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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毕业论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利益应对
财产保险合同是最常见的保险合同,其主要是针对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公司财产等进行保险干预,确保在出现突发状况后,保险公司能够进行相应的理赔,弥a投保人的损失。可是在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往往都会因为现实情况的改变,出现很多的问题,尤其是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近年来,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开始将自身的利益作为谋划的重点,保险公司开始以各种理由来逃脱理赔,投保人则开始通过多元手段来获得理赔,有些人针对保险公司成见较深,甚至是通过“骗保”行为进行报复。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保险利益问题的解决特别困难。
一、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应对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
(二)增设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
三、结束语
本文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应对展开讨论,在现阶段的工作当中,保险公司本身也要担负很大的责任,他们必须更好的规划财产保险合同当中的多项内容,确保与投保人能够和谐的相处。另一方面,无论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上,还是在保险利益的解决上,都尽量的避免强制性的措施,要积极的从客观需求来出发,健全财产保险的各项处理方案,减少投保人的损失,而不是一味的考虑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卢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探讨[N].辽宁省交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06:46-48
一、现实必要性
保险制度作为市场经济自保障机制的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它内生于市场经济体制,并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提高而发展。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着自身的社会管理功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极具现实必要性。
(一)进行社会管理的必要
在现代社会中,保险的保障作用日益放大,使得保险制度承载了更多的社会功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在经济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公司股权已经成为社会重要的财富表现形式。确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将成为继有限责任制度之后的又一大激励人们投资的重要举措。保险制度将发挥自身的社会管理功能进一步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并对公司管理层的勤勉义务提出更高要求,使得公司制度与保险制度能够相互促进,协同发展。
(二)鼓励保险创新的必要
(三)弥补公司制度不足的必要
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之后,将与有限责任制度共同成为鼓励人们投资的两大制度。这将减少投资者的风险,使公司有效地募集到更多的社会资本,组建大规模的公司集团。更重要的是,这也将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一种新路径。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无疑能够弥补公司制度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力的缺陷。如果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中小股东就可以对自己的投资财产利益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规避风险。
二、制度合理性
在明确股东对公司财产保险利益的必要性之后,就要从具体制度层面上去分析股东保险利益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可以分别从保险利益的制度目的、构成要件、具体内容三个方面去探寻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合理性。
(一)目的合理性
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的三大功能在于区分赌博与保险、防范道德风险和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利益原则本不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是保险人,而是为了防止社会投机行为,是基于公共政策出发而进行的考虑,避免那些对与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进行投保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取不当利益。那么,对股东保险利益的认可是否会违背这一制度的初衷呢答案是否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并非没有利害关系,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十分密切。公司财产的毁损灭失必然会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公司的盈利,并进而影响股东分取股息、红利的数量。所以,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密切到由股东作为被保险人为公司的财产投保并不会诱发道德危机的程度。相反,正是由于保险制度自身功能的多样性,反而会激励投资主体,改善投资环境,活跃投资市场。股东与公司财产之间有股权作为保险利益的载体,此同所有权人对所有物拥有保险利益如出一辙。但是,所有权人是基于物权或者物上请求权而享有的保险利益;而股东则是基于股权权利束之具体权利,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而享有的保险利益。
(二)要件合理性
通常认为,保险利益应具有三个基本属性,即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
1.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应该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认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一律排除;另一种观点则立足于保险法的私法本质,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除了那些被法律排除在外的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根据那些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来判断保险利益的范围未免太过狭隘。且《保险法》第12条所采用的表述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范围比权利要广,这是肯定的。所以,法律上承认,指的应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之当然要求,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不过,纵使人们基于防止保险制度的滥用之考虑将保险利益牢牢限定在法定权利的牢笼里,对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也没有影响。股权是股东通过向公司投资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收益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权利,股东基于股权享有保险利益也与第一种观点相契合。因此,无论对合法性采何种理解,股东的保险利益都具有合法性。
2.确定性
3.可计算性
(三)内容合理性
1.股东的现有利益
实质上,股东依法对公司出资以后,虽然丧失了其对原有资产的所有权,但却获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并基于该股权获得对公司现有财产的份额利益,此种份额利益即是以现有利益形式存在的股东保险利益。就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而言,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的特点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定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有限公司的股东想转让股权,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其必然会以其中一种方式得到实现,这并不会影响股东所享有的已经存在的份额利益。此处应注意区别利益的存在与利益的实现两个问题,此时股东的份额利益已经存在,只是没有转化为金钱的形式。
2.股东的期待利益
股东以其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公司财产享有期待利益。所谓期待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将来可获得的利益。股东基于分红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并非凭空的期待,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67条规定了股东的分红权;第187条规定了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此种期待利益都是以确实有可能实现的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为依据的。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当然对这种利益享有期待权,股东是公司经营利润的最终受益人,公司只是作为一个拟制法律主体而存在。
3.股东的责任利益
有学者认为,股东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区别对待。无限公司之股东及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之财产,有管理、处分之权限,并对公司之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之责任,故应认为对公司有保险利益。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与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已,其对公司之实际利益,甚难估计,而责任亦轻,故应认为无保险利益为妥。笔者认为,以股东的责任形式来判断股东是否对公司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只是对责任利益此一种形式的探讨,而不包括以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形式存在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利益形式。所以,即使按照该学者的观点,也只能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没有责任利益,而不能否定以另两种形式存在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保险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公司形式而言,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以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两种形式存在的保险利益。
三、可操作性
股东可以其向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限,以不定额保险方式进行投保。由于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相互独立,在股东出资(无论是以什么形式出资)以后,所有的出资财产都变为了公司的财产,公司对其享有法人所有权。理论上,股东则对每一项财产享有与自己已实际出资的比例相应的经济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人先总体上评估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遭受多少损失,再根据股东的出资比例来分摊股东在此次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在股东个人所遭受的损失比例范围内,由保险人向股东支付保险金。当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一方面必须在保险金额的限度之内,另一方面也必须在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限度之内。至于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则应以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这样就可以防止股东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
四、股东保险利益之周边
(一)股东转让股权时,保险利益一并转移
(二)公司与股东保险利益竞合之处理
股东为公司的财产进行投保有两种情形:一是股东作为投保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二是股东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在公司自身也基于法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的公司财产投保时,前一种情形下,保险事故发生时,公司既作为股东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作为公司自己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为竞合情形之一。这就涉及投保人(股东)在他人(公司)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前述我国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自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只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此种保险竞合的情形下,公司作为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两份投保人不同的保险合同都是有效的,公司可以作为两份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但是,由于此两份保险合同是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而签订,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的补偿性功能,公司显然只能在保险利益价值范围内得到补偿,当然还应以公司财产所受的实际损害为限。由于此情形下的保险利益同一,所以其类似于重复保险,可以类推适用重复保险之规定。
家庭财产保险是我国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开展业务较早,发展较快,覆盖较宽的骨干险种之一。家庭财产保险包括灾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窃保险等。它面对全国十几亿人口、数亿个家庭,市场潜力巨大。据了解,世界发达国家家庭财产保险的普及率已达70%。但是,我国目前的家庭财产保险覆盖面不到10%,而且很大比例是机关、企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福利给干部、职工购买的,保费少,保额低,绝大多数为不足额保险,有的根本起不到保障作用。在承保实务上,大多数保单承保要素不全,被保险人资料不齐,保险标的不明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勘查、定损非常困难。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很快,人民生活水平也快速提高,家庭个人财产日益增长、扩大,人们生活中追求宁静、安全,减少风险的意识也日益加强。家庭财产保险越来越具有发展潜力。
但是,家庭财产保险保单与个人寿险保单相比较,保费较少,一般每单数为10元,多的也不过上百元,长效还本家庭财产保险每单亦不过几百元,大者上千元,且直销无手续费,销售的手续费也非常低,很难象寿险一样通过营销队伍卖单。由财产保险基层公司自营,费时费力,收效甚少;若城乡居民自己去保险公司购买则感到繁琐不便,颇多微辞。有人认为,家庭财产保险恰如“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何去何从,是值得认真研究的课题。
一、家庭财产保险的发展状况及特点
1.国内业务恢复初期,家庭财产保险与其它业务一起高速增长
表1人保江苏省分公司家财险发展表年份承保户数
(万户)保费收入
(万元)占保费
比重(%)赔付率(%)
19800.17300.323.33
198140.910015.00
198264.8159219.49
1983107.3262329.00
1984333.1962714.86
1985504.01623731.48
1986693.42267655.22
1990686.040614124.94
1995661.975013.7957.4
2.财产保险业务稳步发展时期,家庭财产保险业务却大幅下滑,大有不可遏制之势
表2人保徐州市分公司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统计表
年份财险业务总收入
2013年中秋节前夕,一款名为中秋赏月险的保险产品出现在人们的视线内。它以人身意外险的附加险形式出现,具体指中秋节当天,如果因被保险人指定城市的天气原因而致使无法赏月的,那么他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赔偿。各方对于赏月险的态度不一,有人当成是创新,而有人却认为是赌博。个人认为区分赏月险是否涉嫌赌博的一个最重要依据就是看其所承保的利益是否在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但《保险法》目前并没有明确界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
二、完善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界定
(一)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特征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特征为合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因而可以将它们作为界定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参考标准。
1、合法性关于合法性特征,一种观点主张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要依据实体法上的权利,故只有投保财产的合法权利人才能享有财产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财产保险利益不能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权利,还应包括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个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权利发生变动的过程中,如果根据第一种观点,则存在很多利益不能被投保的情形。
2、经济性财产保险是为了确保真正遭受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能够获得金钱上的补偿。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财产保险利益应包括物权、债权等被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各种可以表现为金钱的利益。如果发生的损失根本无法通过金钱计算,比如精神上的损失,就不能成为财产保险利益。
3、可确定性可确定性是指财产保险利益应当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确定的,而不是被保险人主观想象的利益,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确定可以实现的利益或将来发生的可能性已经相当大的利益。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利益能否确定的判断标准应为客观的实际情况,而绝不能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主观判断。
(二)从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界定我国学界目前将财产保险利益划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大类。
1、现有利益根据产生方式的不同,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基于法定权利而产生,如所有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等;第二,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如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享有对租赁物的利益;第三,基于某种事实而产生,如无因管理人对管理财产所享有的利益。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具有很高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财产保险利益。第一,必须以现有利益为基础,具有现实的法律依据或合同基础;第二,必须具有较大的实现可能性。如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财产所享有的利益便属于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具有财产保险利益,是因为责任的发生会必然会导致责任人支出的增加或收入的减少,这也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责任利益一般被划分为合同责任利益和法定责任利益两种。合同责任利益是指因发生意外事件,致使合同义务无法履行,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益。保险公司对合同责任利益的赔偿仅限于责任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对继续履行等其他责任承担形式都不予赔偿。法定责任利益包括侵权责任、不当得利以及其他原因引起的赔偿责任利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赔偿金额不能超出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否则会出现超额保险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也应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限,而且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仅是限于支付保险金,至于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行为或者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无法实现。
(三)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进行界定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险利益虽然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上述三大类,但这三大类中又包含许多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就是这些具体的情形会引发纠纷。因此,为方便纠纷解决,下文将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种情形进行界定。
1、物权物权中争议较大的是共有人、合伙人以及夫妻对共有物是否具有财产保险利益。因为对于共有物,他们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如果共有物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他们不可避免地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所以作者认为他们对共有物具有财产保险利益。
2、债权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具有财产保险利益。首先,债权是一种合法且确定的经济利益,债权人会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反之也会因债务人的履约行为而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其次,债权人获得的保险赔偿是其依据债权本来就应该获得的经济利益,并未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额外收益,不会出现道德风险。
3、股权股东对股权应当具有财产保险利益。首先,如果公司财产受损,虽然是公司遭受直接损失,但同时也会必然影响到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这表明股东对公司财产所拥有的权利符合经济性的特征。其次,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资产享有收益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依规定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也是被法律所承认的,这符合合法性的特征。最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收益和资产分配等权利是按其出资比例或认购的股份比例来确定的,所以股东能够获得的预期收益是明确的,这符合可确定性的特征。
4、占有关于占有人对占有物是否具有财产保险利益,要区分占有的具体情形来讨论,绝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合法占有,占有人对占有物当然具有财产保险利益。但如果是非法占有,则又要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善意占有的情形下,因占有人在当时并不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甚至还有可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而且善意占有人因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而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也确实存在,故法律仍应承认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具有财产保险利益。但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因占有人的占有没有合法依据而不能享有财产保险利益。
5、保管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具有财产保险利益。首先,保管人与被保管人之间因签订保管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其次,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而造成保管物损坏的,除非是无偿保管或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否则保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根据保险填补损害的功能,法律应该赋予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投保的权利,以减少保管人的经济损失。
三、对案例的评析
(一)企业和企业财产保险
狭义上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广义上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按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
(二)受益人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没有对“受益人”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规定指明“受益人”概念在我国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否可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与肯定,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是否可指定受益人一直是我国保险业界和法律业界人士争论的焦点。
二、股东可作为企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依据
(一)公司制下的股东权利
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制。根据公司制度的原理,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放弃自身资本的所有权,但从经济利益角度看,股东拥有了公司,享有公司的监督控制权及资产收益权等等,只是自身资产从一种形式变成另外一种形式。从这个角度看,企业仍然是作为股东的财产存在的,那么股东的财产一旦发生损失,股东作为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财产权转让与受益权的分析
企业财产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其遵循损失补偿的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的收益。经济损失补偿是一项经济利益,即属于财产权,而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特别在当今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财产权的转让更是容易。这便为企业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提供了基础和可操作性。
从受益权的角度分析,受益权享有依据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财产给付的权利,这是属于财产性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亲自行使,也完全可以将此项财产权自愿转让给其指定的第三方来行使,第三方因此而获得受益权,成为受益人。这仍然是属于被保险人对自有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范围。
(三)不同国家的法律支持
从法律角度看,关于股东是否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股东是否对企业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即股东有没有可能成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英国是不支持的,而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股东享有企业财产保险利益。
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股东是否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也是有很多的争议。
三、股东作为企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障碍
(一)债权人利益的考虑
逆向选择风险与道德风险是保险学中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如果股东可以直接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则可能出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逆向选择风险与道德风险上升。我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破产清偿时,必须先清偿债务,才对股东进行分配。债权人的利益更优先于股东,如果指定股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时候,作为通常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便有可能寻求使保险意外发生。
(二)实际操作的困难
1财产保险的定义及业务范畴
1.1财产保险的定义
1.2财产保险的业务范畴
2财产保险对民生改善的主要作用
2.1为家庭财产保驾护航
2.2提高社会经济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2.3为抵抗自然灾害提供了有效屏障
3当前财产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1险种结构亟待优化,市场供应能力亟待提高
目前,虽然部分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发展较为全面,针对不同的市场类型开发了针对性的财产保险险种,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财产保险产品结构。但是,依然存在着产品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例如,部分财产保险产品主要以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为主,其比例甚至达到了80%,存在着严重的结构失衡问题[3]。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对市场定位不合理、险种结构优化意识不明确以及适销险种较少导致的。市场保险供给是指在对应的时期内,保险人可以为整个市场提供的保险产品数量。这对于大部分以分公司建制为单位的保险公司而言,因为其独立开发保险产品的能力不足,导致其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是基于全国范围设计的产品,缺乏针对性和区域特点,使得产品的同质化程度较高,不利于满足当地市场的供给。从当前财产保险市场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产品单一,不但不能满足市场实际需要,而且还带来了行业内恶性竞争、内部管理混乱、会计核算难度增加、内部控制乏力等问题,直接制约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限制了其在改善民生方面的作用。
3.2保险中介机构发展缓慢,制约了财产保险市场的开拓
根据国外财产保险市场的发展经验,财产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是建立在保险中介机构及体系的持续发展和完善基础上的。在保险产业发达的国家,由人、经纪人等中介结构所提供的财产保险数量占到了总体业务的55%左右。而当前我国的财产保险业务主要由银行、车辆管理所等具有明显行政背景的兼职人所担当,而且由之提供的业务量仅仅占到总业务数量的20%左右,远远低于国外保险业务发达国家的55%。这直接制约了财产保险业务的承接能力,造成了保险业务量难以提高的问题,限制了其改善民生作用的发挥。
4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创新策略与建议
4.1产品结构的创新
4.2营销方式的创新
[关键词]农村财产保险;保险市场发展;保险意识
[DOI]10.13939/ki.zgsc.2016.03.088
我国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农村、农业、农民构成的“三农”问题一直是我国发展面临的最重要课题,而农业种植受天气影响大、农村居住保障制度差、农民日常生活环境差等因素使得农民的财产时刻存在着较大的损害风险,每年农村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种植、养殖损失、居住财产损失高达两千亿元人民币以上,因此农村需要构建更为合理的财产保险制度,以此来保障农民的财产安全,保障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受意外事件的过大冲击。为了改善农民生活质量,也为了提高财产保险在农村市场的开发,有必要对农村财产保险进行系统性的研究,据此来加大农村财产保险的推广力度,更大范围地保护农民的财产安全。
1农村地区推广财产保险的重要性
1.1更好的抵御农业灾害
1.2提高农民生活质量的稳定性
农民的收入来自于打工和种植、养殖业,而主要财产以房产、车辆以及存款为主,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等保障体系难以全部覆盖整个农村,而在财产保险方面除政策性农业保险外,其他商业性保险基本无覆盖,一旦出现意外事件就会导致农民的生活质量急剧下降,如果商业财产保险能够在农村市场加大覆盖,则农民的生活质量将得到进一步稳固,意外事件对农民生活质量的冲击将进一步降低。
1.3农村财产保险市场发展的潜在需求
当前城市商业财产保险市场已经处于激烈竞争状态,但是农村除政策性保险外,商业保险市场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而农村对商业保险的巨大需求以及农村近些年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为商业保险在农村推广奠定了基础,因此推广农村财产保险是立足于农村实际需求前提下的保险市场自我扩张需求的表现。
2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现存在问题
2.1农业财产保险制度不完善
国家于2012年颁布了《农业保险条例》,该法规将农业保险定位为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由于该条例是政策性的,每年由中央,省,地方和农户按照一定比例来分摊保费,农户可以交非常少的钱就可以获得基本保障,当前中国所有乡镇都有政策性保险覆盖,其中包括水稻、玉米油菜等种植业以及能繁母猪、育肥猪等养殖业。但是当前政策性品种的保障金额达不到农民的需要,需要配合商业险的保险来补充。但是农村特点往往是多样的,各级政府补贴的是大宗,而部分农民自己有特色的往往得不到补贴,有需求无市场。因此国家层面针对农业的保险制度尚不完善,还需要商业性的财产保险来满足农村市场的需求。
2.2农村财产保险经营主体缺乏
当前农村的保险市场的主体主要是以人保、中华为主的国有企业,网点较少,农村认识到财产保险并选择财产保险的机会甚少,农村市场主体的匮乏使得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缺少足够的竞争氛围,因此在服务质量上无法实现有效的提高。农村财产保险的风险高、索赔范围广,因此许多保险公司不愿意接触高风险的农业财产保险,对农民而言,过高的财产保险同样不能接受,这就导致收入较低的农民不愿意参与财产保险。
2.3农民的财产保险观念滞后
3构建我国完善的农村财产保险市场对策
3.1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
3.2坚持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其他互助互保形式并存
以财产保险为主的农村商业保险在经营体制上存在着多种所有制经营的现状,要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就要允许多种形式的财产保险经营主体并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推动合理竞争,才能促进农村财产保险的发展,才能保障农民财产的安全。发挥国有保险公司在农村业务规模大、具有从业经验的优势,发展农村营销服务网点和人队伍,巩固已有的市场份额,进一步开发适应农民需要的险种,开辟新的市场。并允许地方政府组织开展各种形式互助合作保险,提高农民互助互保的积极性,从而使农村保险市场更加丰富,更加在保障农民的权益以利于引入竞争机制,改善保险服务。
3.3提高农民财产保险意识,提升农村财产保险服务质量
向几亿农村人口传授保险知识,逐步增强他们的保险意识,彻底根除小生产者的思维定式,有着积极的意义。近几年,我国农村保险普及率有所提高,我国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农户将是主要的生产和消费的单位。但是由于农村居民居住较分散,因此对保险知识的宣传难度大,农民对财产方面有经济补偿需求,危机共济的功能对农民的安居乐业是一种长效机制,但现在我国广大的农民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向几亿名农民普及保险知识,逐步增强他们的保险意识,彻底根除其小生产的思维定式,起着积极的意义。
4结论
综上可知,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发是一项系统性工作,既需要考虑到农村对财产保险的实际需求,又需要考虑到农民对财产保险认识不足的现状;既要考虑到财产保险推广农村市场的巨大利益,又需要考虑到高质量财产保险对农村生活稳定的重要性。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发符合商业利益的需求,但是其开发的前提是提高农村生活质量稳定性,提高农民抵御意外风险的能力,在农村财产保险市场的开发过程中,要本着长远规划、农民与国家利益优先的原则,以服务农村的意识来开展此项工作。
[1]张丽焱.关于财产保险的市场分析[J].中国经贸,2015(7):55-56.
一、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的现状
应收保费是指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符合保费收入确认条件但尚未收到资金的保费,待以后收到保户交纳的保费时,冲减应收保费。投保人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应收保费要对应相应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责任。一般企业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经发生、可准确计量的,确认收入的同时可确定盈利;而由于保险成本的事后确定性,取得保费收入的成本是对未来的一种估计,不能准确预计和计量。这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已完成事项有本质的差异。在保险期限没有结束前,应收保费不能按照简单的应收款项处理。
实事上,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比率过高且各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不平衡。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公司低于认可标准8%。但中国人保是从原来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立而来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时,会对其历史上的财务包袱进行处理。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的数据是以集团公司为基准的,因寿险公司的应收保费比率低于财产保险公司,比率可能会被稀释。比率远高于8%的有中华联合、香港民安、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华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标与8%较为接近。总体上看,几家大的财产保险公司的指标要远低于中小财产保险公司的同项指标,这反映出较为规范的内控管理。
从纵向看,多数财产保险公司各个年份的比率有较大的波动性。以平安保险为例,从1990年到1995年,应收保费比率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达到15.4%;而从1996年到2000年应收保费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该比率又有反弹趋势,达到6.21%。比率的不稳定性可能与经济环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关。
应收保费的险种分布较集中,主要在机车险、企财产保险、货运险等传统险种上。由于国家规定交强险须先交保费再出单,一般不会出现应收保费,而车险中的商业险应收保费的比例就较高。另外,应收保费还呈现出季节性分布特点,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这与应收保费产生的时段及年终的大力清缴有关。
二、应收保费的产生
我国财产保险业近年均保持两位数以上的增长率,2007年财产保险业保费收入更是达到了1997.73亿元人民币,逼近2000亿元大关。保险收入的增加带动了应收保费的增加。就应收保费的会计意义,可按产生的原因将其分为正常的应收保费和不正常的应收保费。
1、正常的应收保费
(1)信用政策形成的应收保费。由于展业和市场竞争的需要,财产保险公司针对一些大客户签发的机车险、企业财产保险、货运险的大额保单或招投标业务,会在保险费率和保险交纳期限上给予优惠,从而形成部分应收保费。
(3)系统处理方式和操作失误产生的应收保费。由于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已经实现了无缝对接,业务系统中每录入一张保单,财务系统就会自动确认保费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录单操作失误(录入的信息不能随便删除)及复核把关不严,导致同一张保单重复录入,财务系统相应进行多次确认,从而虚增一部分应收保费。
2、非正常的应收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中相当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据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
(2)保险公司的违规造假行为形成应收保费。由于各保险公司的产品费率和支付给人手续费的最高限额均由保监会审批,部分财产保险公司为了扩大销售额,承诺给予保费回扣或变相降低费率,即“暗返”。利用虚挂应收保费的方式支付给人法律规定以外的高额手续费,这部分多支付的手续费以应收保费的形式存在,实际上却不能收回,彻底成为了坏账。另一方面,保险机构索要高额手续费,为躲避监管机构的检查,在会计上以挂应收保费的形式对支付的费用进行处理,但实际上已无法收回;还有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出具批单反向冲减保费收入,达到“暗返”的目的。基层保险机构为完成上级规定的指标任务,达到多提费用的目的,通过“应收保费”账户进行造假。以上情况产生的应收保费通常被称为“虚应收”。这也是监管部门对应收保费监管的重点部分。
(3)营销人员变动导致的应收保费。保险营销人员的流动非常频繁,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缺乏有效的管理。一旦营销人员变动,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单因客户资料遗失而无法收款。
三、不良应收保费的影响
应收保费的数量太多,甚至发生很多不正常的应收保费时,会对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
1、降低会计信息真实性
一方面,应收保费长期挂账,虚增了保费收入;另一方面,由于业务系统的设置,部分财产保险公司由于应付未付的批减保费会存在一部分负数的应收保费。这实际上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一项债务,而正数的应收保费是一项债权,两者对应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不是同一人,不能直接抵减。如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冲减正数的应收保费,会降低应收保费数据的真实性。
2、加大了企业的财务风险
第一,它直接造成了现金流的减少。应收保费占用了保险公司正常的现金流,公司可能因现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支付危机。另外应收保费缺乏流动性和收益性,直接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第二,加大了企业偿付风险,不利于正常的赔付。对于已生效但尚未收到保费的财产保险保单,一旦出险,保险人就需承担响应的赔付责任,而应收保费造成的大量未收回的资金则给正常赔付增加了压力。第三,保监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着严格的规定,大量的应收保费直接影响公司的偿付能力。再次,应收保费作为收入虽未收到款项,但保险公司须据此预缴营业税和所得税,增加了经费负担。第四,无论是否收到款项均要进行分保(再保险),又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分保成本。第五,应收保费易诱发经济犯罪。应收保费的长期大量存在,有可能给不法分子贪污挪用、弄虚作假提供了可乘之机,如已经收到资金而不入账,或未缴费出险时,用赔款冲抵应收保费。
四、针对不良应收保费所采取的对策
由于过多的应收保费给财产保险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了防范经营风险,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应收保费的管理。
1、加大保险宣传力度和提高诚信的投入
2、根据投保业务的质量进行有选择的承保
在扩大市场份额和业务规模的同时还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首先,保险公司要在收入和费用、规模与效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次培养业务员对企业的责任感。按照保户信誉程度、偿债能力、当前财务状况和实际支付保费的能力制定信用政策,降低应收保费产生的可能性,从而确保保费的实收率。
3、充分利用特别约定
4、建立科学的回收管理机制
应收保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争取按期收回保费。有效的措施包括对回收情况的监督、提取坏账准备和制定适当的收账政策。在制定收账政策时,要以应收保费总成本最小化为原则,在收账费用和所减少坏账损失之间做出权衡。
5、完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开展应收保费的审计调查工作,摸清应收保费的底线,了解其管理现状。保险公司各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以公司利益为重,加强风险管控,有力推动应收保费的管理工作。
通过上述措施的结合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不良保费的比重,将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姜星明: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有关问题的探讨[J].金融会计,2004(11).
[2]丁少群、梁新潮:我国保费收入核算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建议[J].会计研究,2005(10).
[3]邬润龙:应收保费认可标准初探[J].上海保险,2005(4).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应收保费管理
(1)恶意拖欠行为产生的应收保费。部分投保人以各种借口比如经营状况不佳、资金周转困难恶意拖欠保费。有些人出于提高佣金、甚至侵吞保费的目的,进行隐瞒欺骗,不按时向保险公司划转保费。因拖欠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坏账率往往较高。而在清收过程中财产保险公司又畏惧诉讼成本,一般不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进一步纵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为。员变动,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单因客户资料遗失而无法收款。
通过开展应收保费的审计调查工作,摸清应收保费的底线,了解其管理现状。保险公司各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以公司利益为重,加强风险管控,有力推动应收保费的管理工作。通过上述措施的结合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不良保费的比重,将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这对我国财产保险企业的健康发展以及进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