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车买了全险就无忧?这些事故,保险到底赔不赔?法官告诉您……赔偿交强险投保人保险公司

数据显示,2018年至2023年4月,昌平法院共审理涉机动车保险纠纷民事案件5891件,其中损失争议类案件占比75%。

该类案件存在四大特点

一是案件类型呈现新型化复杂化特点。

涉网约车等新型保险纠纷增多。

二是争议问题涉及保险各环节。

主要集中于车损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

三是案件审理周期较长。

保险公司通常对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等申请鉴定。

四是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失信行为频发。

部分保险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夸大保险责任等行为;部分投保人隐瞒车辆情况,甚至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骗保。

▲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曹松清通报涉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很多时候投保人对保险机制认识不足,会导致发生纠纷。”昌平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曹松清介绍道,一些车主对于购买的车险条款未详尽了解,购买车险时,往往热衷于对价格的比较,忽视了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权责义务关系、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的了解,认为保险是万能钥匙,错误认为只要投保了车险,车辆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一旦遭遇保险公司拒赔,或赔偿数额与预期相差甚远时极易引发纠纷。

对此,昌平法院作出提示:

▲昌平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李雪莲通报涉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昌平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李笑通报涉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随着保险市场和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电子保单广泛普及,具有快捷、便利、环保等诸多优势,但保险公司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相较于面对面投保方式更为严格。昌平法院建议,保险公司应使用尽可能简单明晰的语言最大限度对免责条款所涉内容进行解释说明,并通过在网页上使用不同颜色或字体标注、强制弹窗、自动播放视频等形式予以提示。此外,建议对投保人身份真实性进行验证,并建立完善网络投保交易的可回溯记录,以便在后期发生纠纷时举证。

▲昌平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梁志勇主持新闻通报会

会上,法官们

分别通报了六起涉机动车

保险纠纷典型案例

干货满满,一起学习↓

01

私家车“变身”网约车撞伤他人

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获支持

基本案情

保险公司主张崔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赔偿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给与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显示崔某实名注册滴滴账号292天,累计完成订单292单,近30天累计流水14702.39元。且事故发生当天,崔某共承接网约车业务十余单,事故发生时距离其最后一笔订单仅相隔十几分钟。

刘某认可崔某使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并称事发当时车上并无乘客。

裁判结果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涉案的保险条款亦规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法官提示

在此提示,根据投保车辆的性质,保险公司通常将车辆分为家庭自用车和营运车,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比私家车,营运车运行里程更多、使用频率更高。因此以家庭自用车辆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会导致车辆风险显著增加,网约车车主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从事网约车业务的情况,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投保相应险种。同时,在网约车平台注册后又不再从事网约车业务的私家车车主,应当及时注销网约车信息,避免正常理赔受到影响。

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应当仔细询问车主是否从事或未来从事网约车业务,并提示车主一旦从事网约车业务需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此外,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并将过程留痕,使投保人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02

顺风车出事故致他人死亡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43万

2020年10月31日,田某驾驶小轿车与辛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触,造成辛某受伤,两车损坏。昌平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辛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辛某家属遂将田某与田某投保公司诉至法院。

田某投保公司辩称,田某为涉案小轿车在网约车平台上注册了信息,并连续多日承接订单,平台显示田某累计完成879单,收入23180元。田某私自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此外,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2万元。

田某则辩称,私家车虽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了信息,但并未从事经营性行为,仅在上下班途中承接顺风车订单,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根据《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网约车是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故其本质依然是出租车,以营运获取盈利为目的;而根据《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顺风车作为一种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的出行方式,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互助分摊出行成本,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又因行使范围在合理可控范围内,亦未因此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03

越野车沙漠越野翻车受损

保险公司拒赔未获支持

2021年10月3日,刘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宋某的案涉越野车,在内蒙古某地区发生翻车,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多处受损无法正常行驶。后该车辆被拖回刘某居住地,并支出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十余万元。案涉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车主宋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共计1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辆损失事实无异议,但经鉴定可确定车辆系非法改装,改装车体等众多部分也不符合国家车辆管理规定。此外,结合事故发生地点、环境可以证明事发在沙漠无人区,并非正常通行道路及环境,符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使风险程度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2022年8月17日,鉴定公司出具《关于改装情况对车辆安全驾驶性影响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车改装情况不会对车辆安全驾驶性造成影响。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越野行驶,是否为保险公司拒赔的合理事由;二是宋某是否存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越野车的特性及使用范围看,其本身即可能涉及沙漠等特殊道路的行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性质系明知,故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在沙漠地带、不是在正常道路上行驶为由拒赔依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竞技的情况。越野车本身就是一种为越野而特别设计的汽车,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驶能力,能在崎岖地面行驶,因此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不超越其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也不违反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保险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时,明知该车辆为越野车,应当对该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的使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宋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30521元。

此外,有的车主为了满足越野需求,会通过改装、加装配件提升车辆性能和改变外观。在此提示,改装、加装行为有可能会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造成保险拒赔的后果。车主在车辆改装前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此外,改装车辆在投保车损险的基础上,还需及时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补足相应的附件险保险费。而且,车主应在改装后十日内向车管所申请变更登记,对于改装车辆发动机、车身或车架的,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保车辆安全。

04

车辆被烧“私了”后报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诉车主返还

部分保险金获支持

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曾起诉王某要求赔偿69023元。法院经审理发现王某曾于2017年12月向刘某转账4.5万元,已赔偿部分损失,后法院判令王某赔偿保险公司剩余赔偿款24023元。

因刘某收取王某4.5万元赔偿款,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部分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返还保险公司4.5万。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刘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某赔偿损失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因刘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时未告知其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部分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刘某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返还保险公司45000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制度,具有法定性、附条件性、债权性,是保险法直接赋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的权利,保险人有权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

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发生事故时应及时保护现场,报警、报保险,并秉持诚信原则依法办理索赔事宜,不要抱有侥幸心理以期获得双重赔偿。保险公司在不知道被保险人已经签订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理赔的,可依法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其垫付的理赔款。

05

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后

肇事者反悔

受害人诉按约支付获支持

2022年2月1日晚,在昌平区某商场处,张某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其摩托车前部与自北向南步行的李某接触,造成李某摔倒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责。当日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顶骨凹陷性骨折。

2022年2月9日,张某与李某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自愿赔偿李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协议还约定,所涉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除因事故已造成的脑部损伤后遗症外,今后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张某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张某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

后张某以签订该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胁迫的情形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补偿协议。张某称其在签《补偿协议书》时因缺乏社会知识和法律意识,忘记车辆有保险亦不清楚事故后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的流程,故在签订《补偿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可看出张某在签订协议书时系知晓车辆保险情况的,且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知晓应先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这一问题,属于对自身认知、动机的误解,不属于对该协议书内容的误解,不属于法律上撤销协议书的重大误解情形。该《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该判决书生效后,李某将张某及其摩托车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剩余补偿款35000元,以及因张某逾期拒不赔付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余元。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因此对于李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李某与张某就本次事故签订了补偿协议,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各项损失50000元。李某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优先赔付的部分,法院作出认定。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已经支付的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3064.09元,张某赔偿李某21935.91元。

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双方自愿和解,可能会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或履行后时常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导致“和而不解”,纠纷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协议具备民事合同属性,除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外,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是,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不必然产生一次性了结纠纷的结果,协议签订后如果出现受害人病情加重、新的伤残等问题,往往会导致赔偿金额的增加,此时需要综合判断协议签署时有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多种因素后,对涉案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当赔偿协议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时,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06

全新车辆停在路侧被撞

贬值损失由肇事方个人承担

2020年12月9日下午,黄某驾驶小轿车在昌平区某小区门口与曹某停放在路侧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将车辆送去维修,车辆保险公司对维修费进行理赔。后曹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损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导致车辆综合价值贬损额为18830元。于是,曹某将黄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等共计3万余元。

经查,黄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曹某被损车辆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购置,鉴定时行驶里程为55公里。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曹某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于其被损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购置,属于全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额进行了鉴定,法院认定曹某被损车辆存在贬值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该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贬值损失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交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受损部位和程度、是否具有可更换性等,一般情况下只有交通事故对车辆实体造成重大损害时,才存在车辆贬值的赔偿可能;二是车辆年限和行驶里程,一般只有年限较短、行驶里程较少的车辆发生重大损害的时候才存在赔偿车辆贬值的可能;三是修理费用与重置费用的比例,在考虑交通事故是否对车辆实体造成重大损害时,修理费用与重置费用的比例能够客观反映出车辆受损的程度,一般修理费占重置费用较大比例的时候,存在赔偿贬值的可能。结合以上参考因素,交通事故对车辆价值造成重大影响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可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如果车辆贬值损失经综合认定属于可赔偿的范围,则需考虑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请求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关于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应当对是否交付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履行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保险人已经履行以上提示、说明义务,那么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权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随着互联网时代快速发展,线上投保因其便捷高效受到消费者的广泛欢迎。因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在购买保险产品时,应逐一阅读条款内容,尤其应注意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免赔范围等关键内容,同时留意设置的默认勾选项。在发生事故后,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款项,投保人也应当向保险公司询问清楚原因,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投保人应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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