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石泉县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现状
二、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所面临的问题
劳动关系认定难。工伤保险制度规定,所有的参保人员需要确定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的建立,则是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确定的。互联网新业态从业人员则不同,该就业群体以互联网为契机,借助互联网所提供的平台来申请就业并从第三方平台获取经济收益,它没有直接从“互联网+”企业来获取工资报酬,很难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互联网平台司机、网络主播、外卖配送服务的快递员等,这些网络平台他们与这些新业态从业人员之间并非直接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例如,网络平台和骑手之间隔着好几层:平台——城市代理商——配送站——送货(外卖)骑手,平台将派送业务承包给外包公司,与送货(外卖)骑手并没有直接发生劳动(雇佣)关系。简单说,虽然新业态从业人员们身着统一的服装或标识,但是他们并不属于这些网络平台的正式员工。
缺乏缴费主体。我国的工伤保险缴费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不同,费用完全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新业态从业人员往往要不是和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劳动合同,要不就是简单使用手机APP兼职,因此,他们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主体不明确,应该承担工伤保险缴费的主体也就无法确定。
三、解决新业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建议
针对以上困难和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建立新业态从业人员重大职业伤害保险。为新业态从业人员建立重大职业伤害保险,以保障需求最迫切、个人经济能力难以承受的重特大职业伤害。这样做,不仅可以使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有制度性安排,保障其工伤保障权益。同时,仅对重大职业伤害进行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减轻其缴费负担。
将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纳入例外情形。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这正是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新业态从业人员工作过程中受伤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入工伤认定新的例外情形,扫除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遇到工伤认定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障碍,以充分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引入第三方代理机构代缴工伤保险费用。新业态从业人员分为自雇型和他雇型。自雇型的人员没有雇主,由本人自负盈亏,只是提供劳务,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如果由用工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费用显然不合理,所以需要引入第三方代理机构来代缴工伤保险费,并且在认定工伤时只需要确定双方代理关系即可,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保险体系。同时,可以划分不同的缴费档次,由自雇型的新业态从业人员自主决定是否缴纳,缴哪个档次。对于他雇型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应由用人单位缴纳,以维护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作者:石泉县人社局党组成员、县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主任王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