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经典案例分析(考试必备)

1、保险学期末案例分析一、保险利益1、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儿子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儿子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儿子活泼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所以特别喜欢李某的儿子。于2002年5月份以孩子母亲的身份为孩子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孩子死亡。思考:是否应该赔付【争议焦点】赵某认为,自己为被保险人办理了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保险人发生的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李某离婚时,孩子判归前妻马某抚养,赵某虽然喜欢丈夫与前妻所生的小孩

2、,但未与小孩形成抚养关系,对该小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结论与法理解析】本案中,赵某对孩子是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孩子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日和李某生活一天。在赵某和孩子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所以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它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虽然在孩子投保时取得了他的同意,但合同上的投保人是妻子赵某,而

3、不是李某。所以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无效。2、a公司租用b公司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1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9月a公司因办公需要搬离位于b公司的办公场所同时解除租赁合同,同年10月b公司房屋发生火灾,a公司知悉此情况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思考:保险公司应该对其进行赔付么【结论与法理解析】保险利益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b公司房屋)对于

4、投保人a公司在租用期内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已搬离b公司房屋并解除租赁合同,a公司不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3、200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

5、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换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结论与法理解析】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12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A公司于2006年1月2日向印刷厂租借厂房,租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A公司享有对承租厂房“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因此在

6、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A公司与印刷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数次交涉,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最终同意A公司在2007年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前述事实表明,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是认可的,双方之间达成了延长租赁合同至2007年2月10日终止的口头协议。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

7、合同依然有效。所以上述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最后,A公司在原先约定的一年期租赁合同期满后,违约继续使用承租厂房,但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是认可的,双方之间达成了延长租赁合同至2007年2月10日终止的口头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22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公司对承租厂房是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的。所以上述第二种意见也是错误的。因此,得出的结论是,A公司对承租厂房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4、A于

8、1997年6月3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期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B的同意,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9岁。保险费按月从A的工资中扣交。1999年2月,A与被保险人的儿子D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C由D抚养。离婚后A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2000年3月22日,被保险人B因病身故。5月,A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A为B投保时虽然有保险利益,但离婚后不再是B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A为此将该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结论与法理解析】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

9、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很明显,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A对B是有保险利益的。在人身保险当中,根据国际惯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经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投保人的保险权益。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要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就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本案当中,A在为B投保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认为是有效的,而且,在A与D离婚以后,A始终按时足额的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B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期订立保险合同的,就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所以,本案当中,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

10、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应当支付保险金的。二、最大诚信原则1、2004年9月28日,驾驶员任留就其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车损险,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2275元,天安保险出具了保险卡,保险期限为2004年9月28日至2005年9月27日,任留也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今年1月,桑塔纳轿车的主人任龙把车子转让给了陈朝晖。2月,陈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22.40元。投保人任留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进行了赔付。今年7月间,陈朝晖驾驶这辆车子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核实定损为42478.90元。当任留再次申请赔付时,保险公

11、司拒绝了,理由是车辆所有权人发生了变更,却没有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保险公司。【结论与法理解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审理本案的法官告诉,常规的车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与车辆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关系人,即占有权人、使用权人、收益权人、处分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依法可分离,在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不一致时,是否赋予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人以保险合同主体资格,应当是保险公司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天安

12、保险公司一直未否认任留与该公司成立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事实上是对保险市场存在的对非车辆所有权人出售保险产品的一种默认。从法律上说,天安保险公司在审查投保人资格上的不严格,是其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保险公司理当为这一“冒险”行为买单。法官说,本案中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原所有人是任龙,并非为投保人任留所有。任留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出示了车辆行驶证等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所有权人的证件,保险公司没有表示异议,任留支付了保险费,取得保险卡。在车辆过户给陈朝晖后,于今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仍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如常进行了理赔,这表明保险公司知晓并认可了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任留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思考:通知了一定进行全额赔付么?告知包括哪些内容?告知与保证的区别?三、近因原则(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原因只有一个,这个原因就是近因。若该近因属保险责任,则赔付,否则不赔付)皮革和烟草两样货物被承运人合理地装载于船舶的同一货舱,由于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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