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P2P理财期货交易在列

3月14日,为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金融审判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与价值引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金融消费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涵盖了P2P、贵金属交易、银行、保险、证券、委托理财等领域,其中包括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判决、确立非法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判决,也包括经第三方机构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典型案例。

案例1

违禁止订立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陈某诉王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协议约定的盈利分配条款亦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不再简单地按之前双方约定处理,而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陈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王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陈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陈某与王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陈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王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陈某占70%,王某占30%,王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陈某向王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陈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陈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王某公司交涉,王某自认其从陈某的2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投资损失5,1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31,000余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境外理财平台公司的代理人,较陈某有更丰富的金融投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能力,应当清楚涉案交易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但仍继续鼓励陈某从事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从中获得佣金,具有较大过错。就陈某而言,其理应在投资前谨慎了解外汇交易是否合规、有无交易风险,但未作充分了解即贸然委托王某操作账户从事违法交易,自身也具有过错。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后,对王某应承担陈某资金损失的金额比例作出了认定。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6X号民事判决:王某承担陈某本金损失人民币19,000余元;驳回陈某其余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沪02民终542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融消费法律风险提示】

(一)风险点评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居民理财手段从传统的基金、证券等拓展至复杂的金融衍生品交易,理财渠道从银行、券商等线下交易发展到互联网、手机等线上交易。但一些未获得国内监管部门批准的境外理财平台通过网络交易手段,推出包括外汇保证金交易等在内的高杠杆、高风险产品,意图逃避金融监管。同时,这些境外理财平台所谓的“代理人”私下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通过频繁交易获取高额佣金,最终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二)防范措施及建议

案例2

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中负有适格审查义务

——钱某诉甲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系本市首例明确商业银行在代销金融理财产品时负有消费者适格审查义务和风险披露、风险提示义务的生效判决,有力地规范了金融市场服务,具有典型意义。明确金融机构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推介金融理财产品时所应负有的义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披露须要具备“针对性”、“充分性”等要素,给予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等方面特别保护。同时,投资者个人亦负有审慎注意、风险自负和理性投资的义务,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意识,防止产生非理性“亏损托底”预期。

2014年5月22日,钱某于甲银行开立交易账户时,甲银行对钱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评估问卷》测评结果显示钱某风险承受能力属于激进型,钱某在测评客户签名处签名。2015年5月8日,钱某经甲银行客户经理贺某推介,于甲银行柜台申购了A基金,总额50万元。2016年1月,A基金实施不定期份额折算,折算基准日为2016年1月11日,强行调减份额179,475.30份。2016年3月1日,钱某赎回所购买的讼争基金,余额为273,680.79元,亏损226,319.21元。钱某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之前,未在甲银行处购买过分级基金。钱某告认为,自己非适格投资者,“激进型”风险测试评估结论不正确,与自身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甲银行未针对性进行专项风险测试评估,推荐销售了超过自身风险承受水平的高风险等级基金产品,且甲银行客户经理未向钱某充分揭示该基金的风险,因此甲银行应当就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钱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与讼争基金风险等级相匹配,属于适格投资者,钱某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理性分析判断投资风险,独立承担金融投资风险。甲银行在向原告推介讼争基金时虽符合投资者适当性原则,但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具有相当过错。若甲银行事先充分揭示告知分级基金的风险,则可以保障钱某知情权、选择权和止损权,钱某可能不会购买讼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钱某要求甲银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综合钱某、甲银行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甲银行应当赔偿钱某损失10万元。对于钱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2X028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钱某损失10万元;驳回钱某其余诉讼请求。钱某、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9X3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银行理财产品作为一项前景广阔的新兴中间业务发展迅猛,部分银行网点的工作人员在销售环节中存在风险测评流于形式、风险提示不到位等涉嫌违规销售的情况。金融理财产品根据风险指数的不同被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从Ⅰ至Ⅴ逐级风险递增。金融消费者应如实填写风险测评表,并根据自身的风险等级购买相对应的金融产品,不可盲目在业务员推荐下购买超过自身风险等级的产品。同时,不同的理财产品具有不同的投资结构和风险机理,金融机构负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尤其是该款产品的风险要点,投资者应在充分知晓和理解的前提下再行判断和选择。随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出台,破除刚性兑付成为趋势,但实践中仍有业务员违规口头承诺收益,技巧性地表示“目前这款产品没有亏损先例”以掩盖投资风险。

案例3

现货交易之名行期货交易之实的交易无效

——程某诉甲贵金属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本案交易主体仅仅具有现货交易资质,但所涉交易行为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目的要件上来分析,均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交易所进行,涉案交易以现货交易之名行期货交易之实的非法变相期货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当属无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494X号民事判决: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程某返还手续费445,652.24元、延期费7,420.77元;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向程某返还手续费214,573.30元;甲贵金属经营公司向程某赔偿交易损失473,956.70元;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对于甲贵金属经营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程某其余诉讼请求。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乙商品交易市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沪02民终282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系采取“分散式柜台交易”,由交易所发展会员,会员又发展代理商和居间商,层层招揽客户,所涉交易为高杠杆交易,无实物交割,以反向对冲方式了结,且鼓励投资者频繁交易,造成价格剧烈波动,给投资者造成风险亏损的同时还使其承担高额的手续费。

案例4

货运险投保人赔付后无权获得货损权益

——甲物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甲物流公司投保的不是物流责任险,而是货物运输险,货物运输险中货物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为货主。当货物在多重委托、多重转运中发生运输事故,只要货主从任一承运人处获得赔偿,就无权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请求权不存在的情况下,甲物流公司无权受让货主的保险权益,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甲物流公司、乙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协议》,约定投保人为甲物流公司,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丙技术公司,特别条款约定,保险人放弃契约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丙技术公司与丁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丙技术公司将16套机组运输业务交给丁物流公司。后丁物流公司将上述运输业务交由甲物流公司承运,甲物流公司又转包给案外人钱某。运输途中发生叶片与民宅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钱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现场勘查,确定为全损,损失金额671,000元。丙技术公司将671,000元损失直接从应付丁物流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因甲物流公司将671,000元赔偿丁物流公司,丙技术公司遂将自己所享有的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移至甲物流公司。后甲物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71,000元。

法院认为:甲物流公司是系争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无权径直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为由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丙技术公司已收到赔偿,系争赔偿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甲物流公司也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5X1号民事判决:驳回甲物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基于少缴保费的考虑,部分物流公司投保的不是物流责任险,而是货物运输险,并以货主为被保险人。从货运险为财产险的本质看,保险公司应向货主进行理赔,如果在货主未受偿的前提下,货主向承运人转让索赔权的,保险公司亦可向受让后的权利人进行赔付。但一旦货主先从承运人处取得赔款,损失得到弥补后,其即不再享有索赔权,更无从转让。物流公司如果先行向货主赔付,其恐怕就要陷入无法主张理赔的困境。即便物流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也会因不具备保险利益而无法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赔偿。

案例5

合理合乘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韩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韩某通过拼车平台接单载客,订单路线并未超过韩某住址与单位之间路线的合理范围,实际取得的收入明显低于盈利性收费标准,该合乘出行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为目的,与以牟利为目的按照乘客需求选择行车路线的网约车相区别。该合理的合乘出行既未超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亦未显著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沪0109民初1825X号民事调解:甲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韩某保险金1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在“互联网+”的模式下,“滴滴拼车”、“嘀嗒拼车”、“天天用车”等网约拼车软件兴起,私人小客车合乘、或称为拼车、顺风车,可以分摊部分出行成本,又有助于缓解交通拥堵、减少城市污染,但目前没有专门约定合乘的法律法规,如果在合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公司赔偿细则较为模糊,对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往往拒绝赔偿。

根据现行的国务院指导意见,合乘出行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应规定进行规范,上海市2016年出台《关于规范上海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合乘车的驾驶员应加强对该实施意见的学习,尽量选择正规的拼车平台注册。原有的家庭用车负载“拼车”功能后,可能会涉及保险合同中关于非营运车辆变为营运车辆性质的改变,即可能触及被保险车辆风险显著增加的问题,从而引发保险公司拒赔。所以,驾驶员在拼车的过程中一定要合理谨慎使用,严格遵守地方性规范许可范围内的上限要求(目前上限为每天两次),不可为了追求收益而频繁搭载。同时,挑选合乘者时应注意合乘的起讫点应当在驾驶员经过的路线附近,不可绕道远行从而增加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并在费用上仅收取分担燃油和通行费用等出行成本,不得临时随意摊算或谋取额外经济利益。一旦超过合理范围合乘出行,可能会使危险显著增加,使自身面临保险拒赔的风险。

案例6

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以存在欺诈行为为前提

——樊某诉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金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向其提供金融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虽认定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时承诺保险内容签字的真实性,但从合同解释的角度探究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且甲保险公司作出承诺时未隐瞒真实情况,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因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即便保险产品收益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也不应认定为欺诈。

樊某经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介绍投保两全保险(分红型),丁某介绍时告知保险产品为五年期,五年期满后连本带息可取。因樊某拿到保险单发现其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十年,特别询问丁某后,丁某在保险单下方空白处手写“保证存满第六年取”并签名。此后,樊某按期交纳保费,合计交费5万元。保单生效后第六年,樊某在办理保险贷款时,甲保险公司大堂经理告知该份保险系存满十年才到保险期限,此时仅能按照退保处理,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和红利。保险单背面为现金价值表,其中记载6年末的基本保险金额现金价值为48,240元。樊某据此认为甲保险公司业务员丁某隐瞒十年期保险期限,误导自己,构成欺诈,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主张甲保险公司退还5万元保费,并支付15万元赔偿金。

法院认为:“保证存满第六年取”核心内容是承诺“本息”在六年期满后取出,甲保险公司作此承诺时并未隐瞒保险期间为十年,可由投保单、保险单记载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及实施欺诈的行为。同时,樊某亦承认购买该保险产品系期望五年后取出本息,如将甲保险公司承诺红利4,246.07元简单类比利息计算,樊某年化利率大致为2.02%,虽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和国债利率,但该保险产品非银行理财,兼具风险保障和投资收益的特征,原告作为曾有保险购买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所认识,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有错误意思表示的事实。综上,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事后亦愿意按承诺履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原告亦明确如本院不认定欺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不要求终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09民初5X78号民事判决:驳回樊某诉讼请求。

案例7

银行未放款至借款人账户并不必然构成侵权

——徐某诉甲银行、杜某侵权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是金融诉讼案件中数量较大,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一类案件。本案徐某在与甲银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约定放款账户,但结合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的贷款额度,徐某向甲银行借款83万元意思明确,甲银行与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徐某虽未直接收到银行的款项,但从其还款行为、收取杜某的钱款等分析,徐某已在事实上收到银行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徐某诉请甲银行、杜某共同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甲银行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甲银行在合同的签订、审核、放款过程中虽有不规范行为,但其放款是基于徐某的贷款申请以及与甲银行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徐某虽未直接收到银行的款项,但从其还款行为、收取杜某的钱款等分析,徐某已在事实上收到银行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履行每月的还本付息。徐某认为其没有全额收到杜某的钱款等,可以另案主张。甲银行扣取徐某的123,665.58元,合法有依。甲银行、杜某既无共同侵权行为,徐某也无损害事实,徐某诉请甲银行、杜某共同侵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09

民初1898X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徐某不服一审

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750X号终审裁定:准许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8

P2P网络借贷平台未能按约提现的法律后果

——赵某与某金融信息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2016年,监管部门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规范。P2P网络借贷平台应为中介平台,其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其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2015年夏天,赵某因为身体原因,在单位办理了提前退休,在家休养。每天傍晚,赵某在小区内散步时,邻居们总会聚在一起谈论投资理财的话题,赵某早些年在股市里栽过跟头,自此对投资理财这一类活动敬而远之,但邻居们讲的这些互联网投资平台,不仅听起来很高端,而且收益率很高,也不像股市那样复杂,不需要天天盯着行情来操作。在邻居们的鼓动和介绍下,赵某在某金融信息公司网络平台注册后,先投资了10万元,看到前几个月收益能正常到账,且收益率很高后,赵某随后将自己剩余10余万积蓄投入该平台。2016年初,赵某向儿子谎称要动手术,让儿子向其转账20万元,并随即将20万元投入到该平台。但是自2016年9月起,某金融信息公司在网站平台上公告称“无法应对短期内大规模挤兑提现”,并限制所有用户提现。至此,赵某在该平台中尚有30余万元被限制提现,无法支取。而恰在此时,经过医院诊断,赵某急需手术,但钱款在该平台无法提取,其不得已,将某金融信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30余万元投资款。

收益与风险共存,高收益必然意味着高风险。当前金融产品日新月异,部分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未客观评估,没有购买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仅因为某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允诺的高收益,而选择性忽略其隐含的高风险,最终导致较大的经济损失。此外,部分P2P网络借贷平台以自身名义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在互联网上发布借款标的,承诺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则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9

伪卡盗刷的法律风险

——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于伪卡交易未能从技术上识别,应对持卡人的资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持卡人应提交在发生伪卡盗刷时,其持有的银行卡不在交易场所的证据。持卡人已举证证明存在伪卡交易,银行应承担主要责任,但银行能够举证证明持卡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免其责任。

依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金融纠纷诉调对接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以下简称银行业调解中心)就本案进行调解,在银行业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向——银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李某经济损失7,000元,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意向依法进行审查,出具(2017)沪0109民初546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当前,由于犯罪分子使用高科技手段,复制部分金融消费者的银行卡信息后,再制作伪卡进行盗刷,导致金融消费者经济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损失发生后,银行往往会以金融消费者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如密码保管不当等),或是在受到损失后无法证明银行卡被盗刷时在本人身边等,拒绝金融消费者的赔偿请求。

(三)涉银行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

目前,涉及银行类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有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上海金融消费纠纷调解中心等多家机构。其中,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是在上海银监局指导下,于2016年5月正式成立,是全国首家民办非企业性质的银行业纠纷调解机构。调解中心已获ISO9001质量管理证书,按专业严谨的规则为当事方提供优质调解服务。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也可承接法院委派、委托案件的调解,虹口区人民法院是第一家向调解中心委派案件并获成功的基层法院。目前,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基本实现上海中心城区三级法院“诉调对接”全覆盖的目标。金融消费者如遇投资纠纷,可向该中心申请调解,或由法院委托调解,以期高效、低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案例10

低于维持担保最低比例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

——李某、王某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合同纠纷

证券公司根据其与投资者的约定,自主约定高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最低比例(130%),该约定属于其经营过程中自主采取的业务风险控制措施,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因达到约定的最低比例,触发强制平仓并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承担,则应根据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来认定。证券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投资者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2013年5月,投资者李某以其妻子王某的名义在某证券公司开立融资融券账户并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该账户实际是由李某进行操作和管理。关于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该维持担保比例可能根据证券交易所和乙方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以证券交易所和乙方公告为准,乙方无需就此另行通知甲方”。某证券公司官网上公布融资融券业务维持担保的比例是140%。2015年8月27日,因王某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40%,证券公司在通知王某增投账户资金维持担保比例未果后对其账户资产进行了强制平仓,由此导致王某账户资金较大损失。针对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王某认为证券公司违反了交易所规定的维持担保比例130%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50万元损失。

双方当事人前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某证券公司给予李某、王某34万余元抚慰金)向虹口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虹口法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2016)沪0109民特26X号民事裁定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三)涉证券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构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是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的公益机构,主要职能之一是为资本市场广大中小投资者纠纷提供中立专业权威高效的新型调解服务。作为最高院确定的证券期货纠纷试点调解组织,截至目前,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与上海在内的全国近20个省份的人民法院建立诉调对接合作。其中,虹口法院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已于2016年建立诉调对接合作关系。中小投资者如遇投资纠纷,可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申请调解,或由法院委托调解以期高效低成本及时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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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险公司理赔案例分析(精选8篇)篇1:保险公司理赔案例分析 截至8月中旬,山东临沂市小麦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结束,理赔面积12.6万亩,理赔金额1762万元,16万农户得到保险理赔款。据了解,20,临沂市共有10个县区、134个乡镇、5545个村参加了小麦政策性农业保险,各级财政共支付保费2567万元,有效地提高了临沂市农户承担自然灾害风险的能力。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em5k3klk.html
6.融资租赁融易学_融资租赁_案例收藏 | 25个融资租赁典型业务案例分析!_金融在线教育培训_融资租赁https://m.ryx365.com/i_5274.html
7.银保监通报银行服务违规收费典型案例:中国银行浙商银行如皋...据中国银保监会官网11月18日消息,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关于银行服务违规收费典型案例的通报》(下文简称《通报》),。开展了小微企业融资收费检查和“https://m.hexun.com/news/2021-11-18/2047768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