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赔理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拒赔依据
2、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3、法院判保险公司不赔案例
4、律师建议
5、涉及法律法规
(二)拒赔理由:不符合重疾险范围
(三)拒赔理由:已签署赔偿协议,赔偿责任终结
(四)拒赔理由:恶意重复投保
(五)等待期确诊
(1)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案例:被确诊应是指经病理学检查后由保险公司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2)法院判保险公司不赔案例:等待期内因病生故,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豁免保费
1、什么叫豁免?
2、能豁免多少钱?
3、法院怎么判(即诉求怎么列)?
4、法院会支持豁免吗?
5、典型案例
五、总结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地域:全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件数量:339件(一审案件)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一般包括但不限于所患疾病不符合承保重疾范围、对既往病史及重复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待期确诊、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等等,其中保险公司拒赔最常见的两个理由分别是所患疾病不符合承保重疾范围、对既往病史及重复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而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案件中,主要理由是疾病符合重疾险范围以及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他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还包括投保前患疾与发生的重疾无因果关系、不具备隐瞒病情的故意和事实、保险未尽审查义务、解除权除斥期间经过等等。
虽然了解到了保险公司关于重疾险常见的拒赔理由以及法院判赔的理由,但是如何认定所患疾病是否符合承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如何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是否可向法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豁免后续保费?下文将对拒赔理由进行具体研究分析,并提出法律风险和对应建议。
1、保险拒赔依据:
(1)保险法第十六条
(2)保险条款中通常有健康告知事项,需要投保人进行勾选
(3)保险条款约定,举例:某条款7.6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内容;我们会就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加粗加黑)……
(1)未告知的疾病与所患重疾不存在因果关系
(2022)鲁0683民初4048号案例:
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投保案涉保险时,应知悉自己患有××疾病20余年且未系统诊治及已被医疗机构诊断患有肝硬化疾病;但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在被告承保期内被诊断的肝恶性肿瘤癌疾病,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义务,原告虽在投保时未告知其××、肝硬化病史,但当时医疗机构尚未对原告是否患有肝恶性肿瘤癌有明确诊断结论,被告亦未提供该两种疾病与肝恶性肿瘤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身体检查异常发生在一年前,超过了告知书中约定的一年内;不能单凭一次血压值高于正常范围就得出患有高血压的结论
(2022)浙0902民初81号
(3)兜底性、概括性条款不能视为保险公司的询问,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对该问题没有如实回答解除合同
(2021)京0102民初35733号
(4)电子投保单的“健康信息告知”均系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询问事项均向原告进行了询问;
(2022)辽1302民初2089号
(5)作为一个不懂医的普通人,在自己年轻力壮、医生没有通知、身体没有任何异常的情况下,对体检报告不重视,向保险公司选择“否”,也在情理之中
(2022)川1703民初374号
二、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骗保的事实。
2021年10月18日至27日,原告因“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在成都高新博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期间,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本人于2021年9月7日在达州市中心医院的体检报告(内有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的体检记录),导致被告发现原告在第一次投保前就有:甲状腺疾病。从前述事实不难看出,如果原告存在骗保,绝对不会向被告提供自已的体检报告,从而让被告知道原告在第一次投保前的病情。反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自己的体检报告,说明原告是诚实的,不存在骗保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为什么不履行解除权的问题。2020年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投保时,经被告组织体检发现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当时,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在2019年11月9日第一次投保后得的病。然而,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体检报告,使被告知道原告在第一次投保前,即(2019年9月4日)就患有甲状腺疾病,当时已过两年零九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规定,不难看出,被告发现原告有解除合同的事由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解除权期限,所以被告没有履行解除权。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从原告在第一次投保前确实患有甲状腺疾病和被告没有履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来看:一是原告不知病情、没有隐瞒病情、没有骗保故意,可以推断本案保险合同具有部分有效的情形;二是两年后被告知道原告在第一次投保前就患有甲状腺疾病,可以推断本案保险合同具有部分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部分有效。
四、本案的责任划分。
因原告在第一次投保前确实患有甲状腺疾病,当时处于初发阶段,原告没有感觉,也没有体会病变的严重性。假设原告没有投保,仍要面对疾病的治疗;虽然原告投了保,也不能完全依赖保险,原告要面对人生、面对疾病、积极医疗。根据原告病情的固有程度,原告应承担保险的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保险公司除了具有保险责任外,还应具有社会责任,故在本案查明原告没有隐瞒病情,没有骗保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险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币20万元×30%=6万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币20万元×70%=14万元。"
(6)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保险人之后再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022)粤0303民初879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黄家润为原告投保了《人保健康鑫享如意重大疾病保险》、《人保健康悠享保个人医疗保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被告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从原告的就诊病历显示,其自2016年3月2日至2021年10月20日在深圳市康宁医院多次就诊,并遵医嘱服药,服药期超过了30天。案涉的保险单号20201023135294E号的保险投保日期在2020年10月23日、保险单号20201013078300E号的保险投保日期在2020年10月23日,续保日期在2021年8月31日,则案涉保险投保时被保险人原告在两年内存在需遵医嘱服药超过30天的情形,投保人在网上投保过程中,投保流程设置有健康告知环节,健康告知环节中设置了需投保人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去2年内,因病遵医嘱需连续服药超过30天”的情况,该环节即为投保健康询问环节,投保人有义务核实被保险人健康情况并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辩称其不清楚父亲的病情不能成为其未如实告知的合理辩解。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儿子,未能如实告知上述情况,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患膀胱肿瘤,属于人保健康鑫享如意重大疾病保险约定的赔付范围,被告应当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轻症疾病保险金90000元。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具有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纳属于投保人的义务,豁免保险费应属于投保人的权利,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无权代投保人主张该项权利,故原告主张豁免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7)入院记录仅是依据患者自述,并非医生客观诊断,不能以此推断未如实告知
(2021)京0105民初32366号
(8)保险公司并未对健康告知中的肿瘤进行明确定义,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该项疾病为“否”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022)苏1081民初1905号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续保时投保人无需再次接受健康问询,保险公司以违反了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无理。
(2022)闽0802民初404号
(10)即使患有乳腺结节和肺部结节,从投保流程可以证明按照实际状况选择仍然可以通过健康评估,完成投保。
(2021)沪0110民初20605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方在投保前已经患有肺部结节以及乳腺结节,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通过手机从支付宝平台上投保案涉保险,在投保流程中选择智能核保进行健康评估,即使患有乳腺结节和肺部结节,并不必然导致投保失败。从原告提供的投保流程截屏来看,按照原告的身体状况选择相应的选项,仍可通过健康评估,完成投保。其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案涉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虽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但2021年8月22日又为原告办理了续保手续,生成了新的保单,故案涉保险合同实际并未解除。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健康福重疾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拒赔通知书》和《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21)浙0702民初9405号
(1)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权。
(2021)鄂1102民初4507号
一、投保单问题及健康告知是否属于概括性询问。原告主张,询问列表中并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空间隔小缺损、胸腔积液等内容,存在概括性询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设计的询问内容中含有近两年是否有医生建议服药、住院;近五年内是否作CT检查且结果异常;心脏的结构损伤或功能障碍;是否患有或治疗过心脏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询问内容能够让一般人理解,若如实回答,能够通过进一步询问如实反映投保人的身体情况,不存在歧义或概括性询问。若对保险人的询问过于苛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的CT报告单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显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起源变异、左前降支中断心肌桥、肌部室间隔小缺损及先天性心脏病。原告表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否认其患有上述疾病,并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明知自身情况,却没有如实填写健康告知事项,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存在带病投保的故意。
三、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保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起源变异、左前降支中断心肌桥、肌部室间隔小缺损的异常情形,影响其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保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患有的疾病在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重大疾病中存在对应情形,足以影响被告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依据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保费。因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了解除权,故本案保险合同已解除。对原告的诉请一及诉请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左甲状腺恶性肿瘤乳头状癌属于应予理赔的疾病。被告拒赔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右冠状动脉起源变异、左前降支中断心肌桥、肌部室间隔小缺损,不影响本案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就是为了督促投保人如实告知自身身体状况,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带病投保,且未如实向被告反映真实身体情况,足以影响被告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违背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价值和保险产品的设计初衷,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2021)浙0726民初3851号
(3)《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故意”应指明知而未告知,“重大过失”应指应知而未告知。
(2021)京0105民初57626号
(4)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如果范围足够明确具体,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2020)京0102民初7848号
第二,信美人寿的询问是否系概括性条款,是否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所谓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如果范围足够明确具体,不应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信美人寿在健康告知事项部分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有未明确诊断为良性的息肉、结节、囊肿、肿块”,有较为明确的指向和范围,即被保险人是否有结节,如有结节,是否被诊断为良性的结节。杨利军主张该询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事实依据。
4、律师建议:
(1)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为:1.保险人提出询问;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3.应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2)保险公司想要解除合同,必须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三十日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3)自合同成立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该两年也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如果保险公司未发出解除通知,或者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发出解除通知,则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消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公司收到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核定,达成赔偿协议后十天内应当付款。
(5)如实告知的范围是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也就是问了的才要答,没问的不用答,问了什么内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6)如果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是不清楚的、概括性的,比如其他身体疼痛等,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7)电子投保单的“健康信息告知”是否为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不能证明对询问事项均进行了询问;
(9)这类型拒赔案件数量大,案件争议大,甚至相同情形存在不同判决,因此选择保险专业领域律师尤其重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保险拒赔依据:不在重疾险险约定的重疾范围,比如:《百年多康多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症疾病的情形8.2.28严重冠心病指的是经心脏科专科医生根据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确诊的三支主要血管严重狭窄性病变,董某心脏造影和手术记录显示,其不符合8.2.28“严重冠心病。
2、法院判决保险赔偿案例
(2021)鲁0404民初2114号
(2)条款对恶性肿瘤的定义具有极高的专业认知标准,如果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重疾应当在条款中予以列举,同时保险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22)苏0813民初473号
(3)不能以治疗方法没有放化疗而推测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
(2021)京0102民初13551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诗章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恶性肿瘤。刘诗章病理检验载明:送检组织内子宫内膜样腺体增生伴鳞化,呈现纤维瘤形态,部分区域腺体密集增生,考虑子宫内膜样交界性肿瘤伴癌变。2019年4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病理会诊报告单,会诊意见为右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样线纤维瘤伴癌变。刘诗章的病灶部位经病理检验及会诊,结论为右卵巢交界性子宫内膜样线纤维瘤伴癌变,刘诗章的疾病已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为癌变,即排除了良性肿物的可能,而治疗的方法需要结合病情及术后情况由医生确定,不能以治疗方法没有放化疗而推测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故平安保险北分仅以诊断证明中未明确写明系“恶性肿瘤”,刘诗章未进行放化疗治疗而主张刘诗章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自2021年2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不得再销售不符合《2020版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
(2021)鲁0283民初10020号
(5)治疗重疾的手术方式不同,功效是一样的,不能仅以手术方式来限定重疾范围,未来保险条款约定的手术方式也可能会被更新迭代,显然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对被保险人来说也不合理。
(6)保险公司对“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进行释义时表述的仅为“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并未对何为“先天性畸形”等进行解释说明。“先天性畸形”为医学专业术语,且种类繁多,原告孙某2作为普通人难以对其概念、内容等有准确的理解,也没有证据保险公司提供了了《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认定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022)湘1202民初597号
(7)保险公司要求在确诊该疾病后还需同时满足五项情形方能赔付,其进行二次限定符合免责条款的特征。
(2021)京0102民初35120号
(8)重大疾病是一个内涵、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通常理解,应当指对患者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该解释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重大疾病的解释具有医学领域上的专业定义,属于专业的医学术语,并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原、被告双方就该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2022)豫1602民初256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所患病情是否属于重症的问题,保险条款第10.9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的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技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就保险合同而言,重大疾病是一个内涵、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通常理解,应当指对患者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该解释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重大疾病的解释具有医学领域上的专业定义,属于专业的医学术语,并非一般人所能理解。原、被告双方就该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21)豫1702民初15800号
(1)未植入心脏起搏器,不符合重疾保险条款
(2021)京0101民初23377号
关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6.4.13植入心脏起搏器条款和6.5.60肺淋巴管肌瘤病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自述其未实际植入心脏起搏器,故不符合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6.4.13植入心脏起搏器条款约定的理赔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所患的神经纤维瘤不属于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6.5.60肺淋巴管肌瘤病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
(2)三个条件是对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严重性对常规描述,不是免责条款,原则未能证明其病情存在任一条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21)粤0607民初6523号
(3)主治医生采用的治疗手段和方式,不能作为确认该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是否属于“重大疾病”
(2022)浙0291民初32号
(2)有部分法院认为重大疾病的描述同样属于免责条款,需要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后生效。
(3)保险条款中通常涉及专业书籍、其他专业条款、专业名称,保险公司是否送达过这些文件。
(4)治疗方式是否属于医疗科技发展,或者自身身体原因无法手术,重疾险保障的范围应当是疾病本身,而非治疗方式。
(5)重疾名称生涩难懂,条款密密麻麻,需要详细的对应条款、书籍找到对应的重疾后进行理赔,原告通常首先要证明所患疾病属于重疾范围,即属于保险责任。
(6)保险公司以不属于重疾范围拒赔时,拒赔理由有保险条款作为依据,也有不少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拒赔意见,建议委托保险领域专业律师进行争取,不同律师开庭效果差异巨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2)《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的通知》
(3)《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由:不符合重疾险范围
1、保险拒赔依据:双方签署了赔付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
(2022)闽0702民初1757号
(1)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
(2022)皖0111民初5388号
案中《理赔给付协议书》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原告王琳于2022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书,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三继续履行原保险合同,并支付原告剩余保险赔偿款179630.31元及利息(以剩余保险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3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亦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五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要撤销协议不仅要举证重大误解、胁迫或者显失公平,还要在撤销期限内申请撤销,难度较大,因此不要轻易签署对自己不利的协议,签署前也可以咨询专业律师;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2)《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保险拒赔依据:询问“您目前是否已有或正在申请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若是,请在说明栏中详述投保险种、保险金额、承保公司和生效日期”
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案例
(1)保险公司未明确多家保险的最低底线到底是几家,故不得以此解除合同。
(2021)黑1181民初3603号
所以在专业医疗机构作出诊疗前,不能苛责要求任何公民对自身的健康状况作出准确判断,宋艳革在2017年11月13日至11月16日宋艳革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在北安市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2017年11月14日CT报告单中,医生提示肝脏弥漫改变,因此君康保险不能证明宋艳革作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君康保险同时主张宋艳革购买了多家保险,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也是君康保险作出拒赔理由之一,宋艳革在生前投保了3家保险属实,但君康保险并未明确多家保险的最低底线,故君康保险不应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赔案例
(1)原告在不同保险公司,密集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并且累计保险金额巨大,原告及其丈夫投保案涉保险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违背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价值和保险产品的设计初衷,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合同属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申请时必须对所承担的风险作出正确估计,并依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能掌握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程度,无法正确测定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原告在不同保险公司,密集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并且累计保险金额巨大,原告及其丈夫投保案涉保险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被告,违背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价值和保险产品的设计初衷,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被告主张解除保单号码、合同号码为8088000034137586号,险种为君康多倍宝(至尊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及主张保单号码、合同号码为8088000023489586号,险种为君康多倍宝(至尊版)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有效、拒赔,本院均予以采纳。
(2021)京0105民初14831号
一般这个拒赔理由是跟未如实告知结合的,如果确实检查出疾病后连续投保多份重疾险,法院会支持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费。如果没有任何疾病,只是单纯的投保了多份重疾险未告知,还是有比较大的争取空间。
(五)拒赔理由:等待期确诊
(2021)豫1081民初6324号
(2022)湘0111民初3818号
除了保险拒赔外,我们通过对大量数据的研究发现,原告除了诉求重疾险的赔偿外,如果购买了附加豁免险,还可以请求豁免后续保费,很多原告都遗漏了这点,认为赔到了钱保险合同就终止了,其实不然。
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幸发生了豁免保险条款中的事故,投保人就可以不用再缴纳之后的保费,但是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年缴费5000元,缴费20年第1年出现的话,可以豁免保费19年,即5000元*19年=95000元
(1)(2021)苏0282民初9944号
编号为88081XXX的《个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豁免XX上述《个人保险合同》余下各期保险费。
(2)(2021)冀0606民初9649号
判令被告豁免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88081XXX、88081XXX、8808121732056688的三份保险合同主合同及其附加保险合同自2021年7月29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经过检索发现,在339个重疾险案件中,仅37件起诉豁免保险,37个案件中有31个支持了豁免保费,仅有6个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等情形没有支持豁免保费。
(1)(2022)豫1202民初819号
关于原告李永安诉请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阳光人寿臻欣2019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保险单号:8026900014701718),并豁免该保险后期所有费用,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2.3.5:轻症重疾或中症重疾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或中症重疾,我们将豁免自确诊之日起本合同应交且未交的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您已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阳光人保三门峡中支给付保险金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原告李永安不再缴纳剩余应交未交的保险费。
(2)(2022)鲁0391民初209号
根据保险条款,原告被诊断为甲状腺癌(左)(T3N0M0),即为首次患本主险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给付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2019版)保险金500000元,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期限为终身,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豁免原告自其被确诊重大疾病之日即2020年7月9日起应交的本主险合同续期保险费;原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应当给付第1次多倍保重大疾病保险金1850元,该重大疾病所属组别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期限为终身,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豁免原告自2020年7月9日起应交的本附加合同续期保险费。
在重疾险中,一般民众并不具备准确认知所患疾病具体类型并精准识别保险条款所列疾病及治疗方式等,反之保险公司应承担更高的解释说明、举证等义务,皆因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占据了绝对优势地位,只有通过法律衡平,才能保证保险纠纷中的公平与正义。
作者:泽良保险法团队
编者团队:陈海云、蓝惠清、武海浪、胡珊、陈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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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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