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摘要: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启动,据称这次修订将是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证据制度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举证责任是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素有“民事诉讼的脊梁”之称。在修订中,如何完善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应当是此次修订需要研究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责任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涵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现状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7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8、39、66条之规定等法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框架。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基于我国审判方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可以说我国主要是采用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是: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三、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提起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基本原则,只要略知法律的人都会说“谁主张,谁举证”,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其不可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一个有实用价值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会凭感觉或是一种公平理念来分配责任。从我国举证责任的司法现状来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从法律规定的实际出发,公平且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

(一)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原则,当然在我国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中也贯穿了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

司法实践中,有些举证妨碍的现象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因此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应该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一是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二是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二)保护弱者与维护公益的原则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体系的日益完备,生产者同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对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与此同时,现代民法已摆脱传统民法的桎梏,从维护形式公正前进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境界,表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限制。

反映到实体法上,例如在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就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最具体的规定。原告在侵权诉讼中,向法院主张被告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而按照我国民法的理论,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告受到了损害,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的行为这两个要件应当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而另外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在那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中,如医疗侵权诉讼、环境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等案件中,是否仍然由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对过错或因果关系这样的要件负担举证责任,存在着很大的疑问。《侵权责任法》通过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原则上应当由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对过错负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下由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同时对哪些侵权诉讼应当由提出请求的一方对对方有过错负担举证责任,哪些则由被请求方对自己无过错负担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法还对针对环境侵权诉讼,规定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四、如何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实体法的问题,在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可以考虑一方面保留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关于行为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增设分配结果责任的基本原则。

事实上,第64条第1款规定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考虑到我国原先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司法政策上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法院存在着包揽收集证据的倾向,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意识薄弱,明确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负担是必要的。不仅如此,保留这一规定,还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由于这一规定规制的对象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所以当事人看了这一规定,就知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积极地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通常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对那些涉及比较复杂的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常常并不清楚,但凭着一般人的常识,他们知道应当尽量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胜诉的希望才会比较大。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很少用到客观的举证责任,但考虑到诉讼中实际上还是会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并且在出现此种情形时需要依据客观举证责任的归属下判决,在诉讼法中规定一条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还是必要的。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来这样规定分配原则:

第一、创设权利的事实。

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阻碍权利发生或者消灭权利的事实,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第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依照上述原则分配显失公平的除外。

什么是法律另有规定?它是指尽管按照第一款确定的分配原则,该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当由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但实体法却从立法的宗旨、现有状态的保持和维护、事实证明的困难程度、哪一方当事人更接近事实等多角度出发,作出相反的规定,但最重要是考虑到公平与正义的要求,让否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如关于侵权诉讼中的过错或因果关系。作为司法者来说,裁判时只有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才能实现司法公正。但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中,立法者可能对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或者原有的规定已经无法再适应社会发展带来的新类型案件,需要司法者根据公平与正义的要求,通过司法解释来明晰举证责任的分配,甚至改变立法者作出的规定。当然,对于笔者提出这样的分配原则只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略陈管见,仅与同仁探讨。

参考文献:

1、江波《试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载于2002年全年10月11日,中国法院网。

3、李浩《<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载于2011年第3期《清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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