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
一、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
(一)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一)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
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6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7例如,人之生存险。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8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accident),有“偶发结果(accidentalresult)”与“偶发方法(accidentalrneans)”之别。14“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1)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所导致,例如,因车祸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祸”(偶发方法)所造成,而“车祸”(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2)因“偶发原因”加上“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柏金森病”
(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肇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肇致这“偶发结果”。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15
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16这里,主观上的不确性有两个方面之意义:其一是危险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加以支配,随意使之发生或不发生,这与偶然性的要求有违。17其二,主观上之臆测但客观上根本无发生之可能,如“杞人忧天”之故事,倘以“天坠”为保险事故则不可。18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一)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含义及其认定
所谓“被保险人制造保险事故”之故意,究竟是指“已预见(foreseen)”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或是“可预见(foreseeable)”其发生而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学说上有争论,通说认为前者较符合间接故意之意义且较能保护被保险人之法益趋向,故为多数学者所主张。田同时,“故意”究系针对“结果”还是“行为”亦有争议。有学者主张,既针对“结果”亦针对“行为”20但笔者认为,保险法上之故意系针对结果(consequence)而言,即对于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义务之“结果”“已预见”其发生,且促使其发生或其发生不违反其本意而言,而非针对“行为(act)”之故意而言。因为不仅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本旨-防止被保险人道德危险来看,道德危险为人的一种内心的活动,若不见诸行为则只是一种“良心”问题,法律不能加以制裁。
在故意之认定上,是否应考察被保险人主观之意图或目的?笔者以为,所谓故意,并不须有加害于保险人之意思,亦无须具有诈取保险金之意思,只须被保险人有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事实,而为该行为,即可认为故意。换言之,若预见为某一行为将可发生保险事故,犹贸然为该项行为,即足以认为其具有故意。因此,所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无须认识保险契约存在,亦无须有意诱致契约上事故发生,只要其有损害保险标的之意思及行为,即为已足。21
此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否仅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是否应包括在内,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消极之不作为”仅能发生违反“损失防止义务”(我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问题,尚不发生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情事。22但笔者以为,损失防止义务,其义务之违反,乃事故发生后之事实;而故意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则属于事故发生前之事实二者不可混为一谈。因此,消积之不作为亦应包括在内。例如,海上船舶保险中,明知系船用之索具,已经锈蚀,不堪再用,仍于台风警报后,不采应变措施,反有使船舶受损之意,即可认定为故意。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既然寓有被保险人之意志在内,则因其心神丧失所引起的保险事故,自无故意可言。但当被保险人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而刻意自陷于心神丧失之状态(例如喝酒而烂醉)。在此状态之下,由于其行为之原因行为乃出于任意,仍属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故意。即是其不具有诱致保险事故发生之意图,但其刻意自甘烂醉,以致发生保险事故,亦与因重大过失诱致保险事故相当。23
(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正是基于上述法理,各国保险立法均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列为法定免责事由。我国《保险法》亦不例外。29
(三)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之边界
被保险人往往基于法令或人道,诱发保险事故,屡见不鲜。例如,为救助人命而溺。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不无疑义。此涉及到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免责规则在适用上之边界:道德危险与道德义务之区别及其立法政策之差异。
保险法上,所谓道德义务,系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于紧急情况下,依据道德所应为之行为。此种行为虽出乎故意,但于行为时受道义感召,以致忽略其为故意。救人于溺,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著例。30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明文规定因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之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之行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更直接规定:“保险人对于因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61条第3项又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为履行道义上之义务”而致危险增加时免除其通知义务。由上述可知,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产生的危险增加或保险事故,皆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贯彻和落实此原则之皆趣,一方面有助于鼓励人类道德感之发挥;另一方面亦凸显出保险制度除了“斤斤计较”于保险赔偿和保险费之危险控制间之对价平衡之外,还具有道德性之本质。31
法律之所以鼓励和嘉奖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是因为其与因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保险事故之行为存在本质上之差异。被保险人履行道德上之义务虽亦出于故意,然其动机善良:以救助他人为目的,而不以图谋保险金为目的。32因此,有必要区分道德危险与履行道德上义务之界限。换言之,道德危险乃因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知有保险契约上之利益可图,进而妄想非份,虽不敢明目张胆,故意使危险发生,但其发生不仅不违背其本意,且正为其所求之不得;或推波助澜,促其实现;或于事故发生时加重其后果,以扩大损失。实践表明,道德危险为保险制度之“囊虫”,若不扼制或消除,保险事业之根基将受到动摇。因此,道德危险虽名为“道德”,其结果必然为“不道德”,因此为法律所不容;而道德义务则是本于道德,出于道德之感召力,在紧急中,不自知其为故意而放意为之的行为,因此为道德所提倡,亦为法津所允许。
三、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保险事故的法律调整模式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中,将过错的形式严格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且过失又有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两种。因被保险人故意诱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得以免责,已如前述。但对于因被保险人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承担责任还是免责?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仅规定了因被保险人故意而免责,而对过失则未有明文,那么依反面解释方法,在我国立法既未明文禁止或限制,解释上是否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过失,无论重大过失抑或轻微过失所致之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不无疑义。因此,有必要考察外国保险立法有关此问题之立法政策及其发展趋向,并从理论上加以阐释以资借鉴。
(一)国外保险立法政策之演进及其法理依据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责任规则,传统保险立法与现代保险立法有所区别。传统立法上,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出于被保险人之故意者固勿论,即使对于过失(无论重大过失还是轻微过失)所生之危险,亦不得保险,否则即属违法,此为19世纪中叶以前之通例,且为法国1681年《海事敕令》等订为明文。33查上述规则之渊源,出自海上保险。因为海上保险为一切保险之先驱,有关因故意或过失引致保险事故保险人得以免责之规则,实源于海上保险。34
传统海上保险立法政策之所以如此,其一是基于对从事航海事业者之不信赖。因此,在早期海上保险中,一方面皆约定,由被保险人负担一部分危险,期其尽可能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此为“共保条款”之渊源;另一方面,约定无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均得免责。其二,实际上从事航海业者,皆委由船长或海员为之,被保险人往往无力过问,因此,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诱致保险事故之情事,难得一见。所以,因被保险人过失引致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在当时亦未引起非议或疑义。35
保险业发展到近代,陆上保险业获得蓬勃发展,因被保险人过失而招致保险事故之情形有所增加。先于火灾保险中出现,渐次扩及到各种财产保险,而于责任保险中最为突出。面对此种新的情形,各国陆上保险立法者纷纷以为:若无条件地继受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过失所致保险事故而得以免责之规则,殊不足以因应复杂的社会生活,其结果,因被保险人过失而诱致保险事故发生后,只好听天由命,殊失保险之本旨。因此,各国立法遂一改前述海上保险之前例,通过立法确认“因被保险人之过失所招致保险事故”,亦为适法,且成为陆上保险之通例。36不仅如此,海上保险亦师此法意,仅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亦即对被保险人之轻微过失,仍应为保险给付。
(二)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之趋向及主要法例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保险判例与学说较为一致,主张“作为一个一般原则,损失系由被保险人的过失而引起这一事实是无关的,但是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37亦就是说,在英国无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保险人均可承保。但在美国司法判例之见解则有争论,以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而生之火灾为例,主张保险人须负给付责任者认为:被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即有不论是否因其过失及不论其过失究系轻微过失或重大过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之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基于满足被保险人之合理期待,保险人应负保险给付之责任而主张保险人不必负保险给付责任者认为:若因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发生火灾,而保险人仍须负担保险给付之责任,则此种保险有违公共政策,况且被保险人之重大过失行为,每每涉及“令人难以置信的愚昧行为”,其愚昧之程度,达到不得透过保险制度将危险转嫁给保险人之程度,因此,因重大过失而发生火灾之情形,应不在保险范围内。美国多数判决采后一见解。38
(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之调整模式及其完善
此外,还须注意的是,若保险契约当事人于订约之际,订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损失保险人亦应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之条款,此项特约是否有效?不无疑问。笔者以为应区别对待,即:因被保险人故意诱致保险事故,有违公序良俗,因此约定应属无效;反之,承保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引致保险事故亦负保险给付责任之特约,则应认为有效。其理由在于,重大过失与故意之间,虽只一纸之隔,以及民法原理上亦有“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之规则,但二者还是应该区别开来,39从保险法看,重大过失引致保险事故仍属“偶然性”,不能与“故意”相提并论。
四、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免责规则适用之限制与例外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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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的调查报告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小汽车逐步走进寻常百姓家庭,但随之而来汽车销售行业的消费纠纷也日趋增多。为全面了解消费者对我市汽车销售行业的满意度状况,促进汽车销售市场健康发展,2020年11月至12月份,芜湖市消保委组织开展了对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活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次调查由芜湖市消保委、各县区消保委以及消费维权志愿者在全市公共活动场所向广大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在全市共发放《芜湖市消保委关于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调查问卷》800份,截止2020年12月10日共收回有效问卷644份。
二、调查数据分析
(一)消费习惯分析
调查中,购买私家车人数为533人,约占总调查人数的83%,其中在芜湖本地购车的人数为469人,约占购车总人数的88%。数据显示,25-35岁人群是购车的主力军,占调查总人数的46%;其次是35-50岁人群,占总调查人数的33%;25岁以下和50岁以上人群合计占总人数的21%。其中,价格在10-15万元之间的私家车最受消费者欢迎,购买量最多,占总调查人数的47%;其次是5-10万元之间的汽车,占总调查人数的19%;15-20万元之间的汽车,占总调查人数的18%;20万元以上的相对较少,合计占总调查人数的16%。
(二)汽车销售行业消费者满意度分析
本次调查从价格明示、购车服务、提车方便程度等多个方面来进行了消费者购车满意度调查。
(1)价格明示满意度
(2)购车服务满意度
(3)提车方便程度满意度
(4)购车时缴纳的押金退还满意度
(5)所购家用汽车产品的质量满意度
69%的消费者对所购家用车的质量满意;30%的消费者觉得一般;1%的消费者对质量感觉不满意,表示汽车刚过质保期就开始频繁出现各种小毛病。
(6)三包期内,所购汽车出现问题时,商家处理问题态度的满意度
79%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积极协商处理的态度感到满意;21%的消费者表示商家处理力度不够或消极推诿不作为。
(7)对所购汽车的售后服务满意度
62%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的售后服务感到满意,36%的消费者表示商家的售后服务一般,还有2%的消费者表示对商家的售后服务不满意。对商家售后服务不满意的原因,主要有售后服务态度同购车时服务态度形成极大落差;售后不维修经常要求消费者花钱更换各种配件;维修保养的费用过高等。
通过上述分析显示,被调查消费者对我市汽车销售行业的总体服务比较满意,但通过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也看出我市汽车销售行业在提车便捷度、购车押金退还、商家在三包期内处理问题的态度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与消费者的期望仍存在一定差距。
(三)维权分析
调查显示,消费者在购车及售后服务过程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96%的消费者选择与商家协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以及向媒体反映,只有4%的人选择自认倒霉算了。数据说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不断增强。
三、存在问题
(一)存在强制、未明示费用的问题
(二)存在强制投保,续保押金不退的问题
(三)存在信息不对称,维修服务费用虚高的问题
(四)存在维权意识水平仍待提升的问题
四、意见建议
根据调查情况,为进一步规范汽车销售行业的经营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汽车销售市场的引导,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二)行业自身应落实好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近些年来,混合经营的金融模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同时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当前我国在混合经营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对我国金融保险制度造成了挑战。现通过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并且了解我国混合经营趋势下金融保险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还要分析我国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最后提出合理有效的对策来更加规范混合经营下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
混合经营;金融保险;挑战;对策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缺点以及与金融保险制度的关系
(一)分析混业经营的优点
首先混合经营模式可以通过利用多种有限的资源进行损益互补,促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发展,提供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范围经济。其次,混合经营还可以形成金融各个领域的相互渗透,从而形成金融超市,使客户获得更全面,更便利的服务。还有,混合经营也是不可避免的世界经济发展趋势,我国应该通过混合经营来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的金融业充满活力,健康发展。
(二)分析混业经营的缺点
(三)分析混业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关系
混合经营与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只有混合经营的快速发展才能加快促进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另外,当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更加健全时,才能使政府用法律的形式来干涉金融市场行为,使金融市场得到公平安全的发展,才能使混合经营得到正面效应的发挥。
二、分析我国混业经营趋势下对金融保险法律制度的挑战
(一)国际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
混合经营在国际金融业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使我国金融业也必须紧随时展的潮流而不断发展和壮大混合经营,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另外,西方发达国家也早已对发展混合经营而制定了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使混合经营的缺点逐渐减少,对我国发展混合经营提供了经验,有利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竞争力。另外,在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分业经营模式的弊端暴露较多,极易诱发较大的经济损失,限制了我国金融机构的发展,使我国必须要从分业经营逐渐转变成混合经营。
(二)我国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对混业经营的管理存在隐患
三、分析借鉴和学习其他发达国家混业经营立法的重要意义
四、提出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混业经营下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
(一)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
目前,为了有效完善我国现行的金融保险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首要的就是树立安全与稳定的理念,既要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坚定地实行分业经营法律制度,还应防止过严限制混合经营的发展,努力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在金融方面的宝贵经验,大力鼓励金融业发展和创新,以此降低金融业的风险,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及增强国际竞争力,进一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三)完善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和经营管理工作
五、结束语
参考文献:
[1][美]斯蒂格利茨.《经济学(Economics)》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谢平,蔡浩仪.金融经营模式及监管体制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叶辅靖.全能银行比较研究——兼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5]白钦先,常海中.法国金融制度:由非典型的银行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演进.金融论坛,2005(6).
关键词:保险业;诚信缺失;诚信建设
诚信是保险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是保险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作为保险业发展的基石,诚信日益受到保险业内的重视,诚信体系建设也已初步展开。2003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强调:“越是加快发展,越要注重诚信,搞好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2005年以来,中国保监会更是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文件及规定,为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建设指明了方向,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我国现行的诚信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为有些保险企业产生失信行为提供了空间。近年来,一些重大违规经营案件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阻碍了保险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保险业诚信缺失现状
国际著名咨询公司麦肯锡的调查报告显示,近两年国内寿险保单退保金额巨大,甚至逾300亿元,其中有两成理由是因为消费者被骗。而据某网站的“你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多少”的投票调查显示:63%的投票者认为国内的保险公司可信度为0%,35%认为可信度为50%,只有1%的人认为可信度为100%。
(一)保险供给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供给者即保险市场上提供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一直以来,保险行业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的特点,使得保险消费者实际上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状态中,从而妨碍保险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并产生次品驱逐良品的现象。许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难以了解保险人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及人的介绍做出判断,客观上为保险人的失信行为创造了条件。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一些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
(二)保险中介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中介的诚信缺失主要为保险人的诚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人数量众多、规模庞大、业务素质及道德水准参差不齐,不少保险人在获得更多手续费的利益驱动下,片面夸大保险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回避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甚至误导投保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保险消费者的普遍不满。
(三)保险消费者的诚信缺失
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同样表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难以根据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确定是否承保、应该以什么样的条件承保,使道德风险防范产生困难。
二、保险业诚信缺失症结所在
国内保险业诚信缺失的问题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不对称
按照信息经济学的原理,卖方总是比买方更了解产品的质量,而受短期利益驱动,商家可能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客户获取利益。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而言,信息的不对称还表现在买方或投保人总是比保险公司掌握更多关于保险标的信息,这也是为何在实际的保险交易中投保人骗保骗赔现象屡见不鲜的原因。假如交易双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误导对方的话,最终博弈的结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恶性循环,即经济学中所谓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险供给者及保险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使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人的诚信行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险公司的业务运作是保险公司的内部员工及保险人行为集合的结果,员工及人的忠诚度、能力及协作精神是保险公司诚信状况的基础,当员工及人的诚信状况失控超过一定的范围和度,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整合状况,弱化保险公司的诚信能力。由于对保险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岗要求不够严格,保险人总体素质偏低,保险公司难以完全控制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
(三)《保险法》不完善,执法不切合本法
我国《保险法》仍不完善,国际惯例不能体现,许多具体案例无法可依。比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定义和分摊方式,但是,对于重复保险的规定是不完善、不严谨的,并且对于被保险人
(四)国家信用管理制度体系不完善
三、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的几点建议
2006年《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意见》的出台,为我国保险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机遇,与此同时,当前的严峻形势对保险企业的诚信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
完善诚信体系,规范诚信秩序,是当前我国保险体制改革和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保险业的诚信
建设要从企业内部和外部各方面着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由于保险机制的固有特性,无论是保险的买方还是卖方都不可能如愿获得足够的信息,这种对信息占有的不对称状况,很容易被保险市场参与者所利用,并导致保险市场运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使买卖双方能够站在同一平台上平等、公开地对话,建立买卖双方的相互信任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惩罚机制,加大失信行为惩罚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减少商业活动中诚信缺失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
(二)强化保险监管力度
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一直是促进我国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点话题,从两次《保险法》的修订都把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作为一个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险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继第一次修订增加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查询权,增加了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措施,加大了惩治力度等规定后,第二次修订草案拟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只有更加有效的进行保险监管,才能使保险这一社会的“稳定器”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三)提升员工诚信服务意识,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保险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主体应该转变观念,重新认识企业利益、个人利益与诚信的关系,树立维护诚信行为的责任观。在保险公司的员工培训及对保险人的培训中,应重视诚信教育,增加诚信内容,特别是要规范保险展业行为。保险机构要制定并遵守规范的业务程序管理,完善业务考核管理办法。要改进、优化保险服务,及时兑现理赔承诺。要落实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制定从营销员招聘到市场退出的管理办法。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对《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草案》。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保险行业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并强化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和监管手段,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不可抗辩条款”的增加,能有效减少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有助于解决困扰保险行业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更加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五)建立统一协调的保险信用管理体系
第一,要完善保险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评价客户咨信和风险情况的机制,及时掌握和制止不诚信行为的发生。第二,要完善保险信用监管机制,推行违信惩罚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还要建立和完善保险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和约束人的行为。把保险信用管理制度纳入社会诚信体系框架,做到明确目标,统一领导,有效考核考评,各有关方面及时互通信息。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3]傅夏灵.我国商业保险个人人营销中的诚信问题[j].就业保障,2007,(9).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魏华林.保险法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摘要:在我国加入WTO后,切实履行与保险有关的入世协议,积极应对入世后保险市场竞争的挑战,需要按照市场化理念和国际理念,遵循透明度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我国保险竞争规则,以克服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模式存在的不足。对于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要实行“标本”兼治。特别是对保险业垄断的规制,不能照搬他国经验,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实际,综合运用法律手段、政治手段、经济手段进行治理。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1.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现状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开始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已经初步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其中,既有发展的积极经验,也有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1初步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发展仍不均衡
1993年,我国提出建立多层次的社保制度,经过二十余年发展,已经初步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保制度。具体表现在基本实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全覆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良好,参保人数逐年增加。政府开始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1.2社会保障法制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1.3社保基金支出压力大
2.福利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经验
福利国家和福利制度是随着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逐步向发展中国家传播和影响。因此,研究欧美发达国家的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2.1福利国家
2.2福利国家保障体系建设
在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全民性、社会保障法制化、社会保障利益均等原则,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借鉴意义。以瑞典为例,国家制定有关国民福利的政策c体系,建立一套“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体系,其社保开支已经超过欧洲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可以说瑞典是当今最有特点也最具代表性的福利国家。
从福利国家保障体系特点来讲,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全民性。福利国家特别是北欧福利国家倡导统一的社会福利和服务保障,不分男女、不分城乡,都享有同等的社会福利保障待遇。福利国家的另一个特点就是高福利。瑞典的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8%以上,实行全面免费医疗的挪威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3%以上,福利范围包括教育、医疗、工伤、失业、最低生活补助等方面,保障水平非常高。全民性和高福利也带来了高税收和政府负担加重,很多社会福利保障的资金费用都由政府承担,而高福利支出,就需要高税收来维持。
2.3福利国家保障体系的公平效率问题与改革
当然,福利国家在提供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面临的就是公平与效率的问题。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障的资金是由政府通过向资本征税来提供的,旨在保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过度的社会保障使国民积极性下降,影响社会公平,降低了社会保障效率。主要表现在就业积极性下降,税收过高,政府财政负担加重等问题。福利国家的保障体系实现要基于一定的高税收政策,而征收高额税费会使国民工作的积极性减弱,同时也影响企业的投资信心,能够提供的就业岗位就会减少。此外,进入新世纪以来福利国家的财政负担越来越重,收不抵支的情况加重了财政危机的风险。一方面,政府对企业的高额税收,带来全民福利保障的负面影响是企业的生产力水平下降,阻碍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政府为实现和继续保持这种福利制度,必须要加大财政投入,从而导致财政赤字问题,这种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就会增加政府的财务风险,进而引发经济危机等问题。
针对社会保障体系中公平效率失衡问题,福利国家也开始寻求改革措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针对高福利带来的财政收支失衡的情r,适度提高个人社会保障项目缴纳比重,同时减少部分社会保障项目的支出,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针对高福利带来的国民工作积极性减弱,海外投资者投资热情减退,探索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统一机制。国家不是直接提供经济或资金自助,而是鼓励就业,以此提升国民工作积极性。
以瑞典养老金改革为例,早在20世纪90年代,瑞典受困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低迷压力,开始寻求养老金改革。养老金作为瑞典福利制度中最大的单项开支,减缓养老金支出的速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瑞典整个社会福利制度的支出压力。一方面最低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提高到61岁,另一方面缩减养老金津贴标准,由相当于以前工资的65%下降到55%。经过一系列的改革,2000年瑞典养老金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为37.3%,2004年为37.8%,随着老龄化加剧,养老金支出仅提高了0.6%;同时瑞典社会福利支出总体下降了2%,这也为改变经济低迷压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针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也开始适时的进行延迟退休政策,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我国社保体制建设及经济发展。
3.福利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启示
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特别是福利国家针对高福利带来的公平效率失衡问题进行卓有成效的改革,对我国建设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现状,探索符合我国发展实际的社会保障制度。
3.1协调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化
以瑞典社会保障制度为例,国家倡导全民性。作为单一民族国家,瑞典积极推进平等主义社会价值观,提倡社会保障利益均等。无论是事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都倡导平等机制,在福利保障改革也注重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的统一。
我国在发展和完善社保制度过程中,要设计全民性的社会保障体系[5],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是要注意协调城乡发展,打破城乡界限,促进全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仍然割裂城乡的统筹发展,以养老保险为例,包括城镇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这几项保险制度不能相互转化,而随着农民工进城打工,城乡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缺陷开始显现。在医疗保险领域,我国已经开始推进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工作,在协调城乡社保制度体系化建设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协调城乡社保制度体系化过程中,应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平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战略全局出发,协调城乡社保制度体系化建设,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3.2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
3.3促进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多元化
[关键词]水权;保险;水权运营;风险机制
[作者简介]姚金海,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人文系副教授,法学硕士;张建辉,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人文系副教授,湖南岳阳414000
[中图分类号]F842.6;F323.213
[文献标识码]A
水资源①是一种既具有经济价值又具有生态环境价值的极为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具有基础性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涉及面很广,建立健全水权制度及其机制是非常重要的方面。水权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是通过水权制度的运行。水权制度运行是指通过政府的引导,主要通过市场配置手段,培育与发展水权市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及保护的制度与机制的动态运营过程。水权制度运行的主要方式是水权运营②,水权运营的主要方式必然是市场化模式。“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市场经济道路不可逆转,水权制度运行必然取市场化运营模式。”水权运营的市场化过程,各种风险是必然存在的,这是保险进人的客观基础,风险的客观存在及其危害后果是保险制度产生、存续的前提条件。“无风险,即无保险”的古谚说的就是这个道理。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本质特征。各种随机事件发生造成损失的不确定性都可称为风险。水权运营保险涉及问题很多,本文主要讨论水权运营保险的特性、开发措施及立法思考。
一、水权运营保险的法律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文所称的保险是指这种商业保险。由此可知,对水权运营中的风险给予保险完全符合《保险法》的要求。
开发水权运营保险,首先必须认识其性质与属性,根据水权市场运营风险情况,可界定水权运营保险法律属性主要为:
3.水权运营保险是绿色险。水权运营保险不同于其他财产险,它不但服从经济效益目标,更要服从社会公益之道德与理性。开发“水环境责任险、意外灾害水责任险、水工程经营险、水用户需求险”等险种,不但满足水运营主体的经济利益,重要的是能更大程度保证水需求用户的利益,这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内容,有利于减少环境污染,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是: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个人得到充分发展,又要保持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
二、开发水权运营保险的主要途径与措施
水权运营刚刚兴起,水权运营保险还未起步,必须根据中国水权市场及保险特点,积极开拓创新,主要途径与措施有:
1.政府创设条件。积极引导市场。政府自身要充分认识到水权运营及保险的重要性,从舆论宣传、政策扶持、资金流向等方面创设条件,引导保险公司积极涉足中国水权市场保险。中国保险市场已逐步放开,国外保险公司将开发世界其他地方经营已久的险种。可以说中国水权市场保险将是未来竞争非常激烈而市场前景广阔的新兴市场。
2.吸取国外经验,深入探索水权运营保险特点。一方面怎样通过市场手段,使中国水权市场运营迅速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保险怎样开拓水权市场的经营。从实践到理论需要探讨总结的问题很多,关键是要在学习吸收国外保险公司经验基础上深入市场实践,加强理论研究,在开拓中创新与发展。
3.积极开发保险产品。创新保险机制。水权运营保险市场的保险产品根据水权市场及风险特点,目前至少可开发以下几类:水环境责任险、意外灾害水责任险、水工程经营险、水污染责任险、水用户需求险、水处理责任险等。每种产品的设计、开发
与经营,一方面要深入市场调研,掌握丰富的第一手材料;另一方面要深入分析研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市场风险预测分析”等。当然,产品营销与管理是关键。必须创新保险机制。保险机制实质上是一个庞大的契约关系网,由保险人居于中心,单个的投保人通过契约等风险损失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对社会范围内的风险损失进行汇总,并以保费的形式分摊给各投保人,从而实现损失的消化。风险信息的交换是保险制度的核心,保险契约是实现这一交换的载体。水权运营保险莫不符合这些特征。正因如此,开发水权运营保险,保险机制的创新是关键。
4.加快人才队伍建设,构建良好的激励机制。水权运营保险市场是一新兴市场,业务人员需要既懂保险法规与经营知识,又要熟悉水权市场及运营的理论与知识,业务知识与能力要求比较高。保险公司必须迅速培训一批高素质的水权运营保险业务人才,这是开发水权运营保险市场的根本措施。当然,构建良好的人才激励机制,使保险业务人员不但敬业,忠于职守,更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勇于开拓与创新,这是保险公司开拓水权运营保险的上上之策。
三、水权运营保险之立法思考
从现有资料看,我国关于水权运营及保险的法律法规几乎是空白。《保险法》《水法》及其他法规,并未涉及水权运营及其保险。“人类的行为应当受到由国家的强制力所保证的规则的制约。如果说人们因法律而对此有充分的理解的话,那么,所有的发达社会都已经承认,法律对于它们的生存来说是一个必要条件。”“我们所追求的目的乃是一致的:我们都渴望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制度,以抵御任意专擅与伪善兮兮对于我们的伤害。”
1.修改完善《水法》。构建新型水权制度与体制。现行《水法》是在1988年《水法》基础上于2002年8月修改颁布实施的,与过去的《水法》相比已有很大进步。近几年,随着水权理论研究和水权交易实践的发展,水权与水权市场、水权制度与体制等改革创新已取得相当共识,但要真正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水法》,构建水资源国家所有,水权使用与转让、收益与处分的市场化运营的制度。
3.构建水权运营保险的再保险制度。再保险是相对于原保险而言的一种保险分类,又称为分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部分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我国《保险法》仅允许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因水权运营的自身特点、不确定性与风险额度巨大,所以再保险制度对于水权运营保险具有特殊意义。应允许保险人根据情况不同,将其承保的保险责任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这对于今天中国保险市场竞争主体的市场开拓与发展,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再保险可以为保险人分散危险,分担损失,从而避免一旦发生重大水体危机(重大自然灾害、污染事件)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
1求职应聘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入职上岗
终于,牛大叔找到了一份工作。老板告诉他:“任务是看大门,入职前要交出身份证,交1000元押金;试用期是一年,干的好签合同,干不好,卷铺盖走人……”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建立劳动关系,最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3休息休假
一年后,牛大叔转正了。公司老板:“现在人手不够,你们由每天三班倒换成每天两班倒,即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和节假日仍然是照常上班……”
4工资待遇
因为每天多工作了4个小时,牛大叔的工资增加了二分之一,表面上超过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加班情形不同,单位应当支付150%至300%不等的平时工资。
5劳动安全
不久,牛大叔被公司指派到附近一工地帮忙看场。虽然两次提出要求,可公司就是不给他配发安全帽。
《宪法》规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义务。
6劳务派遣
因为工作勤勤恳恳,很快,牛大叔被公司派到另一家单位帮助做清洁,仍旧是没有周六日。月末发工资时,牛大叔突然发现,其他同事和自己干一样的活,拿的工资却比自己多了一倍还多。这时,他才知道,自己属于劳务派遣工。
《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定,对劳务派遣工也应当实行同工同酬。
7工伤救济
由于仓促上岗,未接受过任何作业及安全培训,牛大叔上岗第二天就因操作机器不当,左手三根手指被当场轧断。公司却不愿帮他申请认定工伤。牛大叔与公司多次交涉均未果。
《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事业。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8离职索赔
后来,在律师的帮助下,公司勉强答应支付牛大叔的医疗费,但以牛大叔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长短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若违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
9社会保险
谈及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牛大叔一脸茫然,“啥都没有,就是每月按时去领工资。”
《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相应的社会保险事业。《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基本养老险、基本医疗险、工伤险、失业险及生育险等。
10成功维权
经工会法援律师指点,牛大叔提出了了包括经济补偿金、未签约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在内的多项索赔请求。经过仲裁、一审,耗时两年,单位又提出了上诉。牛大叔不想折腾了。还好,上诉法院委托经工会调解。经调解,他当天拿到了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