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是很多人非常重视也非常头疼的事,保险名称五花八门看不懂,保险条款密密麻麻记不住,特别涉及医疗、理财、汽车等专业领域,普通人非专业人士更是不知所云。买了某种疾病的保险,医院也开了患病证明,保险公司却说指标未达到保险合同认定赔付的标准,法院怎么判本期以案说”典“,请看槐荫法院王鑫法官审理的该起案件。案情回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疾病定义条款的适用,即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氧饱和平均值<85%”对赵某是否适用。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在医院已经被专科医生依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确诊为“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的情况下,涉案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了诊断标准作为附加条件,在双方在保险知识、医学知识等方面存在严重不对称性的情况下,涉案“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的释义条款未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展示,明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有失公平,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