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民事枉法裁判罪实例分析法院原告法官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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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朝勇律师

罪名释义

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追诉标准

1.主体标准:特殊主体,即审判人员。

2.主观标准

故意

认知因素:明知自己作出的裁判违背事实和法律

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2)情节(数额)标准

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②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③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④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⑤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⑥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⑦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八: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9日,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达公司)起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域名www.伊司达.cn,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伊司达公司注册的“伊司达”商标属我国驰名商标,判决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www.伊司达.cn”域名,并赔偿伊司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该案原告进行了当庭训诫。

2011年11月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2015年8月5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及其余3起案件,系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批非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其中两案提出抗诉,两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四川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力配合,查实了案件当事人为通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目的制造民事虚假诉讼的非法行为。除该案代理律师和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该系列案件民事部分全面获法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严厉打击驰名商标认定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正常秩序。

案例二、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发布2018年十大刑事案件之八:王成忠案

案情简介:2018年2月9日,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以被告人王成忠(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王成忠提出上诉。2018年11月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抗诉、上诉案,王成忠及辩护人当庭以王成忠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为由,提出辽源中院合议庭法官应回避,法庭遂宣布休庭。该案因“回避”问题引爆自媒体及网络。2018年11月1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

案例三、A置业公司与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2013年4月22日,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县城的6间商铺出租给马某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又将上述6间商铺(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储某某、郭某某,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4月9日,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A公司以与储某某、郭某某买卖涉讼房屋的相同条件将涉讼房屋出卖给马某。该民事案件由张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某、人民陪审员房某某组成合议庭。期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妻子王某2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找到汪某的上级领导肖某某请求给予关照,并送给肖某某10条软盒“中华”香烟;王某2再次去肖某某家,送上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杨某、王某2夫妇宴请肖某某,之后,肖某某指使汪某2在合议庭未进行评议的情况下,仿冒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擅自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草拟驳回马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报经肖某某签发。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民事一审判决;并判决马某与A公司就涉讼房屋的转让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A公司与储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条款履行。

2020年1月20日,肖某某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民事枉法裁判罪,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4月16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提醒:上述案件中,肖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以案为鉴,不断强化底线思维,筑牢思想防线,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案件当事人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控告权利,正确区分裁判结果监督与职务犯罪的关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理性提出个人诉求,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民事枉法裁判常见类型

1、程序违法,文书造假,受贿型

案号:(2016)湘11刑终16号

2007年至2012年,曾祥文在担任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担任审判长和主审法官的便利,在审理三起民事案件中:

在当事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指使书记员陈某燕伪造开庭笔录,在未经合议庭评议情况下提出并报分管副院长罗祁生签发查封、冻结被告不动产的民事裁定书,造成受害人董某经济损失44万元。

在未经合议庭评议,伪造关于查封被告不动产及案件判决的合议庭笔录,在仅有原告代理人何国荣(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出庭)在场而当事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所谓开庭审理,并指使书记员桂某宇伪造开庭笔录。

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6万元。

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与代理人共谋、许诺好处型

案号:(2015)方刑初字第460号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唐河县人民法院大河屯法庭庭长期间,在审理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接受原告代理律师韩某宴请,接受许诺给予好处,明知韩某在三起案件中提供的原告城镇务工材料、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虚假,不顾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证据核实而予以采信,对原告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审理的上述三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3、与律师共谋,受贿型

案号:(2014)公刑初字第759号

被告人周某在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审理由史某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受史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具体情况是:

王某甲诉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杨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周某收受史某某2000元。

李某乙诉李某丙、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宣判笔录上代替杨某甲签字,同时未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杨某甲,而是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杨某甲签字。周某收受史某某2000元。

高某某诉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人王瑶的代理权限是诉讼代理的情况下,允许王瑶超越代理权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允许王瑶代为和解。

李某已诉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李某已病历记载李某已系自己不慎掉入沟内受伤的情况下,周某仍按交通事故审理此案。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林某某诉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沈某某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同时将被告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被告人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4、与当事人共谋造假受贿型

案号:(2015)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A,时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明知马某要求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真实性存疑,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冻结并划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鼎城区人民法院无地域管辖权,其中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的,四个案中有三原告未到庭办理立案手续而又未书面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仍采取违法手段受理。

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级别、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人A要马某将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贷纠纷的诉讼标的820万元拆分为杨某1女儿杨某2诉杨某1借款400万元,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款420万元两个案件,将诉状中当事人杨某1和丁某1的住所地由外地改为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将马某的户籍地改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白合寺,尔后以四个民事案件立案。

被告人A的供述称,四件案子共收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15万元,开诉讼费发票76450元,其余7万余元庭里支付招待费、汽车油费,发放干警福利用了,由庭里内勤艾某经手。四件案子的卷宗里没有装入财产保全方面的文书,是他要艾某抽出来的,目的是为了2万元的保全费不开发票留在庭里用。办案费用全部由马某负担,庭里没有支出费用;马某除交15万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外,还给了他个人2万元,这笔钱他没有对其他人说过。

被告人A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领导吩咐关照,受贿型

案号:(2016)晋0781刑初118号

某中院民二庭庭长杜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说情,请求其关照原告刘某某。依刘某某申请,2014年10月17日某中院追加被告范某某之妻刘某二为共同被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范某某提出欠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并非现金,对此意见证据交换笔录中并未记载。调解未果后,被告人梁某某告知刘某某和范某某该案定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以快递方式给范某某邮寄开庭传票,均因无法联系到本人被退回。

2015年2月2日,刘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开庭,申请撤回对刘某二的起诉。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浩到庭参加诉讼,范某某未到庭。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其主张的2000万元借款,其中1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

2015年2月5日,刘某某为便于以后执行,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某二的撤诉申请,后被告人梁某某几次安排给范某某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或签收已过开庭期限。同年3月30日,刘某某为让法院尽快做出判决,再次申请撤回对刘某二的起诉。同年3月31日,合议庭在合议该案时,被告人梁某某隐瞒了被告范某某提出的借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的意见。在刘某某提出关于1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刘某某也未提供任何交付凭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刘某某的支付能力也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便作出判决:限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万元,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办公室曾表示事后会表达谢意。

被告人梁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6、与代理人同谋操控案件立案审判型

案号:(2017)鄂0321刑初5号

起诉前,李某某向时任张湾法院民二庭庭长的被告人曹某某打了招呼,曹某某便通知立案庭将该案立案后转交民二庭,并由其本人办理。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李某某告知曹某某该案系南北置业公司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在办理过户时少缴税费,曹某某在明知该诉讼中南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调解协议”和“协议书”等证据系李某某伪造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2012年2月10日,南北置业公司依照(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虚假抵偿价格,向十堰市地税局车城分局申报纳税146960元后,分别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4年底,原华某公司职工向省委第六巡视组反映该案存在虚假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巡视组将案件转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后再转交张湾法院办理。张湾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南北置业公司向华某公司追偿债务无法律依据,撤销该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18日,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4219800元,涉案房产交易应缴纳税款671302.6元,南北置业公司少缴税款524342.6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程序不合规,受贿型

案号:(2018)皖1621刑初445号

2015年11月,王某2和律师王某1预谋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由王某1制作一份虚假的借贷关系证明,并让何某(另案)以千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15年12月24日,王某2以千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其借款303058.06元未还钱为由,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由陈曦审理,陈曦首先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案的诉讼文书,在邮寄送达退回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21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该案的诉讼文书。

被告人陈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8、接受代理人行贿,对其代理案件程序放纵、证据不审查型

案号:(2015)宛龙刑初字第609号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鑫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通(曾用名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以后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鑫婉保险金80000元。2014年7月24日保险金80000元给付刘鑫婉。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原告胡元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胡元舰保险金100000元。2014年4月8日保险金100000元给付胡元舰。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投保人胡柱双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被告人符某某其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人胡柱双仅有兄弟二人,胡柱贵是胡柱双唯一合法继承人;符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胡柱双兄弟共三人,分别是胡柱良、胡柱双、胡柱贵,胡柱良放弃继承权。在两案证据中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的情况,符某某认定原告胡柱贵是投保人胡柱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适格,判决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柱贵保险金70000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后,保险金70000元给付胡柱贵。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4)内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鄂国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做调查核实,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国六保险金71428.56元。

另查,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李书通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丁一起送给符某某一袋辣椒,内装现金1万元;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符某某到师岗镇办案,与李书通一起去饭店吃饭,接受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在内乡县法院门口李书通以过节为名送给符某某现金1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李书通贿赂共计21000元,对李书通代理的上述六个民事案件枉法裁判,造成被告单位合计损失人民币593368.85元。

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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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保险理赔案例解析与以往的保险案例分析的书籍相比,《保险理赔案例精编》一书的特点是在选取案例纵向上,力求广而又普遍;在选取案例的横向上,力求新颖而独特;在法律依据上,力求详实而具体;在叙述案情上,力求典型而精当;在案例的表现形式上,力求文图并茂,生动而形象;在编写方法上,力求简短而扼要;在内容扩展上,力求与时俱进,追求全书...https://doc.mbalib.com/view/80a0511935ba64c666d228e35653ed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