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保险立法和司法都有指导意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自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一、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

首要原则,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它同时还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意义。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此产生此一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

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防范,要求保险方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①调查分析承保的保险标的大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促使投保人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检查监督;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③与社会各方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④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方采取安全预防措施;⑤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投保方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

同时这一原则要求投保方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履行善意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当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外的危险情况时,投保方要及时通知保险方。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

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据此原则,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而保险方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投保方因施救产生的损失。[page]

二、最大诚信原则

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保险合同具有符合性(格式化)和射辛性(一方履行义务的偶然性)等特点,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即不互相隐瞒欺诈,以最大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投保人而言,诚信原则主要表现为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之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诚信原则也表现为其应当承担的二项义务: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①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其告知范围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page]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它既可以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可以是投保人依法或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便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1、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

(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

(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2、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主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构成要件: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3)《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4)《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5)特别注意《保险法》第31条规定(与旧法相比有调整)

3、《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4、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

《保险法》规定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当事人所签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是合法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血缘关系或者被保险人认可的事实。保险利益落实到保险合同中就是转移危险,无危险则无保险,无危险也则无利益。《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前提,主要是防止投保人(有时也包括保险公司)的赌博投机,避免当事人为了骗取保险赔付不惜违反法律而产生不道德危险,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还可以派生出损害赔偿原则,即按照损失多少补偿多少的原则,限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损害补偿的过分追求。

(1)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第一须为合法利益,也就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投保人根据法律拥有或者占有的财产,以及根据有效合同占有他人的财产;第二须为经济上的利益,即投保人对于其财产现在享有的利益或预计享有的利益;第三须为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是可以通过金钱计价的,无论现在拥有的利益,还是将来可以恢复的利益都是具有市场价值依据的。

(2)人身保险利益的基本条件是:第一,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这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与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第一继承顺序者和与名列第一继承顺序者相同。第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此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同意投保人为自己投保,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承诺,该保险合同就没有法律效力。[page]

四、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获得赔偿。赔偿的数额不超过损害的数额,即赔偿是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所以赔偿应当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赔偿金额是实际损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三者中最小的一个数额。凡是不符合最小数额原则的,即可构成道德风险。其中实际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减少的价值或者利益;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投保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也就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最大赔偿额的财产价值;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拥有的对保险标的合法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的财产价值及其体现的市场价值。

五、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六、守法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是对守法原则的补充,也是对守法原则的具体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无论是卖方或买方、提供服务方或接受服务方,他们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人享有法外优先权。保险业经营者在向市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时,除了遵循守法原则外,还要遵守公平竞争原则,在提高和改善服务质量上下功夫,通过增加服务项目和优质服务赢得客户和获得经济效益。保险业的经营者不得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者强占市场份额,不得以损害客户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利益,不得以损害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利益获取自己的利益。

七、保险代位原则

保险代位指实现保险利益的权利代位和被保险标的物残余价值产权的代位两种。其中权利代位指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也有权请求第三人损害赔偿,如果被保险人选择保险人赔偿损失,之后有义务将追究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转给保险人,由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即代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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