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年,丁某与丈夫黄某某相识后结婚成家,随着岁月的流逝,夫妻两人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1995年初,黄某某因常到张学英的小店吃饭而与张结识,得知张是一位单身母亲,一人带着一个小女儿度日时,黄某某对张充满了同情,经常对她进行一些帮助。尽管两人之间的年龄差距相差20岁,但两人还是在1997年同居了。1998年。张学英生下与黄某某的女儿黄小英。丁某虽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不满,也找黄某某吵闹过,但是无济于事。由于黄与丁已经有了孙子,所以丁某不愿离婚,但也接受了黄某某与张学英同居的现实。
2000年底,黄某某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某知道了黄患病的情况。此后,丁某虽然对黄某某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某知道黄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某某了。
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某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某某久去世了。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赠与张学英,而黄未经丁某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丁某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述」
面对着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我们――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人――应当对此作出怎样的回应?“二奶”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面对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背信忘义”的婚姻和爱情,我们应当严守爱的诺言,“将爱情进行到底”;还是“放爱一条生路”?面对百姓的责问、社会的置疑我们法律人应当选择怎样的立场?法律的基础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该不该产生影响?究竟有什么影响?
一、终审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首先,我们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案件。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对于无效的遗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是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就本案而言,黄某某将自己的遗产赠给张学英的行为在民法上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的处分行为。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因为有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在场,大家都一致证明黄某某订立遗嘱过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因此这份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如果我们完全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黄某某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与继承法相冲突的地方。
终审判决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某某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黄某某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损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请求。后又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某本应享有继承黄某某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终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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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在特别法有明确、具体、清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定黄某某遗嘱效力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又试图保护张学英女儿的法定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张学英之女黄小英确为黄、张二人所生,那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作为黄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黄某某已死,又因为丁某和黄某某的儿子是他们夫妇抱养的,因此要证明黄小英为黄某某与张学英所生之事实确实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按照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权利的主张方首先应当就权利的构成基础加以证明。如果黄小英主张其法定继承权范围内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她就首先必须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因为这是继承权的权利基础和基本的构成要件。但是就本案看来,黄小英在事实上无法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继承权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法享有这种权利。
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判判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要求,只是作为黄某某非婚生子女的黄小英无法证明自己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导致黄小英在法定继承权构成上基础的丧失,因此无法得到此项权利。如果黄小英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于自己和“父亲”的关系加以法律上的证明,那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应当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二、双子座的公正: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对决
在这样一起发生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焦点案件中,我们看到的不仅仅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现代法治的破坏和贬损,我们更深入的看到的是法律公正的理念和社会公正理念之间产生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我们感叹法治不兴的同时,一直以开拓者自居的法律人似乎陷入了困惑。为什么每天都在各种期刊、杂志、电台、网站上宣称和解读正义与公平的法律人所主张和理解的公正得不到民众的认可?他们是不是背叛了我们?社会公正和法律公正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难道公正都是“双子座的公正”?公正的含义和体现到底应当怎样?
那么到底什么才是你说的“法律公正”呢?
法律的公正首先应当是立法的公正。立法在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活动之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其是对社会中人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有时(并不一定)直接地影响着社会的整体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走势。中国法律的立法技术是值得怀疑的。虽然有的学者大力倡导法解释学,试图用解释的力量将法律规定中表面的不正义解释得正义。对于这种法解释学派,我本人抱有赞同的态度,因为发达的法解释学可以使得法学研究不断深入和细化,使我们真正看到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和矛盾,进而为以后的立法找到合理的路径。但是,单单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并不能在根本上解决中国法治发展的核心问题,我们需要科学的立法。在世界各国的继承法中,中国的继承法对于遗嘱的限制是最为宽松的几个国家之一,这种宽松的立法常常打着自由、理性的旗号,显示只有这样的立法才是最科学、最能满足社会正义需求的立法。必须指出,我们许多法学家或知识者的思维习惯从五四之后似乎有了一个定式,认为法律规定越是自由,社会就越进步,人们获得的幸福就越多。这样的认识已经成为了一种知识分子的逻辑惯性,似乎没有给予最大限度的自由就是有瑕疵的甚至错误的立法。
面对中国法学的困境,我们的法律人在苦苦地找寻正义的出路。立法技术的落后导致现实生活中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在一开始就产生了问题。然后,学者们通过法解释学的手段使得这种残缺的法律“用起来还凑合”,而这种解释法律的过多运用对于法律的稳定和人们对于法治的信仰来说都可能造成损害。当我们的立法者制定出“与世界接轨”的法律条文之后,司法人员却有法不依,主动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试图在媒体的炒作下把案件变成“八卦新闻”,让自己随着案件的升温也成为公众人物,潇洒走一回。
因此,面对着这样的境况,我们无论怎么也难以得出究竟这样的审判方式和判决结果到底是迎合了司法公正还是迎合了媒体的需求,抑或从更广的角度来说实现了社会公正?在我看来,整个案件的审理就是一场百姓、法院、媒体之间的闹剧,而在闹剧中真正作出牺牲和受到伤害的是中国的法治。
三、究竟是谁的法律:道德对于法律的干预
这里必须提及一个深刻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法律究竟是谁的?候选者经过筛选留下了社会百姓和从社会百姓中独立出来的法律人。在中国,法律人经过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法律思维训练,逐渐地掌握了一套关于法律理论的思考方式。他们有时被理解为“冷血”,有时被理解为“睿智”,他们时常引领着时代观念发展的潮流,时常又成为这种潮流中被人们争议和讨论的对象。他们的思考和他们的言语在一定的程度上改变着当代人(尤其是当代大学生)的说话和语言习惯,他们在中国法治发展的道路上从多角度给予了这种发展以动力,他们在自己的实践中回答着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的序言中向所有法学人提出的质问:“什么是你的贡献?”
法律并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律的生长需要从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吸收经验,在多学科视角的辅助之下壮大自己。人类道德感情成为控制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它时刻的提醒着容易忘记自己是谁的法律人――“法律究竟是谁的”。道德对于法律的干预是必要的,这种干预不仅仅是为民众和法律人提供了一个交流话语和观念的平台,同时也在制约着“法律帝国主义”的专制。
中国的法律人必须看到中国的问题,对于百姓生活中出现纠纷和矛盾给予合理而认真的回答,提供他们满意的解决方式。我们不能“躲进小楼成一统,管它春夏与秋冬”,我们应当给中国社会无数的“秋菊”一个合理的说法,对我们所面对并热爱的事业――中国转型时期的法治建构―一个合理的解释与交待。面对着本案中法律人与民众的对立,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中国的百姓不听法律人的“淳淳教诲”?问题也许在于司法腐败,也许在于我们的法治不健全,也许在于人民的愚昧、也许在于政府的霸权,然而归根到底:“你在做什么?”你仅仅只是拿着英美法德日的学说理论,拿着“毒树之果”、“米兰达”,拿着威廉一世诉磨坊主,拿着日本的“大学汤”事件来衡量中国的实践。然后很“愤青”的责问,这也不好,那也不行,“真的不知道为什么会是这样?”,“不知是我读的书太多,还是他们读的书太少?”。作为法律人你不能仅仅因为自己知道这些理论和著名的案件就要求民众改造他们的生活来追随你和适应你,你必须让民众看到摸到――而不仅仅是听到――这些规则程序确实好,能够迎合他们的想法,解决他们生活中的问题,从而有欲望改造自己,并主动加入到你们所追求的社会变革之中。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价值和观念多元化的社会,中国社会的激烈变革使得原本一致的社会道德基础在经济发展的浪潮中走向了价值多元。后现代思潮在社会中涌动,“文化快餐”、“坯子文学”、《大话西游》、“一夜情”正在我们的生活中滋长,当我们在清华、北大的校园里看见宣传者四处散发避孕用品,当我们听说广场上的接吻大赛有两名女士凑对参加,我们对此做何感想?我们统一的道德基础在哪里?这样一个社会似乎并没有了真正的爱情,真正的爱情往往被我们所生活的时代所摒弃。现实的压力和择业的负担使得90年代初期大学里仅有的一些理想主义在当今这个社会泯灭,人们似乎都成了经济学中的理性人,收益、成本、支出、边际效应、帕累托最优、纳什均衡成为我们生活中常见的词汇。人们看到了太多的无法忍受的现象,看到了太多的“有钱能使鬼推磨”,看到了太多“低贱的灵魂”,他们的道德在被社会高速发展所腐蚀,他们似乎已经找不到价值和人生的方向。
在这样一个社会里,我们依然强调“以德治国”,我们依然提倡“政治文明”,我们依然努力的建设“和谐社会”,我们到底是为了什么?如果法律真的能够自封,然后解决一切问题,那么我们还要这些干嘛?道德对于法律的发展必须有制约,这种制约可以是法律建构在或看上去基本建构在我们民族的精神和道德基础之上;这种制约能够防止“法律人的阴谋”,使法律不会由民主悄悄地滑向专制;这种制约至少在一定的程度上可以团结民族的道德认识和人伦基础,不至于多元到失去方向的地步。因此道德中的“德”作为一种社会一般规范准则,必定要成为中国法治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一个背景。
本案当中,我们应当尊重民众基于自己道德情感的真实表达,我们应当重视这种道德思想对于法律的干预,我们要防止成为井底的那只癞蛤蟆,仅仅守住自己的一片天空,不许别人打扰(有时仅仅只是提醒)。我们要如王利明教授所说的那样防止“饭碗法学”,我们要学习波斯纳,将法律变成一个开放性的体系,使我们的这一片园地更加的多样化,在包容中生机勃勃。
四、结语
这样一起简单的遗嘱纠纷,牵出了中国社会一大堆令人感到尴尬和难耐的问题。在这样起事件中,似乎没有真正的受害者。法院在群众和媒体的簇拥下风光了一把;媒体借机大肆炒做,无论从有形的经济收益还是社会知名度上都收获了一把;当地的群众认为法院的判决迎合了他们基本的道德情感,且不论这种过程到底如何,总之是彻底的在法庭上爽了一把;被告人借助媒体、法院和公众将原告羞辱了一把,还没有失去自己继承的全部财产,算是彻底放松了一把;而原告虽然没有拿到遗嘱中的财产,但却赢得了“爱人”的尊重(黄某某将自己的财产遗赠于她,指明自己的骨灰由她保管安葬),况且遗嘱中的财产对于原告来说并没有合理的预期,因此失去了也不会觉得有什么损失,况且还有这么多法学专家教授为她呐喊明冤,也应当知足,算是在心灵上慰藉了一把。然而,真正受害的谁?―――是中国的法治。
这样一场闹剧中,谁都不是受害者,谁都又在不同的程度上遭受了损害。我们应当看清楚这里面多方面的问题及其生成的原因,使中国的法治发展少走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