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修改吴伯坚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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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条文新旧对照及解读

(部分)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原条文: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修改后: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人大修改说明: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律师解读:

1、新条款将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不同要求作了明确区分,一改以前混同的做法。

2、就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同类型保险中谁应该具有保险利益的作出了区分。在财产保险中,首次认可了投保人无论在投保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有无保险利益都无关紧要的观点,而改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做的立法目的是由于物权在转移时更加便利。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3、实践中常见的是车辆的所有权人的变化后,保险人依据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新旧车主对车辆都没有保险利益,从而直接予以拒赔。但修改后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承继性,就是说被保险人是可以因财产所有权人的变化而变化的。

4、批单存在的必要性,在此之前可以根据未办理批单而主张合同无效,但目前只能按照该修订后的条款进行理赔。

5、目前的条款中不办理批单并未规定由投保人承担责任,建议增加不办理批单的违约责任条款,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一定的免陪。

二、投保人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修订后: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人大修改说明:

保险人承保时,需要了解投保人的有关情况,以确定承保风险,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其中,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该规定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实践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往往并不对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即使在保修期间内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也仍继续收受保费;甚至个别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还故意误导投保人进行虚假陈述。但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以上述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适当限制。

1、首先,修订后的保险法为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条件由“一般过失和故意”上升为“重大过失和故意”。也就是说,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更加严格。这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在投保人仅仅具有轻微过失时就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这么做,势必对被保险人不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保险人轻微过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根本目的的实现,那么采取与其过失行为不对等的方式解除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才做此修改;

那么怎么判定属于重大过失呢?我们认为应该看其结果,即这种投保人未尽说明义务导致的结果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程度。

2、修改后的第十六条第三款,新增加的的部分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加以限制,保险人行使的期间是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起30日内。更加值得注意的是除了30天的行权期间限制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同样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就是说,如果保险合同履行了两年后发现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说明义务“解除事由”,保险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我们认为,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无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否以保险人询问事项为限?我们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的原则,应该不仅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虽然未询问,但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的事由,都应如实告知。保监会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就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5、告知义务主体是否该仅仅限于投保人?我们认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自己对自己健康状况最了解,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

三、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即格式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往往会在格式条款中规定,保险人对一些特殊原因导致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即责任免除条款),这本身是合理的。但是,责任免除条款一般只规定在保险单中,保险人只在确认保险合同成立时才出具保险单;在投保人投保和缴费时,保险人只出具投保单,投保单上并没有责任免除条款,这实际上损害了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知情权。

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对于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一旦发生免责条款所涉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拒绝赔偿,投保人则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告知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实践中造成很多纠纷。

该条款修订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该条是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要求免责条款不仅要在合同中提示,还要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原《保险法》仅规定应当明确说明,并没有要求在合同中做出足以引发注意的提示。

2、此款在《修订草案》时,曾将说明的要求降低,由“明确说明”降到了“说明”。但在审议定稿时,却又恢复为“明确说明”,反映了立法者对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户的倾向,这主要是因为,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其中许多内容普通公众并不理解,要保证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公平性就要加大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的程度。

3、如何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然位置;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

(2)完善保险人现行普遍采用的在合同格式条款中表述投保人对下列条款已阅读知晓的做法,让当事人首先知晓合同条款的内容;

(3)是实行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多样化。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可以继续采取传统的口头方式进行说明;对于口头说明不足以引起当事人理解的,可以针对不同的险种制定规范的书面说明内容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说明。

(4)是采取使用“说明笔录”的方式,把说明和解释工作情况记录在卷由当事人签字。

(5)对重要客户的说明义务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把履行说明义务的工作情况用音像制品方式固定下来,从而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自己的说明义务。

4、明确说明的内容及程度。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出台了《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出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所以,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的说明的内容应该达到尽量周到全面。

四、及时通知义务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常以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人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单)中往往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导致产生了不少纠纷。保监复[2000]304号文件《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中提到,“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的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参照保监会的批复,我们认为,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而当然免责。

2、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约或法律规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包括是否属于免责范围无法确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承担一定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个不利后果主要是就难以举证确定的损失部分自己承担责任。

五、理赔资料提交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修改后的二十二条是对保险如何要求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提供补充材料规定:

2、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对投保人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容易忘记或落下某些材料;

3、一次性通知,这样是保证效率。以上三要求可有效保证保险人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下《理赔决定通知书》,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及时得到填补。

六、核赔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修订后的保险法同时规定:1.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2.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此外,还必须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七、保险标的转让

原条文:

【第三十四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同样的保险标的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危险程度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该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显著增加的危险(如家庭用车转让给出租用车),避免合同显失公平。但是,该规定没有对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进行区分,因此,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一律无效,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1.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在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2.被保险人、受让人应当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的,只有对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标的转让时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修订后《保险法》的一个大的突破,按照传统思维,保险标的转让,投保人就不再享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也没有权利主张保险金,保险合同已经无实际意义,所以不存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情况是保险公司既不退还保险费,也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便是有“保险标的转让后,要办理批单手续”但这样的约定也基本只出现在车险中,其他财产保险基本没有,即便是有,是否办理批单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保险公司手里,所以在《保险法》的框架下,保险标的转让的,最大的受益者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取得附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权益,这也违反公平原则。

修订后《保险法》规定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比较好的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平衡了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力量,但修订后《保险法》对“保险权益承继”的规定还是非常谨慎的。该条第二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例外规定大大的限制了受让人的承继权益的实现。

我们都知道保险合同都是格式条款,这种格式条款还有行政外衣的保护——保监会审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完全可以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及时通知(甚至明确多少天内通知)保险人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转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情况增加保费(理由是个案保险风险增加,完全不管保险风险的增加和减少是按风险类别来计算或测算的)”,而这样的约定由于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即便是认定为“免责条款”,只要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说明义务(而现在的法院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要求是比较低的),这样格式条款就没有瑕疵了。作为保险公司绝对不会在合同中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保险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只会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同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现行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就是典型)等。最终的结果是架空了“受益人的承继权益”,受让人的权益仍然得不到有效保护。

第三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的处理方式“三十天内,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但笔者认为该款规定不合理,应当去掉该款规定。理由:一、受让人承继的保险权利义务,其主要是权利的承继,类似于债权转让,承继的程序和后果应当与《合同法》中的债权转让相同,即只要通知受让人即可生效,不应给作为债务人保险人变更或解除的权利;二、没有规定保险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使保险人随意性的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受让人承继该项权利一般都会付出对价,当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承继权利后,保险人却又要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是受让人的权益落空;三、即便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也应当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未到期部分的保费退给受让人,否则保险人就会形成不当得利。

八、保险费增加

【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条款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陈述,与原先的一般增加相区别。将风险的危险程度增加进行了更高标准的要求。

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该条规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对旧《保险法》的不足之处进行了修正,但仍不完善。修正的地方是明确剩余部分保费是应当退还给投保人,而旧《保险法》就是因为少了“应当”,使得保险人的义务变成了自由,其结果是剩余保费很少退还。修正后,投保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更好的维护。

十、重复保险

【第四十一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其第三、第四款是新增加、修改的地方。

第三款规定了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类似,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所不同的是保险人不是一个而是两个以上,《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超额投保时多余保费的处理方式——保险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不是一个人,适用四十一条显然是难以解决问题,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承担,故多余保险费的退还也应按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额的比例在乘以多余的保险退还,这样才公平。然而第二款仅规定按比例退还,却没有规定按比例的确定方式,有些遗憾,使其操作性大大降低,应当明确按照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总额的比例退还多余的保险费。

第四款是对《保险法》中重复保险概念的修正,《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一定是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显然《保险法》没有明确这一点,是不科学的。经过修正后使得重复保险的概念更为准确了。

十一、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

【第四十三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1、按照原先的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是不足额保险,保险赔偿金又已经达到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2)如果保险赔偿金未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3)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终止合同。

(4)在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如果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没有终止,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终止合同,应将一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2、修改后的保险法则将“合同终止”改为“合同解除”。如此一改,更加符合法理。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由此可见,如果用“终止合同”表述则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即法理上保险人不必退还保费。但“解除合同”则使得退还保费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所以,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十二、不能形式追偿权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修改后的保险法,将原四十六条的被保险人的“过错”明确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高了保险人扣减保险金时被保险人过错的条件。

另外,在对被保险人的处理方式上,考虑到很多时候保险公司都是在赔偿保险金后才发现无法追偿的情况,如果只给保险公司扣减保险费这一种救济方式过于形式,所以又根据现实需要设定另一救济方式——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十三、责任保险及其赔付方式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规定,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两款即第二款、第三款。

1、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条件——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和被保险人要求。如果应付的赔偿责任没有确定,被保险人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保险公司也不会向第三者赔偿。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把商业险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诉讼的被告,修订的《保险法》否定了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做法,维护了合同的相对性。

2、第三款的新内容是“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第三者,避免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把赔款挪作他用而没有赔付第三者,这样就无法达到保护受害的第三者的目的。

该规定意味着以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出示已经向第三者赔付的证明,如赔付收据等。但该款没有规定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付的情形下就把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十四、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为了防止企业将为员工投保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修订后的保险法还特别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修订后的规定相对于《保险法》原53条而言,增加了一项,即“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虽然有工伤保险为工伤劳动者提供保障,但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和限额都有限,不能完全补偿工伤劳动者的损失,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很多用人单位为那些经常出差或风险较大岗位的职工另行购买了意外险,当然有的企业把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企业的福利形式,以激励员工更多的为企业创造价值。但是,根据《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保险中保利益的规定,单位是不能作为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的,这无形使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的程序变得繁杂。有了《修订草案》的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在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就可以直接把自己作为投保人,而无需劳动者同意或签字,简便了操作程序。这一修改也是对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人身保险当然主要是意外保险和疾病保险的一种鼓励和认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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