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人郭某在被保险人和平安的诉讼中,郭某为被保险人作证在投保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是实话实说还是“仗义执言”),导致平安人寿败诉赔偿25万元。平安败诉后,依法起诉郭某,法院二审判决郭某赔付保险公司25万余元,并返还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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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郭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2民初60**号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甲**大厦*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399*****。
主要负责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国,山东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北京市**(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与被告郭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某国、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2016年9月30日,吴某顺向平安人寿投保“平安福16”、“平安福重疾16”等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其本人,郭某系该单业务的代理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以下简称“投保书”)健康告知部分的询问事项包括:“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B.心血管的疾病,例如:高血压、冠心病、心律失常、心绞痛、心肌梗塞、先天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室壁瘤、动脉瘤、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疾病、下肢静脉曲张。……D.消化系统疾病,例如:胃和/或十二指肠溃疡、……腹部手术史。……I.以上未提及的肿瘤:包括肉瘤、癌、良性肿瘤、息肉、囊肿”;“被保险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是否患有癌症、白血病、血友病、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多囊肝、多囊肾、肠息肉、或其他遗传性疾病”。以上事项均勾选了“否”。
平安人寿于2016年9月30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0时0分生效。
三、2018年,吴某顺将平安人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支付保险金25万元、住院日额300元。平安人寿抗辩称吴某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存在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平安人寿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吴某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与郭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郭某称觉得吴某顺身体健康所以没有逐条询问。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鲁02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认定郭某作为平安人寿的代理人未向吴某顺逐项询问,平安人寿主张吴某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不足;吴某顺于2017年3月24日确诊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和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符合“平安福重疾16”的约定,故判令平安人寿向吴某顺赔付2503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5元。
平安人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郭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称平安人寿只是让其核实投保人是否住过院,如果没有住院就可以点“确定”,点“确定”是投保的必经程序,郭某签字也是流程需要,不代表郭某向吴某顺进行了询问,否则完成不了投保,吴某顺系郭某的小学同学,郭某在投保时没有就保单列明的事项逐一进行询问,吴某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是真实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2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平安人寿负担。
四、吴某顺的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及住院病案记载:2009年10月15日,吴某顺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诊,购买“盐酸贝那普利片(北京诺华)”(适用于高血压、心功能不全)1盒。
2010年3月,吴某顺进行心脏超声检查,影像学意见为“非对称性非梗阻性肥厚型心肌病(心尖部);室间隔略增厚,考虑为高血压所致;左房大;左室舒张收缩功能正常;彩色血流示未见异常”。
2010年3月15日,吴某顺进行冠状动脉CT检查,影像学意见为“增强扫描:冠状动脉轻度病变”。
2012年5月4日至5月9日,吴某顺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吴某顺因母亲和哥哥患息肉恶变的结肠癌,2年前行结肠镜检查,发现结肠息肉,行镜下电凝电切术,术后一直未曾复查;2012年5月4日复查结肠镜,镜下结果可见1.2*1.0cm息肉,行电凝电切术,收入院治疗。
2017年6月26日至7月1日,吴某顺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记载:主诉间断性腹痛、腹胀半年余。既往有“慢性胃炎”病史3年,有“炎性息肉”病史2年。辅助检查:2015年2月10日,胃镜:慢性非萎缩性胃炎;2015年4月3日,肠镜:1.结肠息肉;内镜下摘除术;2.内痔;2015年4月3日,病理示(胃窦)中度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中度活动,少数腺体肠化并有增生。出院诊断:结肠息肉术后、慢性胃炎、高脂血症。
五、平安人寿就本案所涉保险业务向郭某支付佣金7986.21元。
郭某主张即便其对吴某顺进行了询问,平安人寿可能只是增加保费而不是拒保,即损失仍然可能发生,则郭某应对“如果没有其违约行为,损失仍然会发生”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比如郭某应提交证据证明与吴某顺具有程度相当或更严重健康风险的被保险人,仍属于平安人寿直接承保的范围。郭某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平安人寿应否对损失发生承担责任。郭某主**安人寿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平安人寿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平安人寿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确应当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所谓审慎注意义务,是指必要的、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穷尽一切手段的审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自主经营的商业主体,有权自行决定签订合同的审查标准,如根据险种、保险金额、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决定是否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决定保险费率,及决定是否承保、延期、附加条件或拒保等,法律不应对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作过多干涉。保险公司确实有能力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等进行调查,但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在每一份保险合同签订前都要给被保险人安排体检、安排调查人员调取被保险人的所有医疗记录,将大大降低服务效率,且因此而发生的人力物力经营成本最终将转化为提高的保险费,由所有投保人承担,反而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郭某虽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系保险代理合同纠纷,郭某与平安人寿之间的责任分配应以此作为审查依据。平安人寿委托郭某代理保险业务是以支付佣金为代价的,询问投保人本身也是收费工作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平安人寿已经就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必要信息而支付了费用,作为收取费用的一方,郭某却称平安人寿不应单纯相信郭某的陈述而应做进一步调查,由此主张减免自己的责任,不能得到支持。郭某主张吴某顺未在投保单中按预留方框抄写提示语“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平安人寿未察觉,说明未尽审查义务。该提示语是关于分红保险、万能保险与投资连结保险收益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吴某顺投保的保险并非上述类型产品,该提示语与询问及如实告知没有关系,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关联性。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的重要渠道,相当数量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完成的,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协商投保的过程相对私密,保险公司不参与也难以了解真实过程,如果保险代理人因过错未完成委托事项,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后,又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相反陈述,而不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法律责任,将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只有让保险代理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由责任中受到警示吸取教训,才能让其自主约束自己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工作。
综上所述,郭某应赔偿平安人寿向吴某顺支付的保险金及承担的诉讼费用250300元。郭某因该单业务收取的代理费7986.21元,应退还给平安人寿。平安人寿与吴某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被认定为有效,平安人寿为吴某顺提供保险保障,当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收取保费,这与郭某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郭某无权主张以保费抵扣其应支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268396.21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
人民陪审员李和*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
此案是否能启发保险公司,此类情形不在少数,平安能起诉,那其他公司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