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要点解读德恒探索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要点解读

2020-12-22

中国银保监会12月14日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简称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在简要从十五个方面对《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点评。

修改要点一:《办法》出台历程和章节体例

1-1出台历程

2015年7月20日

保监会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下称旧规)

2018年10月

银保监会下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函,征求行业意见

2019年12月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向业内征求意见

2020年9月

新版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行业意见

2020年12月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发布(下称《办法》或者新规)

《办法》由起草、征求意见到正式发布,经过了多次探讨和调整。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从规范到规章,预示着互联网保险走过了初期快速尝试探索的前半段,来到可以整合释放红利更加规范管理的后半段。

1-2《办法》章节体例

《办法》共5章83条,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重点规范内容包括:一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明确制度适用和衔接政策;二是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要求,强化持牌经营原则,定义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规定持牌机构经营条件,明确非持牌机构禁止行为;三是规范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规定管理要求和业务行为标准;四是全流程规范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改善消费体验;五是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在规定“基本业务规则”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规定了“特别业务规则”;六是创新完善监管政策和制度措施,做好政策实施过渡安排。目前的章节体例所体现出的监管逻辑更为清晰和科学,有利于业务和监管标准的统一,有利于各类机构正确理解监管要求并相应规制自身行为。

修改要点二:哪些主体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办法》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再次梳理,即:

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只有保险机构总公司设立的网络平台才是自营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营网络平台是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唯一载体,更是加强监管的主要抓手。《办法》严格定义自营网络平台,并要求客户投保页面必须属于持牌机构自营网络平台,主要是为了全面强化持牌经营理念,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另外,也有助于解决保险机构获取客户信息的难题,有助于杜绝截留保费、平衡市场力量、控制渠道费用,有助于减少销售误导、促进消费者教育、保障行业长期稳健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代理人。

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明确仅有“银行类”机构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对于目前仍持有有效的兼业代理资质的非金融机构而言,其被排除在可以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范围之外。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除了要满足《办法》对保险机构的一般要求外,还要满足针对银行的专门要求:一是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二是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三是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修改要点三: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

修改要点四:线上线下分界区分及监管要求

对于线上线下融合开展的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办法》规定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以及“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的监管要求,这也是出于实践中往往各种渠道交错,很难界定哪些属于线下销售、哪些属于线上销售的实际情况的考量。

《办法》第5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渠道融合的展业规则进行了阐释,可以拆解为三点:

1.《办法》的第5条第1款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该条规则针对的是“非互联网保险业务”,也就是俗称的“线下业务”,而监管机构要求,对于开展了线上营销宣传、但并非通过互联网成交的业务,线上的营销宣传部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3.《办法》第5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结合前文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渠道融合的规则,我们可以看出,从展业规则角度来说,无论最终成交渠道如何,只要展业涉及线上和线下行为,那么线上和线下的规则均需同时适用。

修改要点五:没有资格的非保险机构禁止清单:五个“不得”

实践中存在非保险机构打擦边球、涉嫌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情况,根据《答记者问》中的解释,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办法》第23条从“销售管理”的角度进一步列举了非保险机构不得进行的行为,即对非保险机构的行为边界作了明确规定,划定了五条红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商业行为:一是提供保险产品咨询服务;二是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三是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四是代办投保手续;五是代收保费。

修改要点六:明确保险机构经营的自营网络平台条件

《办法》第7条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修改要点七:明确互联网销售的披露规则

《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明确“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其中《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12条-14条对互联网销售的信息披露规则做了详细规定。就信息披露而言,《办法》第12至14条分别规定了保险机构官网、自营网络平台以及销售页面的信息披露要求。

2.就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而言,应在显著位置披露保险产品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和落地服务机构的省级清单等信息;

3.就销售页面而言,应披露保险产品名称、批复文号/备案编号/产品注册号、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链接)等信息。

修改要点八: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管理要求

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是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从文义理解,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主体很可能被限定为持牌保险机构,即严格而言,任何非保险机构均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这无疑会进一步压缩非保险机构在营销宣传领域与保险机构开展合作的空间,对于互联网平台导流模式带来极大的冲击。

我们认为,由于《办法》中对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主体限制非常明确,如果据此严格执行,则采用任何技术手段规避上述规定的空间都极为有限,现行的大部分导流或营销宣传模式都很难完全符合合规要求。但仅前端展示不涉及具体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基本信息,并在需要进入投保流程时直接H5跳转至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导流模式应当尚有操作空间。2020年6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保险机构可以在非自营网络平台设置投保申请链接,由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据此,链接跳转形式在现行法律法规项下亦属合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办法》第23条规定的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五条红线中并未明确纳入“营销宣传”,是否意味着导流模式仍然还有一线生机。

就投保页面而言,《办法》第16条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应通过其自营网络平台或其他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保险公估服务,投保页面须属于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

而对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办法》第64条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主要包括:(1)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销售;(2)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3)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主要服务于在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4)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修改要点九:强调保险机构适当性义务

修改要点十:强化保险机构从业人员销售管理

关于营销宣传内容,《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修改要点十一、压实保险机构售后服务职责

《办法》在第三节专门对保险机构售后服务管理职责进行了强调。

修改要点十二:加强保险机构互联网运营管理职责

互联网保险业务涉众面广、模式众多、问题复杂,在促进行业发展的同时带来新的风险隐患,也给监管带来新的挑战。《办法》除在前述章节防范化解风险放在首位:一是坚持“机构持牌、人员持证”的原则,清晰界定持牌机构的权利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并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非保险机构的禁止行为;二是明确自营网络平台定义,要求投保页面必须属于保险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三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强化营销管理职责,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四是在第二章第四节专门就保险机构运营管理职责进行了强化,防范和化解互联网保险的风险。

修改要点十三:明确三大经营主体的特别业务规则

13-1互联网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具体要求

13-2传统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具体要求

13-3保险中介机构代理、经纪保险业务具体要求

13-4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具体要求

修改要点十四: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进行原则性规定

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销售哪些保险产品?经营区域是否有限制?

《办法》第44条、第47条、第52条和第58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而言:

修改要点十五:银保监会、行业协会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分工

结语

《办法》强调“机构持牌、人员持证”,在诸多重要条款中反复体现了持牌经营的要求,进一步压缩了非持牌机构的生存空间。对于持牌保险机构而言,《办法》进一步压实其责任。因此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根据《办法》的要求调整业务模式、加强合规管理,保障业务稳步前行。对于有持牌能力和意愿,但受限于原有监管规定限制的大型电商平台而言,应当及时取得互联网企业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牌照,才能避免陷入非法经营的困境。相信《办法》的严监管的精神能够使得未来互联网保险的经营和发展更加稳健、持续健康。

本文作者:

王正华

合伙人/律师

王正华,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客座教授,仲裁员。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法、互联网金融等。

周玉华

律师

周玉华,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保险法、风控合规、招投标、建筑工程、资产管理和商事纠纷解决等。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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