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因新冠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牵动着每个中国人甚至全世界的神经。
疫情对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产生了一定影响。对于疫情的这种经济影响,需要客观理性的分析评估,不宜夸大,但也不容忽视。上述经济影响中,最不容忽视的,或许就是疫情对营商环境的影响。过去几年,我们孜孜以求,努力推动了营商环境的明显改善。但此次疫情,无疑会对营商环境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遏制和消除这种消极影响,需要全社会的协力。其中,司法审判的作为空间不容小觑。
一、当前肺炎疫情对现有营商环境产生一定消极影响
(一)疫情对营商环境的直接破坏
(二)疫情对营商环境的间接侵蚀
二、疫情之下营商环境的修复和进一步优化离不开司法审判的助力
(一)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大量合同纠纷需要高效司法消纳化解
(二)因疫情而发生的市场秩序的失范需要优质司法予以恢复
疫情的发展会导致防疫物资需求的爆发式增长,在此过程中,不乏有人坐地起价,动辄以几十倍的价格售卖防疫物资,谋取暴利;也有人抓住大众的焦急心理,兜售各种假冒伪劣产品,谋取非法利益;更有人肆意发布虚假信息,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上各种行为会极大地扰乱市场秩序,可能加剧人们的心理恐慌,刺激不必要的非理性抢购行为,使本已失范的市场秩序恶化。对于以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行政监管固然不可或缺,而事后的司法救济更是举足轻重。司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可以更好地弥补市场失范行为中受害者的损失,抚平其心理创伤。而司法救济中的刑事责任,更是通过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惩罚扰乱市场秩序的人,从而给其他人形成最强有力的震慑。因此,司法审判在恢复疫情引发的失范市场秩序中有很大的作为空间。
(三)被疫情侵蚀的市场信心需要公正司法重新提振
此次肺炎疫情既可能对投资者的信心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也可能使其他市场主体的信心产生一定程度的动摇,这是一种社会性的创伤。而从社会功能上看,公正有效的司法恰恰是医治社会创伤的良药。司法通过依法妥善处理买卖、借贷、担保、保险等各类合同纠纷,鼓励诚信交易,严惩商业欺诈、恣意毁约、背信弃义等失信行为,重新强化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经营、诚信经营的责任意识。司法通过依法妥善审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倒逼上市公司杜绝误导性陈述,杜绝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行为,进一步规范股票发行,恢复并提振投资者信心。司法还通过破产这一总括的公平偿债程序,使资不抵债且挽救无望的企业尽早从债务困局中摆脱出来,鼓励竞争、淘汰落后;使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得以维持和更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坚定各类商事主体的市场信心。
三、疫情之下司法审判服务营商环境的具体着力点
(一)依法认定不可抗力,妥善审理因疫情导致的履行合同纠纷
(二)正确认定时效中止事由,确保当事人的债权不因疫情蔓延而受影响
(三)认真对待担保责任,依法保护受疫情影响的债权人合法权益
最典型的是,在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物权法》第202条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直接要求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而不再是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两年内。甚至在去年颁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中更进一步明确,抵押权人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该抵押权登记。这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而可能是实体权利。
(四)恰当判定履行不能,兼顾疫情之下旅游者权益保护与旅游产业激励
在因疫情导致旅行团停止发团,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返还费用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在确定返还费用时,亦应根据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具体分析。根据《旅游法》第67条第2项的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此外,因疫情导致部分旅游者滞留,在滞留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用,也应依照《旅游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妥善分配,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五)适当运用公平原则,推动受疫情影响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持续履行
就合同应该严守的理念而言,在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即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则上给付租金的风险由承租人自行负担。但一方面,此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承租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请求减免部分租金。另一方面,若当地政府为控制疫情而要求企业延迟复工,那么因政府的行政命令而导致的无法正常开工,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的,人民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而对于承租人因疫情影响导致经济损失,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成本过高,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在判定承租人支付适当违约金后,依法终止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在促进租赁合同持续有效履行的同时,也为承租人、出租人提供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出口。
(六)审慎把握最大诚信原则,维护病毒感染者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不少的健康险、意外伤害险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就医,否则保险人不予赔付。基于此,此次疫情期间,有的被保险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其就诊医院或许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能否要求保险人赔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0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依据该条,保险合同中关于定点医院就医的条款原则上有效,保险人可依约进行抗辩。但是,这一抗辩附有除外条款,即被保险人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就医。因此,被保险人感染新型肺炎入院就医,即便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鉴于新型肺炎的严重性与紧迫性,被保险人、受益人仍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七)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强力保护因购买假冒防疫用品受损的消费者权益
疫情期间,各种防疫物品成为社会短缺物资。个别商家趁机恶意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也有一些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口罩、护目镜等防疫产品,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
遇到上述情况,消费者有权对这些生产者、经营者提起诉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按照其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若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出现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有效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发挥其预防和威慑功能、净化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科学认定市场风险,合理挽回疫情期间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
疫情对旅游业、餐饮业、影视业、制造业等多个实体产业产生了消极影响,这种影响也会迅速反映到资本市场中,造成股票市场的动荡甚至萧条。若在疫情影响期间出现上市公司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时,上市公司的股票更可能会下跌,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
(九)合理分配对赌风险,避免受疫情影响的商事主体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与一般的合同履行期不同,春节假期(疫情期间),恰恰是一些依赖假期产生效益的合同的履行期,典型例子如电影的上映。因此次疫情的影响,原定于在春节档上映的一些重磅电影无法上映并收获相应的票房收益,对电影业造成消极影响。而按照商业惯例,不少电影的制作方会与发行方订立“对赌协议”,以票房成绩作为利益分配的标准。为应对疫情造成的影响,一些电影的制作方与发行方采取延期上映即变更合同的方式,另有一些采取了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方式,避免因“对赌条款”而造成进一步损失,这实际上是当事人采取了自行协商的方式避免了争议的发生。但是在既无法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又无法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很可能诉诸司法解决。发生此类纠纷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证据情况,详细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在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亦应详细审查合同中的对赌条款,充分运用合同解释的各种方法,并结合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的实际情况,妥当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合理分配风险。
(十)充分发挥重整制度优势,迅速挽救困境停产的防疫物资企业
因此,在疫情之下,在防疫防护物资匮乏的特殊时期,人民法院在审理以防疫物资企业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应当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的制度优势,积极协调债务人推动破产重整的实现,发挥此类企业的产能优势,使其尽快恢复生产。这样既可以缓解当前防疫防护物资奇缺的紧张局面,也可以挽救陷入困境的防疫物资企业,使其得以维持和更生,从而为债权人债权的受偿创造更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