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张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和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8000元。
问:(1)、该案中5年有期徒刑应当由哪个机关执行?
(2)、若张某转移其财产导致民事赔偿无法履行,被害人应当向哪个机关请求救济?
答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朱宝忠,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古荡小区12-2-201室,2002年1月1日向王贵信(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康乐新村5-3-401室)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朱宝忠在2005年1月1日前将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一次性归还给王贵信,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并于2002年1月4日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双方同意该合同有强制执行效力。至2005年1月1日,朱宝忠以生意亏损为理由仅归还王贵信本息共计50000元,王贵信多次催还均未讨回借款,2005年3月25日发现朱宝忠外出并一直杳无音信。
请问:
(1)本案中王贵信可以通过几种途径收回自己的借款?
(2)假设朱宝忠在2005年1月1日前归还了全部本息,朱宝忠的这一行为用法律术语该表述为什么?
答案:
(1)1、自己主动寻找朱宝忠的下落,找到后要求其履行;
2、请私家侦探找,然后要求其履行;
3、将债务卖给别人,或者给别人报酬,达到催款目的;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清偿
请问:法院是否应该裁定先予执行?为什么?
答:法院经审理,应该依法裁定六被告先行给付原告住院费2万元。先予执行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因权利人的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立即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㈠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㈡追索劳动报酬的;㈢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4、某楼盘一栋住宅外墙渗水,造成16个住户利益受损。住户联名起诉,要求判令开发商修复墙壁。后经法院调解,开发商同意修复,并进行防水处理。调解后执行内容为:修复墙壁。
请问:如果调解后找不到开发商,执行内容是否适于执行!
答案:不适于。所以之前可要求如不能由开发商修复,则由权利人或法院另聘公司修复,再开发商在XXX--XXX价格范围内承担!
5、甲米厂与乙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裁定追加该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被执行人,并随即对陈某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却意外得知陈某之妻曹某系某国有公司固定职工。法院立即向曹某所在单位发出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直接冻结扣划了曹某除基本生活费用外的其他工资收入。曹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不是该案被执行人,法院即使要执行其财产,也应当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方可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径行冻结扣划其财产,存在程序失当。
请问: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先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案: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不是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必要条件,而应视具体情况定。理由如下:
一、《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也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可作为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之一。《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审判程序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实体责任的承担所作的,也是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在执行阶段,法院当然也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决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三、直接对配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以提高执行效率,防止财产被转移。法院发现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本身就具有随机性,随时都有可能被处理或转移。如果严格要求得先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送达后才能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控制,则无异于警察在抓小偷前,告诉小偷说,警察要来抓他,让小偷早点逃跑。因此,在程序价值与实体价值相冲突时,该做何取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必须权衡的事情。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侧重实体,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当然也不能忽略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性权利,进而损害其实体权利。新《民事诉讼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这一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实体权利,也正是基于法律放弃了对其程序权进行保护的一种补偿。
四、夫妻共同债务只需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会严重损害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权益。对于已结婚的人来说,他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和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属于个人的财产。如果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则意味着可以执行其配偶名下的人任何财产,当然也包括属于个人部分的财产。这将侵害其配偶的财产权。如不追加,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可以根据灵活性原则,只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配偶对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时,也有可救济的途径。
综上,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需裁定追加,应根据灵活性原则从有利于案件执行的目的考虑,视具体情况而定。
6、苏玉华与周杏梅系夫妻关系,因建房租金不足,于1998年7月31日向杨革平提出借款人民币14万元,杨同意后,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苏玉华、周杏梅以融水镇南溪路巷19号房屋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到融水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融水县房管所发给了《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8月4日杨革平将人民币现金14万元交付给苏玉华、周杏梅夫妻,苏玉华、周杏梅夫妻即写了借条给杨。但还款期限过后,苏玉华、周杏梅夫妻仍不履行还款义务。
之后,杨革平起诉到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判决:被告苏玉华、周杏梅夫妻共同偿付原告杨革平借款14万元及利息12909.25元,并承担诉讼费6073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苏玉华、周杏梅未自动履行,杨革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苏玉华、周杏梅无钱予以履行,人民法院拟将位于融水镇南溪路巷19号的房屋拍卖。案外人陈国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申请人杨革平的房屋抵押权无效!理由是:陈国安已于1998年1月20日以47000元的价格购得原属于苏玉华、周杏梅共有的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因为苏玉华系陈国安亲家关系,所以陈国安在购买房屋后,不主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不要求房屋交付使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仍让苏玉华、周杏梅持有,并让周杏梅于1998年1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融水县建设局申请重建,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查明陈国安所提出的事实属实。
【分歧】:
针对案外人陈国安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认为案外人陈国安的异议成立,申请人杨革平的抵押权无效。理由是陈国安已经把苏玉华、周杏梅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买下,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房子至少是有争议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
观点二:认为案外人陈国安的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理由是陈国安虽然已经买下了苏玉华、周杏梅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买下,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苏玉华、周杏梅仍是该房子的所有人,并且苏玉华、周杏梅与杨革平之间的抵押借款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其抵押是合法有效的。
【评析】: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陈国安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效力规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按照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产的登记现状该房《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周杏梅的名下,1998年1月申报重建是以周杏梅的名义申请;1998年7月向申请执行人杨革平借款并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也是苏玉华、周杏梅,并办理了抵押手续,申请执行人杨革平作为善意第三人对位于融水县融水镇南溪巷19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二、陈国安与苏玉华、周杏梅系亲家关系,陈国安买受房屋后,不主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过户手续,不要求房屋交付使用,仍然让周杏梅居住,仍以周杏梅的名义申请重建,陈国安的行为视为放弃了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
三、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规定可知,《物权法》对不动产的合同效力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由此可知,案外人陈国安与苏玉华、周杏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并未发生物权变动。对于自己的损失,案外人陈国安可以通过合同之诉寻求救济,要求苏玉华、周杏梅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自己的损失。
7、1995年2月,桃花建筑公司在沅江承包建设项目,其项目经理郭一鸣在施工期间,赊购了陈建兵的建筑材料等计款37180元,后经陈建兵多次催要,桃花建筑公司以此债务转由第三人偿还为由,拒绝偿付,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桃花建筑公司拖欠陈建兵货款,应予偿还,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桃花建筑公司以该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偿还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决桃花建筑公司偿还陈建兵货款37180元,约定利息4986元,违约金16274元,合计58440元。
判决生效案件顺利执结
判决生效后,桃花建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陈建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桃花建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00年6月3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桃花建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此时,被执行人桃花建筑公司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故法院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桃花建筑公司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此案顺利执结。
重复索款再审判决撤销
案件执行后,桃花建筑公司不服,向益阳市中级法院申诉,益阳中级法院经复查后,驳回桃花建筑公司申诉。桃花建筑公司仍不服,向省高级法院申诉,省高级法院依法裁定由益阳市中级法院再审此案。
益阳市中级法院经再审查明,桃花建筑公司郭一鸣在陈建兵处赊购37180元的建筑材料,向陈建兵出具了欠条,而陈建兵将郭一鸣出具的欠条交给了案外人富丽房地产公司,致使富丽房地产公司将欠条所列款项抵销了其所欠桃花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然而,陈建兵又从富丽房地产公司取出原已作付出记帐凭证,由富丽房地产公司永久保存的两张欠条,再起诉桃花建筑公司,以致出现让桃花建筑公司重复付款的后果。故此,再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驳回陈建兵的诉讼请求。
执行回转法院促成和解
再审判决生效后,桃花建筑公司向沅江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法院立案后,在执行中,经执行人员查找得知陈建兵现为无业人员,长期在外,且无固定工作和住所,加之桃花建筑公司不配合法院工作,拒绝提供陈建兵的下落及财产情况,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后法院依法追加了陈建兵之妻林秋香为被执行人,经查询陈建兵夫妇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其夫妇无银行存款,也无房屋登记等其它财产。通过执行人员调查和仔细查阅案卷,得知执行款已由陈建兵委托案外人秦希望代领,故法院多次找到秦希望,做其思想工作,秦希望才勉强同意用房地产返还,但桃花建筑公司要求执行款须用现金支付,考虑到秦希望系案外人,法院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只能做通思想工作,促使其自愿代偿才能结案。经过执行法官耐心地做秦希望的工作,秦希望才愿意出少部分执行款,但与桃花建筑公司所要求的款项差距较大,执行工作再次陷入困境。
此时,沅江法院在向益阳中院反映该案的执行情况时,得知桃花建筑公司在益阳中院也有执行案件,故两级法院一起做当事人的工作,终于在2010年1月7日陈建兵、桃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秦希望达成协议,由案外人秦希望代陈建兵当场支付现金58440元给桃花建筑公司,案件执结,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对法院的工作表示满意。至此,一桩长达九年之久的货款纠纷终于得以圆满的解决
8、2008年8月15日,A市物价局向该市辖区内一负责房地产开发的B公司作出了一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责令B公司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限期将已核实的多收价款3554425元,及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同年9月8日,B公司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作出了维持物价局《通知书》的复议决定。2009年1月23日,B公司向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孙某等购房业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基层法院审理认为物价局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其中要求B公司将“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这一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B公司仍不服,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行政判决生效后,孙某等业主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公司按终审判决书和物价局《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孙某等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判决书未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判决,故执行缺少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主体应为物价局,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驳回B公司异议的民事裁定,后B公司仍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市中院经审查驳回了B公司的复议请求。
【分歧】
该起执行异议案件,在基层法院审查裁决时就以下问题产生过争论:
1、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2、如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适格,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是否认为物价局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为当然执行内容?执行该《通知书》内容是否应下达准予执行裁定?
【评析】
一、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合议庭讨论时曾有两种意见:1.孙某等人不能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依据之一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之二是《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联系到本案时,在B公司不履行生效行政判决书时,应由其诉讼过程中的相对方即作出《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的物价局申请强制执行。2.孙某等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依据之一就是上面提到的《行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该条文中“对方当事人”的原意不应机械理解为原告或被告,而应是“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孙某等人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实为B公司退还多收价款的利害关系人和权利承受者,当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之二是《行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两条解释也都从侧面回应了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依据之三,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考量,《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即明确了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后,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司法程序的保护,当他们的权利未能得到实现时,应当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况且,倘若行政机关怠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呢?难道要求权利人再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吗?因此,赋予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的,他们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请求实现合法权利,而不必非要等到行政机关怠于行使时才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就无法体现公平的理念和法治的效率。合议庭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孙某等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适格。
二、在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是否认为物价局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为当然执行内容?执行该《通知书》内容是否应下达准予执行裁定?这其实是一个《行诉法解释》出台后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类型与执行工作之间相互衔接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都就《通知书》内容进行了司法审查,并认可了其合法性。据此,《通知书》应与行政判决一起成为执行依据,无需法院再裁定准予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依据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和物价局的《通知书》申请执行,但鉴于该《通知书》内容存在瑕疵,故本案应在剔除瑕疵部分的基础上由法院明确执行内容,再裁定准予执行。合议庭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为解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类型行政执行案件的问题,最高院曾在为湖北省高院作出的(2008)行他字第24号批复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该批复中除表明申请执行主体为行政机关外,其他表述均可作为解决本案问题的依据,至于申请执行主体可否为享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前文已阐明,此处不再赘述。参照上述批复,物价局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具有可供执行内容,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生效后,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申请执行,法院应在去除“其余已发生的多收价款一并退还交款人”这一瑕疵行政行为的前提下,将“已核实的多收价款3554425元退还交款人”作为执行内容依法裁定准予执行。
2、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行诉法解释》中出现的新类型判决,它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判决的情况下作出的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换而言之,该类型判决不仅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性评价,也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肯定性回应,否则可作出撤销判决。由于该类型判决的特殊性,即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明确而可供执行的具体内容,权利人往往需要援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来申请执行,而此内容却可能是存在瑕疵的。具体到本案中,物价局作出的《通知书》虽然通过了合法性司法审查,但存在瑕疵的部分却未得到法院的认可,故应在执行异议审查部门明确执行内容后裁定准予执行。
3、据有关调查显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已越来越多的运用于司法实务之中,甚至有学者认为此类型判决应逐步取代维持判决,笔者对此持保留观点,但可以预见的是该类判决必将大量出现在行政诉讼执行案件中。根据行政执行的一般理论,行政执行可分为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前者的依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者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需要司法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同之处是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应在审查过后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在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较非诉行执案件更为严格,从上述批复中也可以看出,最高院考虑到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法》和《行诉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批复的形式对此类型执行案件做了统一规范,该批复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审查要求(事实上也无必要),而仅要求“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最终,执行法院裁定在物价局作出的《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中已核实的多收价款范围内准予执行。
1、电子公司因个体工商户张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向其支付18万元货款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冻结了张某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库存货物。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电线厂持其他人民法院制作的8万元的调解书,无线电厂持其他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产生执行效力的10万元支付令,陈某持人民法院制作的由张某向其交付5000米电线的生效判决书,以及赵某持张某亲笔书写的“借赵某3万元钱”的借条申请参与分配。
请问:题目中一共出现了几处执行名义,分别叫什么?
答案:3处。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
2005年2月15日,石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徐某开到执行法院的别克轿车是其借用弟弟石乙的车,有车辆登记证明为证,要求法院将别克轿车返还。
执行法院在通知徐某了解别克轿车情况时发现,徐某已搬离住所,不知去向,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后到江苏省调查别克轿车的登记情况,该车也确实登记在石乙名下。
〔争议〕执行法院面对石甲提出的异议应该如何答复?对封存的别克轿车该如何处置?以及执行法院在当初接受徐某的保证时是否不妥?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存在问题。在徐某用别克担保时,应当审查车辆的所有权,即徐某有无对该车的处分权,不应盲目地接受徐某用别克提供担保的请求。因此,既然石甲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既然别克轿车不属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当将该车归还石甲。
第二种意见认为,别克轿车是徐某自动交到法院作为担保的,而不是法院主动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的,如果因法院封存对车主造成损失,徐某应当对该行为负责。据此,对石甲提出的异议应不予支持。在徐某不能履行义务时,强制执行别克轿车偿还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石甲不是别克轿车登记的车主,即不是提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因此,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异议,等待徐某来处理,或者石乙提出异议时再行处理。
3、李某欠赵某货款6万元,2007年5月10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0日,法院判令李某向赵某偿还货款及迟延履行金合计7万元。判决生效后,因李某未履行判决义务,赵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李某提出其朋友王某愿为其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
5、2005年11月20日,甲因为交通事故一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乙15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未上诉。2006年2月6日,因甲仅付了3万元赔偿款,乙向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对甲的轿车(桑塔纳2000)进行了查封,冻结了其在银行的存款3万元。
2006年2月23日,丙因为与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而甲未如期归还5万元借款,依据公证的借款合同向甲住所地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下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甲名下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估价大概8万元左右。
请问:本案中乙和丙的债权如何处理?
6、电子公司因个体工商户张某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向其支付18万元货款的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冻结了张某的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其库存货物。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电线厂持其他人民法院制作的8万元的调解书,无线电厂持其他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产生执行效力的10万元支付令,陈某持人民法院制作的由张某向其交付5000米电线的生效判决书,以及赵某持张某亲笔书写的“借赵某3万元钱”的借条申请参与分配,请问:哪些人员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答案:电线厂、无线电厂
7、申请执行人漳平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漳平市某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漳平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其同申请执行人漳平某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案件判决书中认定的本金7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漳平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并提供一份通知被执行人漳平市某镇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债权转让的通知》,要求申请追加其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问:本案中第三人漳平市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能否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8、原告峰峰矿区武彭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彭公司)诉被告某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买卖合同履约纠纷一案,2002年4月3日,省高院二审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42.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由一审A区法院负责执行。虽然被告有履行能力,但因多重原因,被执行人钢公司五年内只执行10万元。2007年10月19日,省高院将该案指定B区法院执行。
9、2004年元月14日,蒙城县某镇政府给李慧荣出具一张欠款8万元的欠条,后经李多次催要,该镇政府一直未还。2006年元月,李慧荣一纸诉状将镇政府告上法庭。同年3月9日,蒙城县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蒙城县某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动履行。2006年6月16日,原告李慧荣向法院申请执行,蒙城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即向某镇政府下达了强制执行书。由于当时地方行政干预等原因,镇政府没有履行执行义务。
2008年6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市法院开展集中交叉驻地执行活动。6月23日,亳州中院裁定此案由谯城法院执行。
10、金某是一个体出租车司机,挂靠在大方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11月一天,金某在驾车营运途中,与沈某驾乘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某人身严重损伤(接近植物人状态)和车辆毁损。当地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3月做出判决,确认二被告除应赔偿沈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30.万余元外,还应赔偿沈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因沈某已57岁,参照伤残补助费的年限13年计算赔偿年限并按三七比例确定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自动履行,沈某家属遂于2003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在法院受理后第二天,沈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于是,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提出:基于沈某已经死亡的事实,上述赔偿费用中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12.6万余元不应再赔付,应对该部分终结执行。
问:该案应否部分终结执行
11、据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鹿贵金介绍,该法院近期执结了一起以劳务抵债的案件,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干木匠活,应按月给付劳务费,但被告没有支付。为此法院判令刘某支付劳务费4595元,被告对此判决没有异议,同意偿还。鹿贵金告诉记者,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刘某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无固定收入,加上母亲患病急需医药费,家庭极其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官多次找双方当事人调解,提出能否用劳务抵债的方式解决此案。此时正赶上王某需要雇工,刘某又没有找到工作。经法官协调,最终达成了以劳务抵债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某自愿为王某打工,计件工资,在留足生活费的情况下每月偿还王某1000元欠款,至所欠钱款还清为止。
12、被执行人系杭州某服装公司,经营场所为西湖区天目山路32号。2005年由于拖欠货款被申请人绍兴某公司起诉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6年西湖区法院判决杭州某服装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前向绍兴某公司清偿52.8万元的债务,到2006年6月30日该公司仅偿还申请人8万元的货款,2006年7月8日申请人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该公司仅有库存服装及面料等可折价物品价值约7万元左右,请问:执行人员还可通过哪些途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13、甲于2004年10月向乙借款10万元,并以自己的本田轿车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可以强制执行。2005年由于生意亏本,甲分别欠丙和丁货款4万元、3万元,丙和丁分别向A、B县法院起诉,A、B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甲偿还丙和丁的货款。(甲住所地为A地)判决生效后,由于甲对三人的债务均逾期未履行,现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问:
(1)乙、丙、丁应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若A县法院受理乙和丙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对甲的轿车予以查封,通过拍卖所得11万元,请问A县法院应如何处理这笔款项?为什么?
(3)若丁向B县法院申请执行,B县法院发现A县法院已经对甲的轿车进行了拍卖,所得11万元,同时对甲的一批货物进行查封正准备拍卖(大概价值4万元),除此没有其他财产请问B县法院下一步工作如何进行?
(4)若丁向A县法院申请参与分配,A县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理由是什么?
(1)乙应向A县法院申请,理由:经公证机关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丙应向A县法院、丁应向B县法院申请,理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2)11万元应首先偿还乙的本金和利息,剩余的给丙。理由: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3)B县法院应告知丁向A县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将丁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A县法院。
(4)A县法院应将本田轿车拍卖所得11万元分配给乙,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受偿;剩下的1万元和货物拍卖所得若不能全部清偿丙和丁的债权,则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给丙和丁,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时,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对乙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对丙的案件则中止执行,理由是乙的债权清偿完毕,丙的债权还没完全得到实现,而甲暂时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14、2007年11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对盛某与张某人身伤害一案作出判决,要求张某赔偿盛某经济损失7.1万余元,案件鉴定费158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义务,原告盛某无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张某在街头镇开维修部一处,有可观的收入而拒不履行义务,遂于2008年10月对张某拘留15天。
在拘留期间张某分文未付,还扬言:“不就是拘留15天吗?我有钱也不给,法院能有什么办法!”针对这种情况,执行人员建议该案应以拒执罪论处,执行局领导研究决定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近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法院执行人员的共同努力,终于使张某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自动履行全部赔偿款项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1.7万余元。
在平时的生产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保全营造车辆的现象时有发生,保全营运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上述案例中,李某申请法院对王某的营运车辆进行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法院依李某的申请对王某的营运车辆进行了扣押。
保全营运车辆,无疑对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有效的保护措施,但在保全中可以采取裁定不准车主变卖,对营运车辆采取裁定扣押,必定会给营造车辆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那么,本案中王某的经济损失能否主张?向谁主张呢?
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是合法的(李某已提供了担保),在保全过程中无违法性,给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某自负;若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王某积极主动地提供反担保,愿交纳一定的金钱或用财产担保,那么某法院应迅速放车,解除扣押,以避免给营运车主造成更大的损失。否则,给营运车主造成的损失,应由某法院承担责任。若李某的申请存在过错,诉讼后败诉,应由李某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王某的营运车被扣押后,曾积极与某法院联系,并愿提供担保,其实质是已具备了解除扣押的条件,某法院应及时裁定解除扣押,不致营运车主的损失继续扩大,而不应不予解除。本案中,王某、李某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某法院在执法中,王某提供了反担保,但却不作出解除扣押该裁定,该法院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平时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定条件,某法院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应在考虑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营运车辆有其特殊性,特殊就特殊在其是营运性质的,扣押这种车辆必定会给当事人(营运车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凡事不应一概而论,具体到对营运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如申请人应提供担保而未提供担保的,依法应予驳回。在对营运车辆进行保全的过程中,也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一般来讲,营运车辆由于易为当事人造成损失,所以对这种车辆保全的时候,一般不宜采取扣押,扣押这种措施限制了营运车辆的营运权,会给营运车辆的车主造成损失,而可以采取裁定不准变卖等措施;但对于特殊情况,比如外地营运车辆肇事应及时采取扣押措施,以防止车辆到外地后不便采取相应措施,从而影响案件权利人的权利,致使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所以,对一些具有特殊情况的营运车辆还是应当积极采取保全(扣押)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对于营运车辆法院一般不宜采取扣押措施,可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裁定不准车主变卖等措施,从而使诉辩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保护。在实施保全的过程中,扣押了营运车辆,必定给营运车辆造成一定的损失。那么,营运车辆的车主如何主张权利,向谁主张权利,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首先,因申请人的过错(一般诉讼结束后,申请人败诉),导致营运车辆的损失,应由申请保全的申请人赔偿,再者,由于申请保全的申请人的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某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扣押)措施,从程序到实体均无违法性,这种情况营运车辆的车主不应主张赔偿损失。第三,如果某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营运车辆的车主积极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某法院应迅速裁定解除扣押,减少营运车辆的损失,否则,过错责任应由法院承担,营运车辆的车主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由某法院作为赔偿主体,从而使营运车辆的车主依法获得赔偿,实现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16、A工厂状告B公司返还购房款,案件标的近400万元,法院判决B败诉。但B无力偿还欠款,未能履行生效判决,A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后,查封了B的三个账户,但三个账户内仅15万元,与申请执行标的甚远。为此,执行人员调查到某小区中有B公司未出售的7套公寓,法院对这7套公寓予以查封,并决定公开拍卖。
经拍卖所得款项总计415万元,法院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金及利息402万元,余款退还被执行人。
17、2007年3月,闵道生与柴浩祖父柴兴忠签订了买卖柴兴忠房屋的协议,该房屋位于茅坪镇集镇繁华地段。闵道生在拆除房屋过程中遭到柴浩之母马太惠阻止,使一间房屋未能拆除。双方发生纠纷后,互相起诉对方。后经白河、安康两级法院五次审判。2009年3月,白河县法院判决柴浩、马太惠停止侵权并迁出房屋。宣判后柴浩、马太惠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内容。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威严,白河法院于12月10日调用铲车强制拆除了该房屋,并对强行阻碍执行的柴浩予以司法拘留。
他于2000年2月借款42000元给王海建窑厂,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一,还款期限为一年。后王海迟迟不还钱,朱守宁告至法院,经县法院2001年6月29日判决,被告王海偿还本金42000元,并自2000年2月起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朱守宁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王海故意拖延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也对他进行法制教育2003年9月,法院对王海进行了强制执行,并强制执行“迟延履行金”。王海对此不服,认为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迟延履行金是错误的。
【答复】:王海的申诉是不合法的。
我国《民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民讼法》第2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1倍。”同时,该《意见》第295条还作了详细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19、申请执行人严建选与被执行人姚桂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8)阳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桂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偿还给严建选合伙债务24451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建选于2009年2月27日已向田阳法院申请执行,田阳法院受理立案执行后,于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姚桂友发出执行令,限被执行人姚桂友自收到执行令之日起7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姚桂友仍拒不履行。
为了使案件得到顺利执行,维护法律的尊严,田阳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即2008年7月18日采取查封(活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浙江生产的享润280型注塑机、香港168型注塑机各一台的基础上,于2009年4月1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未查封的塑料筐2500个、塑料原料粉片500斤等强制执行措施。2009年6月24日,法院通知双方到庭调解,在执行法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姚桂友同意以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抵作尚欠申请执行人严建选合伙债务24451元,双方当事人对以物抵债均表示满意。
[分歧]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物抵债是对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则债务未得到履行,债务应继续履行债务,故张某应请求某煤炭公司支付餐椅价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某煤炭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张某向某煤炭公司开具了餐椅价款的收款收据,原债权债务已作帐目处理,即原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某煤炭公司给张某出具了焦炭调拨单,可视为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有权请求某煤炭公司交付焦炭。
21、2008年、2009年,温前夫妇因办厂缺少资金,先后从赖峰处借款12万元和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赖峰多次催取,温前夫妇归还1.8万元,尚欠12.2万元。2011年9月,赖峰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2万元借款,法院判决温前夫妇立即归还赖峰借款12.2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温前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温伟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温前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温伟名下,2010年温伟19岁,且温伟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温前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分歧
法院对温伟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温伟名下的房产即为温伟(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温前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温前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温伟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温伟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温前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所以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精神。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1、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将自己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较多,有些属于意图躲避执行,有些是真实赠与,有些是代持有产权等,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较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但笔者认为,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准确的适用法律,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
2、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实在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但笔者认为,有一类可以突破登记名义权利人的情况,就是无需登记依法即可认定为法定共同财产性质的情况,此类财产即使名义上登记为个人所有,也不影响其共有性质,例如夫妻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家庭成员对登记在一方名义下的家庭财产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温前夫妇为躲避执行而转移登记,也没有不是赠与的证据,故不宜轻易否定其赠与关系,但是该房产属于温前夫妇收入所购,温伟依赖温前夫妇供养,并无独立收入,故温伟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温伟为被执行人,执行温伟名下的该房产。但法院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重庆某保险公司能否加入到执行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保险公司向重庆某化工公司理赔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而享有对高安某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并不等同于重庆某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保险法仅是赋予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权,该权利能否实现还有待于诉讼来确认,故应通过诉讼后保险人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不应将保险人列为申请执行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随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爱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为: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没有终止或死亡时可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明文规定,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人终止或死亡可由权利人或继承人继续参与,但本案中重庆某化工公司并未终止,故不可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是不对的;设立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化投保人的风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款,同时,投保人对致害人也有索赔的权利,当然,投保人也可把索赔的权利在得到理赔款后转让给保险人,此即保险法中的代位权。这是一种债权,致害人可对此予以抗辩,抗辩的内容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金额的多少等等,也就是说该债权有待于通过诉讼程序才能予以确认。虽然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赔偿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仍应以另行诉讼的形式确认,而不能人为地剥夺原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继续执行。理由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便可强制执行。民诉法第202条关于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为是否合法,解决的是程序问题,而本案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冻结执行措施不无不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列举了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情形。本案当事人质疑的对象不是执行行为而是本案的执行根据即具体行政行为,故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属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的执行异议,法院应继续执行。
第二种意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1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的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本条旨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而下级法院执行中发现问题也可以自行纠正。为此,对该企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该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由执行机构进行执行听证,对行政机关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作出撤销原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异议。
第三种意见:本案当事人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2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原裁定错误,作出新的裁定纠正,原裁定正确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种意见:本案应由被执行人提出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的申诉,由法院负责审查申诉部门进行审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理由是,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予以解决。申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管是作为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裁定不服,均可以通过申诉途径寻求救济。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是针对法院作出的冻结该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而是针对申请人某乡财产所作出的限期缴纳耕地占用税通知书这个具体的行政行为。而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行政庭审查认为合法,以法院名义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了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即可实现了其异议的目的,否则,执行机构应继续执行。该案不能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因为执行监督程序是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行使的一种监督权利。下级法院如何纠正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也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未作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往往是成批量的,人民法院的审查也仅仅是书面的,只有明显违法才能裁定不许强制执行。实践中行政审判庭的审查往往比起规定的标准还要宽松,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所以很难避免有不正确的裁定作出。如果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服,而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是可以从广义上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可通过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予以纠正。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发书面通知下给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法院执行机构无权审查并作出撤销或变更本院生效的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书。本案当事人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是针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所以不能按照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若认为本案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其救济途径应由法院负责审查申诉部门进行审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邓某无照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经营活动被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2009年11月10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邓某作出处以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规定了15日给付期限,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邓某申请复议权、起诉权和复议期限、起诉期限,期限届满后,邓某既没有申请复议、起诉,也没有履行义务。2010年4月20日,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及加处罚款。
对加处罚款部分能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一种意见认为:加处罚款可以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因为它也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故不可以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
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加处罚款是一种强制措施,它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为强制执行方法,因此不能成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法定起诉期限一般为三个月,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提出复议又没有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那么等到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时,相对人就要缴纳至少两倍罚款的加处罚款,造成超幅度处罚,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同时也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加处罚款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对加处罚款不能与罚款一并裁定准予执行。
问:本案的死刑执行过程中存在哪些违反法律规定之处
1、本案对死刑判决的执行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决定交付执行的期限不正确。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本案中在10日内交付执行有误。
(2)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的执行前书面揭发重大犯罪事实,不经查实,就以他为“多活几天,纯属虚构”为由,口头驳回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前发现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而本案中的中级法院不是依法停止执行,而是如期执行,因此是错误的。
(3)执行死刑前,中级人民法院将王某游街示众是违法的。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5)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未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违背《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
2、案情:李某在担任××省政府办公厅秘书、××省委办公厅秘书和副主任、××省国税局副局长和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人民币676.6584万元、美元16.57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14.8164万元;伙同他人,侵吞中国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办公款、中兴电子公司和尼瓦利斯有限公司股份,共计折合人民币2967.432785万元,李真从中分得美元25万元、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51.671万元的住房1套,共计折合人民币270.9874万元。案发后,从李真处追缴赃款美元41.609307万元。
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绝大部分赃款未退,并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李某勾结他人侵吞巨额公共财产,已构成贪污罪。××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0月6日作出的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死刑、以贪污罪判处死缓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李某死刑。
请根据上述案情制作对李某的死刑注射执行方案。
1、肖某与郭某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住宅相邻。肖某通行须经郭某住宅前的宅基地,2008年11月,郭某将其住宅前的宅基地用砖砌墙围了起来,通道被堵住,肖某便以郭某侵犯了其通行权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拆除围墙、恢复通道。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某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0年7月23日,原告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立案执行。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但未能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法院强制执行将郭某所砌的围墙拆除、恢复通道,并作了结案处理。但在法院围墙拆除了几天后,被执行人郭某又私自搬了一个破旧的水泥搅拌机堵住该通道。申请执行人肖某要求执行法院对此案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恢复通行。
对该案是否还须继续执行,有两种分歧意见:
意见一,法院对此案不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而应告之此案申请执行人肖某对被执行人郭某实施的妨害行为另行起诉。理由是:此案件执行法院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报结此案处理。郭某实施的这一妨害行为是新的侵权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被执行人郭某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意见二,法院对此执行案件可以再次采取执行措施排除妨害。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1年1月2日[2000]执他字第34号)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据此,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不影响法院继续执行,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
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的法条中找不到具体依据。执行实践中因认识不一致,做法不一。一般来说,执行标的为行为的案件在执行完毕后又发生新的妨害行为,在执行实践中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的行为是针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后,使之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妨害行为。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新的损失,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只是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时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继续执行,以排除妨害。
第二种情形为:在执行法院对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对权利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与原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不一致,妨害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与原执行标的属于两个法律事实且与原执行依据无关,在法律规定上是另外一种侵权行为,因该妨害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利益,对此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以保护其利益和损失。执行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在处理上告之权利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对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所实施的新的另一妨害行为再次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准确确定该案例属于何种情形,是执行法院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关键,两种情形下的妨害行为虽然均为执行完毕后发生的新的妨害行为,但它们的行为性质、侵犯的客体、处理方式均不同:
该案中被告郭某依照生效判决负有拆除围墙、恢复通道的义务,在其不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其履行了义务,拆除了围墙,恢复了通道的通行。但在法院拆除围墙才几天,又私自搬了一个破旧的水泥搅拌机堵住该通道,再次导致通道无法通行,直接导致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此行为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同为设置障碍阻扰通行的侵权性质,导致的后果也一样,即通道不通行的状况。因此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在处理程序上,应该由执行法院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继续执行,责令郭某自动或者强制其搬走搅拌机恢复通道的通行,同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
2、2003年3月,王某接受了一建筑公司用以抵偿其债务的门面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这之前,该房一直被刘某占据,王某遂诉讼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并强制执行将刘某迁出该房。今年3月份,该房产因办证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被房管局依法注销,从法律上讲王某丧失了房产所有权。刘某据此对该案申请再审,法院因王某不再享有房产所有权而判决驳回了王某的排除妨碍请求,原判完全被推翻。刘某于今年6月份向法院递交了执行回转申请,请求法院通过执行手段将该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
分歧:
该案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执行回转。理由是该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两个条件:1,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2,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被依法撤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不应执行回转。主要因为排除妨碍行为具有特殊性,不能混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可逆性使行为不能成为执行回转的标的,如修缮房屋的行为就不能回转到再将其破坏。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一、排除妨碍必须基于基础权利
排除妨碍权是物权的延伸,有基础物权,才能有权要求他人去除对标的物的妨碍。该案中虽然确认了王某丧失了基础物权,进而排除妨碍失去了依托,原判被撤消,但这并不能说明刘某就有合法占有权。如将该案回复到执行前状态,即刘某占有状态,势必带来一个问题:刘某有权占有这套房屋吗?合法性是法院执行工作的最高原则,法院的执行行为决不能成为当事人达到非法目的的捷径。刘某要想占有该房屋必须有基础物权,没有基础物权,即便原判被撤消,也不能当然地回复到原先刘某本就非法占有的状态。该案中很显然仅确认了王某没有排除妨碍权,没有认定刘某是否有占有权,执行回转的起点(判决被撤消)虽然具备了,但终点上(刘某重新占有)却被执行的适法正当性卡住了,究其缘由,最根本的一条还是因刘某缺乏基础物权。
二、新拥有占有权的人行使排除妨碍权属另一法律关系
该案王某不再享有物权,但仍非法占据着房屋,既然不能执行回转,难道法律就可以让这种非法行为持续吗?当然不能,刘某虽不具备占有条件,该案的真正所有人或占有、使用权人是可以基于物权延伸的妨碍排除权将王某再次“请出去”的。正当物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相对于本案来讲属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基于同一标的,但无论利害关系人,所基于的基础事实都是大有不同的,不可以通过执行回转解决,因为执行前状态中不是正当物权人在占有房屋。正当物权人只有通过新的法律关系首先确认自己的正当基础物权,再依托基础物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这里的排除妨碍决不是对王某与刘某案的执行回转,而是基于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的初始执行程序。
三、排除妨碍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只能采用侵权赔偿的方式对违法予以救济。
行为的执行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使其不能象财产的执行一样具有可回复性,因为据以采取执行行为的判决虽然被撤消,但执行前状态的被执行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也是采取执行回转措施所必须要考虑到的。一般来讲,对排除妨碍判决的撤消是不涉及被执行人是否享有同等权利的,仅确认申请执行人丧失排除妨碍权。就象该案,刘某是否也享有排除妨碍权并不能明确,他也就不能再次接受正由王某占有的房屋,也就是说不能执行回转。另外,在很多的排除妨碍案件中,大多数妨碍人的行为本就是非法的,即使权利人的基础物权被否定。如,阻碍邻人砌房被排除妨碍,后确认该房为违章建筑,判决推翻排除妨碍行为。在这里,妨碍行为的违法性已是无疑,难道还能以法院的执行行为去继续维护这种违法行为吗?排除妨碍行为的不正当性并不能扭转妨碍行为的非法性。由于对行为执行的上述特性,使得不正当地采取了排除妨碍行为的救济途径不同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实际就是权利人不正当地行使权利造成了被排除妨碍人不必要的损失,在原判被撤消的同时或之后可请求权利人赔偿在实施排除妨碍行为中遭受的实际损失,而决不能恢复原来的行为或把财产再交给不知有无物权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