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不全面,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没有涉及。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缺乏正确理解,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时也不敢作出判决,甚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回避裁判或者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
有关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举证的行为,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在第二条对举证责任的含义作出了规定。
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前提。案件审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是经常让审判人员头疼的问题。而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对于解决这些问题很有帮助。不论依据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当证明其事实主张,才完成举证,一方当事人完成举证,举证责任才能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的民事裁判应当以证据支持的事实为根据,依据实体法律规范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存在三种情况,一种是证明事实为真实,一种是证明事实为虚假,一种是事实真伪不明。前两种情况,不论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为假,法院均可以依据实体法规范作出裁判。但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实体法规范无从适用,法院只能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裁判,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不利后果。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就哪些具体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对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不完备,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规定》的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不存在一般性的标准,只能在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判断;大陆法国家理论和实践普遍采纳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等优点,一些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为此,我们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这种学说的有益成分,在《规定》第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解释,在第五条、第六条中对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倒置规则
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够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为此,《规定》在第四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第六项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项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但无法判断究竟谁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加害人的情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过错推定的原则,行为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3.关于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有形式分配标准和实质分配标准之分。形式分配标准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实质分配标准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成文法国家一般以形式分配标准为基础,以实质分配标准为补充。《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关于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民事诉讼法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作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
关于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也约束法院的裁判行为,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置之不理,也不能任意否定,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这种情况一种是指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一种是《规定》第十五条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情形,这也是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
关于拟制自认。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效率。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强调的是,为防止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拟制自认应严格掌握。审判人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地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关于自认的撤回。依据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但自认的效力之一在于免除对方举证责任,使对方获益,如果对方放弃这种利益,又不至于影响诉讼效率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撤回自认。此外,为发现真实的需要,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违背当事人本人意志且自认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即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允许撤回。
四、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将“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即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涉及可能有损上述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是是成文法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第十五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我国国情,将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纳入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上述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关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二)关于鉴定问题。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鉴定问题比较混乱,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鉴定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
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的原则。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无论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确定后,也都应当由法院委托。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的,动辄要求重新鉴定。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相矛盾的情况,与重新鉴定标准不明确关系密切。《规定》在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区分不同情况来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规定》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些缺陷(如笔误等)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者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
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审判实践中往往只要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即予以准许。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的其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也是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而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反驳的,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鉴定书的形式要求。审判实践中,有时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时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等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证困难。为此,《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提出形式要求。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鉴定书,法院可以责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补充,必要时可以责令其重新鉴定或者更换鉴定人。
五、关于举证时限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隐含举证期限的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法院指定期间,即法院指定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意见》第76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规定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明确,没有规定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实现限时举证的效果。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诉讼请求的固定是争点固定和证据固定的前提,诉讼请求不固定,争点和证据无法固定,法庭审理势必受到影响,限时举证的目的也无从实现。因此,《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二)关于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此,近年来,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一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了证据交换的方式,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规定》对此予以肯定,并在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对证据交换问题作了原则性规范。
关于证据交换的范围。对于证据不多或案情简单,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实现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
关于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证据交换是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一要求。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这类证据,当事人在其后的庭审中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种规定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院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问题。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应当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必要的限制,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关于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新的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涉及的新的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法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实体公正,在当事人于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仍然无法提供证据,且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为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并考虑与一审、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衔接,《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但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应当由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六、关于证人作证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十分简单,对证人作证缺乏基本的要求,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发生反复、矛盾等现象十分突出,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对证人作证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关于证人资格。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采取排除方式,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事实上,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证人资格。
关于证人作证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未真正得到落实。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这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在规范证人提出程序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而言,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则是当事人的证人。为此,《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这是由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所决定的。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解释,除证人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或者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均应出庭作证。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
关于询问证人问题。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为此,《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可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七、关于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多年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也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对审判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审判实践中,为保证根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使审判人员在调查取证和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容易先入为主,不利于保持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常常受到人类自身所处的特定历史阶段的限制,人们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不可能绝对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只能是“法律真实”。为此,《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律,在第六十三条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法院通过依法审核认定根据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
八、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导致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容易滋生腐败。
在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上,我国学术界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不承认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它扩大了“资产阶级法官判断的任意性,助长了资产阶级法官的擅断”。事实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应当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因素,并对其进行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造,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规定》第六十四条确立了符合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既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九、关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审判人员或者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或者以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审判人员甚至以无法认定或难以认定为由回避裁判,违反了“法官不得借口无从发现证据而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在采纳“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的基础上,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学理和实践均以“盖然性”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在“盖然性”程度上略有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较高,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即高度盖然性;英美法系国家对“盖然性”程度要求略低,一般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种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有着很好的借鉴意义。
《规定》第七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相反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十、关于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有无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最高法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审判实践来看,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该《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为此,《规定》第六十八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