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诉某养老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孙明明律师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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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某养老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孙律师点评: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即承保时)同意承包应视为已经审慎审查并确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承保并收取保费,且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中也明确载明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民终4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东,男,汉族,住吉林省**县。

上诉人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东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豫019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首先,魏某东与投保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保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给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对理赔申请进行初步核赔时,对被保险人身份、事故及治疗过程,均发现有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因此,即使不考虑合同效力问题,目前尚无法得出理赔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魏某东辩称:1.依据涉案保险协议可知,魏某东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收到投保人提供的全部材料后,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魏某东受伤后积极向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报案,一审卷宗中已经提供了报案号,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理赔事宜,皆无果,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怠于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魏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66933.52元(其中伤残保险金160000元,医疗费5173.52元,住院津贴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郑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企业员工团体保险一份,保单号GP3222204208,被保险人为魏某东,保障责任为团体一年定期8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20万元、附加现金补贴160元、团体意外伤害20万元、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险8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5日零时至2021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9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魏某东在摘松子期间受伤,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4,于2020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73.52元。天津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某东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工伤九级。《郑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综合福利保险责任协议》及某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载明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给付比例为2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公司虽辩称魏某东与投保人郑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合同无效,但某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即承保时)应视为已经审慎审查并确认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承保,并收取保费,且某公司提交的某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中也明确载明魏某东为被保险人,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故本院对于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魏某东主张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66933.5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医疗费5173.52元有魏某东提交的病例、住院证明、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某东主张的住院津贴,魏某东住院11天,按照约定某公司应当向魏某东支付1760元。对于伤残保险金,魏某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依据《郑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综合福利保险责任协议》及某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工伤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向魏某东支付伤残保险金160000元。综上,对于魏某东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6933.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魏某东保险赔偿金1669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郑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对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被保险人魏某东未提出异议,且被保险人魏某东认可该投保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人郑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魏某东订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某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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