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涉黑案件改判无罪的一个经典案例,希望此案例可以给正在申诉的涉黑恶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一个启示。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是:
1.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主要是依据案发十余年后重新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及新出现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但是,这些新言词证据虽然改变了案发当时证言的内容,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但这意味着被害人当年包庇了被告人,不合常理,且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非法控制性等特征,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3.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因孙宝国等人与各被害人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纠纷,认定孙宝国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应依法宣告无罪。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
供稿:武美琳编辑:徐长芳
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罪
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4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赵新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立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男,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男,汉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业主,住长春市。2007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2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郭然,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5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4月20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服刑。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圣,绰号“周老六”、“小六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辩护人钟欣,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艳秋,绰号“周老五”,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暂予监外执行。
法定代理人周凤廷,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
原审被告人孙福海,绰号“孙二”,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高威,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邹作佰,曾用名邹健申,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梁广超,男,汉族,1977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李士坤,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不起诉,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立海,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公主岭市。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明伟,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李仁河,曾用名李仁波,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系长春市万盛达照明公司总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已执行完毕。
原审被告人陶立新,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桂英,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4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刑罚不再执行。
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一案(以下简称“鞍山案件”),于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孙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12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监字第97号函,要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并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审刑终再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1997)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发回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移送管辖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
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简称“曲海文宽城案件”),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认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缓刑考验期满后,2009年3月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并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长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05)宽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发回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长宽刑重字第7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国、孙宝民、孙宝东三兄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在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孙宝国、孙宝东等人在鞍山市火车站持刀行凶,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由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原因,导致该案被错误定性,孙宝国、孙宝东仅被判处缓刑。
被告人孙宝国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思悔改,大肆宣扬其“杀人没事、上面有人”等言论,扬名造势,不断扩大其社会影响力。2000年初,孙宝国开始以社会大哥自居,并借其在钢材市场雇工经营之便,先后笼络被告人曲海文、周艳圣、周艳秋、高威、孙福海、邹作佰及张文齐、李某3、张某5(三人均在逃)等社会闲散人员,为其所用并充当打手,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大肆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孙宝国为组织、领导者,以孙宝东、周艳圣、曲海文为骨干成员,以孙宝民、孙福海、高威、周艳秋、邹作佰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至此,孙宝民等人完成了对张某4“台北大厦”股权的强取豪夺,并于2005年5月强占“台北大厦”开始经营。8.贷款诈骗犯罪事实2006年11月,被告人孙宝国、王某3(在逃)为骗取银行贷款,以长春市国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4)的名义,与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辽河源粮库(以下简称“辽河源粮库”)签订承包收粮合同,以需要向卖粮农民支付卖粮款为借口,诱骗粮库以其资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东辽支行”)办理贷款。因“东辽支行”采取按每日收粮数量逐日向“辽河源粮库”发放贷款的风险规避措施,孙宝国、王某3诈骗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检察意见:1.事实部分。原判认定的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周艳秋、周艳圣、梁广超、邹作佰故意伤害葛某1,梁广超故意伤害唐某,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孙福海非法拘禁马某1,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邹作佰非法拘禁于某2,孙宝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张某2,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孙宝国、曲海文因拖欠被雇村民工资寻衅滋事,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孙宝国妨害公务,孙宝东妨害作证,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高威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本院再审查明: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孙福海故意伤害任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孙立海、孙明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孙宝东只是取了欠款,没有参与拘禁姜某1,也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被害人姜某1、隋某辨认出孙宝东参与非法拘禁姜某1,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案被告人孙明伟、孙立海的供述与被害人姜某1、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孙宝东参与此案,并殴打了被害人。故对孙宝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非法拘禁曲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提出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曲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1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孙宝国、周艳圣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曲海文参与了本起犯罪。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敲诈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但依据协议书、欠条、孙某向绿园区人民法院申请要求金某给付27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判决金某向孙某偿还材料款27万元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2)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民事判决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执字第24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民事判决的绿园区人民法院(2005)绿民再字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4、徐某1、孙某、张某8、王某1等的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孙宝国、曲海文、周艳圣、高威实施了持刀挟持金某乘车、强行将金某带至孙某家中、暴力威胁金某写下协议书和欠条等一系列行为,非法剥夺了金某的人身自由,宽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孙宝国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曲海文关于其没有参与本起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曲海文在浪口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提出因上述行为已被治安拘留过,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经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对孙宝国等的行为予以追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经查,孙宝国、曲海文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分别被吉林省舒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故对孙宝国决定执行刑罚时应当依法予以折抵。
原审被告人曲海文关于案发时其年仅15岁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曲海文的辩护人提出曲海文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经查,不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也可以构成。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曲海文因上述行为被治安拘留的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寻衅滋事殴打李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提出,时隔六年作出的损伤鉴定客观性存疑;本案定性不准;孙宝国和周艳圣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曲海文系司机没有参与该案;本案是治安案件,事后已经赔偿被害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份鉴定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案发时的病历和诊断结论作出鉴定;孙宝国、孙宝东带领并指使曲海文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显属寻衅滋事;孙宝国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应对全案负责;曲海文在现场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积极参与犯罪;周艳圣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符;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影响定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艳圣、周艳秋敲诈勒索刘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周艳圣提出其与刘某2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索要款项不是赌资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五)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辩称,原判所依据的两份民警证言系重新取得,不应采信。经查,民警陈某1、宋某、郑某2、杨某2等人于2000年案发时就出具了多份情况说明,2011年提供的新证言与当年情况说明的内容一致,原判采信并无不当。孙宝国的辩护人提出,孙宝国已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且已超过追诉时效。经查,孙宝国2000年后多次实施犯罪,本起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犯罪行为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后亦不影响刑事追诉。故对孙宝国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经查,孙宝国因上述行为于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应当在决定执行刑罚时依法予以折抵。
(六)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东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对孙宝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孙宝东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宝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孙宝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孙宝国不知马某1已经把楼抵给别人、不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长春市隆东小区3号楼3、4单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孙宝国将封条撕下后出售,证人冯某等的证言也能证实此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