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学专利法时,对专利申请权多有误解,认为专利申请权是一项无需规定的权利,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时应该自然自动享有专利申请权,如若不然,专利制度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可专利法为什么还规定了这一项多余的权利呢?专利申请权是否就是申请专利的权利呢?
我国《专利法》关于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规定是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和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涉及到职务发明和合作发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关于自然人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这笔者认为无须规定,因为申请专利的权利本就应该是发明人的自然权利,之所以明确规定支付发明和合作发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因为职务发明和合作发明的权属存在不确定因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该天然地属于发明创造的权属所有人。
既然有了申请专利的权利,为什么专利法中还有专利申请权的规定呢?《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以让我们更好的得出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申请权的差异。
首先,两者法律条文上的表述是有区别的。《专利法》明确了在不同的条文里把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申请权区分开来,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了申请专利的权利,第十条和其他的很多条文规定了专利申请权。
既然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申请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他们的设计目的或者他们的内容都是什么呢?事实上,从以上的论述也可以看出,申请专利的权利是发明人自然享有的权利,自发明创造产生之后提出专利申请之前,有关单位和个人享有的是否对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合何时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以及向哪些机关申请专利等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转让,且国家机关和法律不对其进行任何干预。
而专利申请权不是一项自然的权利,它是专利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是法律创设的一种权利,之所以设计出这种权利,有多方面的制度考虑。这也是专利申请权的内容。
首先,请求公开和实质审查权、专利申请的修改权、陈述意见权和撤回权。我国专利法第34条规定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第35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3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第37条规定了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后。专利申请权人具有陈述意见和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此外。专利申请权人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可以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其次,专利申请权是一种临时保护。临时保护适用于专利申请权人的专利申请案公开后,专利权被授予前。对于公布前的专利申请和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为尚未别授予专利权,就得不到专利法全面保护,这时要发生专利侵权,对专利申请人就很别动,因此,专利法需要给申请人予以临时保护。当然,这种临时保护是有条件的。这里就不予评述。
再次,取得专利权也意味着同时取得了先申请权。我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先申请制,“先申请人在取得先申请权的地位以后,有权要求主管机关将专利权授予自己,而对主管机关将专利权授予在后的申请行为提出抗辩,以保护自己的在先申请权”。
再次,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权。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是专利法赋予专利申请权人的权利。也是专利申请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所具有的性能。
最后,优先权。我国专利法第29条和《巴黎公约》第4条对“优先权”问题作了规定。我围专利法第29条规定:“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通过行使优先权,专利权人将在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提前到第一次申请专利的日期,这小仅直接影响到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和获得争利权的可能.而且即使申请人的申请案在本国未获得通过,由于各国专利法的不同,申请案也有在其他国家获得通过的可能,即使申请案最终被驳回,但对于阻止其他相同发明的所有人申请专利却大有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