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农业保险事故定损不及时,责任由谁承担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333-001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农业保险/事故原因/现场查勘/定损不及时/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娃娃菜的生长周期为45-65天,该期间涉案娃娃菜已经成熟,应当采收离地;合作社未按时进行采收,导致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根据保险蔬菜的单茬生长周期确定,本案中的保险期间明显违背了农作物的生长规律,该保险期间的约定明显不合理,系错误记载。本案超出娃娃菜生长周期的保险期间约定,明显与农作物自然生长规律不符,不应作为认定保险期间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合作社未对保险标的采取防止和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对造成的损失,合作社具有过错。因此,应当驳回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甘0621民初873号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娃娃菜损失402500元;二、驳回原告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甘06民终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合作社向保险公司作出投保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向合作社签发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专家对于娃娃菜生长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能够确认合作社种植的娃娃菜灾情较重,主要原因系降温冻灾,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保险事故的原因对后续定损至关重要。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负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2.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应对损失原因、损失金额进行科学的认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一审: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22)甘062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6日)
二审: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6民终18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