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不能起诉被告,因为有借款纠纷案在先,如果允许原告提起保险纠纷案,势必造成原告获得重复债权;
3、原告有权单独起诉被告。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正确认识和处理,涉及到一项很重要法律制度,即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笔者在分析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之前,首先必须介绍一下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其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及类型
不真正连带责任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相区别,狭义的请求权竞合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且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则是指权利人基于同一事实,分别对不同的责任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或者同时选择几个请求权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2、一人的债务不履行,而其债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债务不履行行为有因果关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篇首提到的保证保险纠纷,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使保险公司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3、一人的债务不履行与他人的侵权或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某甲乘坐公交车与违章行驶的某乙相撞而受伤,对某甲而言,公交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某乙的侵权行为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4、因合同上约定的债务与其他法定义务的不履行行为竞合而成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甲与某学校合同约定由其负担某未成年人上学期间的学费,在该未成年人欠交学费的情况下,学样既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甲支付,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甲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之间形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责任人都为数人;给付内容相同;其中一个责任人的履行均使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免除。但二者仍有显著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通常基于共同原因产生,如基于共同债权行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必须具有不同原因,即各个责任人对权利人产生给付的根据是各自不同的法律事实。
2、目的不同。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且各责任人在主观上相互关连;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责任人之间对责任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相同纯属法律关系偶然巧合。所以有无共同目的是区分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键。共同目的指的是各个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为满足权利人的权利及为权利提供担保而结成一体,各项责任均为达到此目的的手段,连带责任人任何之一履行给付就使设定的连带责任的目的实现。②
3、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由于基于同一原因产生责任,所以其承担的责任大小往往是一样的;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导致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所以其承担责任的大小经常是不一样的,如篇首提到的案例中,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与根据借款合同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并不完全一样。
5、连带责任人之间有内部分摊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摊关系,故即使其内部存在求偿也非基于分摊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责任人内部求偿不同。
通过上面的分析和比较,我们一方面要看到不真正连带责任各责任人系分别基于不同原因产生同一内容给付责任这一特性,同时又要看到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存在事实上连带性,这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的由来。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
同连带责任一样,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样存在多个责任人共存的特点,因此,其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权利人对责任人的诉讼以及责任人之间的诉讼,笔者将前者称为外部诉讼,将后者称为内部诉讼,试图从内外两个方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终局责任人
由于终局责任人具备最终承担责任的属性,所以权利人对非终局责任人的责任免除的效力不能及于终局责任人,但免除终局责任人的责任却会导致非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损失无法要求终局责任人弥补,所以在权利人免除终局责任人的责任时,在其免除限度内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归于消灭。
值得一提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均包含终局责任人,由于不同责任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不同的事实,在有些情况下,这些不同的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只是偶然地联系在一起,因而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终局责任人。例如两家工厂都向水库里排污水,致使水库里养的鱼死亡,两家工厂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都不属于终局责任人。
2、不真正连带责任外部诉讼中中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责任人的相互独立性,权利人对某一责任的行为效力往往不能及于其他责任人,这一点与连带责任不同。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对于单个责任人的责任免除、催告、时效中断等对其他责任也发生效力,但是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除非该行为系针对终局责任人,否则仅对该单个责任人发生效力。
3、不真正连带责任内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当然,并非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均有终局责任人,在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将其损失再归责于其它责任人,自然也就不存在内部求偿的问题了。权利人的利益得从一责任人处得以实现后,即不能向其它责任人再行主张,否则会造成权利人实现双重权利的现象,为此,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结果会造成责任人逃避责任或减轻责任,会给人一种“加害人越多,加害责任就越轻”的感觉,这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的。对这个问题,理论界鲜有提及,笔者认为并不是该问题没有引起学者们的注意,而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其最终归宿是权利人所受的损害的有效填补,而不是责任人利益的必然丧失,责任人最终是否因其责任而丧失了利益不是民事法律所强调的,而是刑事、行政法律需要规范的内容,尽管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确良性,但这已不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了。
五、结语
笔者在本文中并没有采用通常的行文方式对开篇提到的天桥区法院受理的保证保险案例进行分析,因为本文重在论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相信通过前文字里行间的分析,大家都已看出笔者对篇首案例是支持天桥区法院第三种观点的,银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有权在起诉借款人之后再行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但因为该制度并未见诸于具体法律条文之中,所以目前直接运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判决仍然极其鲜见,使得此类案件至今尚未形成带有普遍性的判例模式。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此类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能够将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精神、各种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主动顺应成文法与判例法日益趋同的世界法治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