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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刘振国所有的、现停放于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停车场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告如需用车应依法提供有效担保,经本院审查合适后,予以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审判长:王培林
书记员: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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