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F简单地说就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那么在使用CIF术语应注意那些问题呢本文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1.保险险别问题
按照《2000通则》对CIF的解释,卖方只需投保最低的险别,但在买方要求时,并由买方承担费用的情况下,可加保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的解释,“对于保险险别,双方应共同明确是投保水渍险或平安险以及其他属于特定行业应保的其他险别,或是买方需要获得单独保障的险别”。关于战争险,是在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况下,由卖方代为投保,或经卖方同意,由买方自行投保。根据《华沙一牛津规则》的规定,卖方应“按照特定行业惯例或在规定航线上应投保的一切风险”办理投保手续。一般情况下,卖方不负责投保战争险,除非合同中有投保战争险的规定,或者买方有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时,卖方才可加保战争险。
2.租船订舱问题
采用CIF术语成交,卖方的基本义务之一是租船订舱,办理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输事宜。关于运输问题,各个惯例的规定也不尽相同。《2000通则》的解释是,卖方“按照通常条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按惯常路线用通常类型可供装载该合同货物的海上航行船只(或适当的内河运输船只)装运至指定目的港”。《l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卖方“负责安排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输事宜,并支付其费用”。
《华沙一牛津规则》中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较为详细,在其第8条中规定:“(1)在买卖合同规定由特定船只装运,或者一般地应由卖方租赁全部或部分船只,并承担将货物装船的情况下,非经买方同意,卖方不得随意改用其他船只代替。买方也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2)如果买卖合同规定用蒸汽船装运(未指定船名),卖方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可用蒸汽船或内燃机船运给买方。(3)如果买卖合同未规定运输船只的种类,或者合同内使用‘船只’这样的笼统名词,除依照特定行业惯例外,卖方有权使用通常在此路线上装运类似货物的船只来装运。”[page]
以上规定有详有略,其基本点是相同的,即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卖方只是负责按通常条件和惯驶航线,租用适当船舶将货物运往目的港。因此,对于在业务中有时买方提出的关于限制船舶的国籍、船型、船龄、船级以及指定装载某班轮公司的船只等项要求,卖方均有权拒绝接受。但卖方也可放弃这一权利,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融。就是说,对于买方提出的上述要求,如果卖方能办到又不会增加额外开支,也可以接受。一旦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就必须严格照办。
3.象征性交货问题
可见,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名称、内容和份数相符的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地,买方仍有权拒绝付款。
但是,必须指出,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他还必须履行交货义务。如果卖方提交的货物不符合要求,买方即使已经付款,仍然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卖方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