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此,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新阶段中,有必要重新审视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关系,既要持续激发和增强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创造力,又要确保科技活动在国家战略目标的轨道上进行,发挥二者的制度合力与协同作用。
一.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共性与差异
无论从经验抑或直觉上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都是一对具有千丝万缕联系的概念。可以说,唯有正视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共性与差异,才能真正发挥二者在构建全面创新基础制度、实现科技自立自强过程中的应有作用,实现“一加一大于二”的理想效果。
二.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协同进路
基于上述知识产权法和科技法的异同,建议尝试从以下方面入手,进一步将二者的关系拉入协同和对话的正轨。
首先,重提科学发现权制度。科学发现权作为基础研究成果衍生的专有性权利,是后续一切科技活动的“第一推动力”,亦构成了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共同源头。基于科学发现内蕴的创造性、价值性和《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条约的内容,应将科学发现权认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15]遗憾的是1978年通过的《科学发现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由于缔约国家过少,至今仍未生效。据此,应以利益平衡理论为基底,参照我国《民法典》《专利法》的一般性规定,通过登记制度探索科学发现权的内容与边界,推动科技创新的全链条保护。
三.结语
在部门法分化的时代,针对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均存在自身的优势和局限性,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概莫能外。在迈入科技强国、健全新型举国体制的进程中,知识产权与科技法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和规制手段上既相互关联,又各有侧重。如何在实践中不断协调科技创新过程中的诸多悖论性价值,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与科技法的协同作用,无疑是一座在当下极富理论深度和实践价值的学术富矿。
________________
[1]参见韩喜平、马丽娟:《新质生产力的政治经济学逻辑》,载《当代经济研究》2024年第2期,第20页。
[2]参见宋伟:《知识产权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23年12月29日,第3版。
[3]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科技法”主要指狭义科技法,即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基本法的法律体系,而非领域法意义上的科技法。
[4]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的归类问题》,载《知识产权》1991年第6期,第5页。
[5]参见张平:《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及其渊源》,载《知识产权》1994年第6期,第5页。
[6]参见厉宁:《论科技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联系和区别——兼比较美中知识产权和科技立法现状》,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法研究所:《专利法研究(1998)》,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
[7]参见余蓟曾:《浅谈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载《河南科技》1997年第4期,第25页。
[9]参见李彤:《科技成果权及其权利配置新路径刍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7期。
[10]参见翟晓舟:《科技成果转化“三权”的财产权利属性研究》,载《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
[11]参见宋伟、胡蝶、葛章志:《赋权改革背景下职务科技成果共有权行使的风险及其防控》,载《科技管理研究》2023年第8期。
[1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创新本质与知识创新目标》,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第95页。
[13]参见马忠法、黄玲玲:《试论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之关系及其在高校教学体系中之设置》,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6期,第4页。
[14]杨丽娟、宋吉鑫:《走出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相互割裂的误区——也论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
[15]参见宋伟、蒋锐:《科学发现权的权利本质与制度构造》,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1期。
[16]参见刘银良、吴柯苇:《创新型国家导向的中国科技立法与政策:理念与体系》,载《科技导报》2021年第21期,第48页。
[17]参见李彤:《科技成果权及其权利配置新路径刍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23年第7期,第91-92页。
[18]参见肖尤丹:《全面迈向创新法时代——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评述》,《中国科学院院刊》2022年第1期。
[19]参见阳东辉:《论科技法的理论体系构架——以克服科技创新市场失灵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