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保险公司未对自己履行该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自己对保险合同中的这一免责条款一无所知,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与谭某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实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在陈某受让桑塔纳轿车后,并未对其履行说明义务。因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案件的关键问题是,机动车转让后,保险公司应否对受让人再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受让人购买汽车,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在保险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原有保险合同的转让?还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如果是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属于合同的转让,则保险人是否有义务二次说明尚需推敲。很明显,受让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一个新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被保险人换为现在的受让人。这种情况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合同法上则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既然属于保险合同转让,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究竟由保险人,还是转让人对受让人进行说明?这是个复杂的问题。要求保险人二次说明的理由大概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总是寻找各种理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似乎也无可厚非,毕竟保险公司是个强势集团,多赔一点对其影响不大,这就是法律上劫富济贫的“深口袋”理论,即富人的口袋比穷人的更深、更富有,从社会公正角度上看,让富人多承担责任并不违反社会正义。二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似乎更加节省成本,因为保险人更加了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尤其说明比转让人的说明更加容易,也更加有效率。

但是,上述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首先,笔者虽然赞同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指导原则,却并不赞同将其绝对化,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护被保险人,就会违反法律的公正价值。其次,在保险实务中,让转让人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并不比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高。因为当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不过是保险人用黑体字标注免责条款,然后让投保人签字确认其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并不真正口头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果由转让人依照这种方法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并不高。

笔者认为,保险人不必二次履行说明义务。除了上述两个反驳理由,还有下面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并未规定向被保险人履行;对于转让后的保险合同来说,原来的转让人是投保人,依照现行法律,保险人向转让人履行说明义务即可。因此,至少从法律规定上看,保险人可以不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

第二,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理论来看,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可以对抗原投保人(本案中为谭某)的事由,也可以对抗受让人(本案中为陈某),即如果投保人以未明确说明为理由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以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这一拒赔理由也可以用于对抗受让人提出的未明确说明的索赔理由。

令人欣慰的是,关于机动车转让后,保险人是否需要二次说明的纠纷今后将逐渐减少,甚至不会出现。原因是:正在征求意见的《保险法修改草案》对车辆转让提出了新的修改建议。《草案》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草案》承认车辆转让可以不通知保险人,只不过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赔付。这一规定的出台,可能导致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不去通知保险人。此时,保险人根本不知道车辆已经转让,因此根本无法履行说明义务,在如此情况下,法院再要求保险人履行二次说明义务,显然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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