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201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出台多项税费政策
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公告》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是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是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12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通知》明确了免征或不征契税的几种情形,主要有:(一)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二)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12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布《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通知》决定降低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已生产药品登记费等三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一)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原人事部认定资质的单位收取的保管人事关系及档案的收费标准,分不同情况降低了2至8元。三年后自动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收费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提高。(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一是简化收费方式。将货物检验检疫费中的品质检验、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合并为货物检验检疫费一项,取消累计收费。二是降低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货物检验检疫费降为按货物总值的0.8‰一次性收取;其中,介质土、植物油按货物总值0.3‰收取;小批量食品按货物总值的0.8‰收取。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边境小额贸易、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检验检疫费收费标准,统一降为按每批次30元收取。仅实施卫生检疫的,不收费。(三)已生产药品登记费。对生产企业由每个品种50元降为30元。
12月19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通知》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5项。主要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农业部门设定的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设定的税务发票工本费(包括普通发票工本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等。(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5项。主要有公安部门设定的户口簿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户口簿收取的工本费)、户口迁移证和准迁证工本费(不含丢失、损坏补办和过期失效重办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收取的工本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定的企业注册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免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等。
二、国务院修改和废止十部行政法规
11月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共修改和废止了十部行政法规,主要包括:
(一)修改的五部行政法规。分别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其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删除了原有的“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的规定。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将原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扣押、查封、保管费用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费等可抵缴的费用删除。
三、国务院出台《农业保险条例》
11月12日,国务院出台《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分为总则、农业保险合同、经营规则、法律责任和附则五章共三十三条。《条例》规定,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条例》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策支持。一是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二是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三是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四是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五是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二)保险合同。一是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农业生产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理赔结果予以公示。二是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三是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除另有约定外,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足额支付给被保险人。
(三)经营规则。一是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二是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三是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四、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11月16日,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22号),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涉及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6项国家标准和10项农业行业标准将同时废止。新标准扩大了农药产品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主要的国产农药品种,也包括国外进口的主要农药产品,扩大了农产品的范围,基本涵盖了我国居民日常消费的主要农产品。新标准部分指标比欧美国家标准更严格,成为我国监管食品中农药残留的唯一强制性国家标准。
新标准制定了322种农药在10大类农产品和食品中的2293个残留限量,并首次推荐了配套的检测方法。其中,蔬菜等鲜食农产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数量最多,并制定了同类农产品的组限量标准(如谷物、叶菜类蔬菜、柑橘类水果等28种作物组780个限量标准)和初级加工制品的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小麦粉、大豆油等12种加工制品59个限量标准),制定了艾氏剂等10种持久性农药的再残留限量标准,为规范科学合理用药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打击非法使用和滥用农药行为,提供了技术依据。
五、首批五个药品流通行业标准开始实施
12月1日,商务部发布的《药品批发企业物流服务能力评估指标》、《零售药店经营服务规范》、《药品流通企业诚信经营准则》、《药品流通行业职业经理人标准》、《药品流通企业通用岗位设置规范》(商务部2012年第58号公告)等五个药品流通行业标准开始实施。五项药品流通行业标准是新中国成立以来药品流通行业的首批标准。
五项药品流通行业标准,对连锁零售药店和药品流通企业实行分级评估管理。《零售药店经营服务规范》明确将零售药店分为A、AA、AAA三个级别,AAA级最高,A级最低。不同等级药店的区别主要在于营业面积、经营药品品规数量、药品品种覆盖疾病种类、专业人员配备和药品供应能力等核心指标,三个等级药店均需建立有效的消费者“药历”。其中,AAA级药店营业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经营药品品规数量不少于3000个、药品品种覆盖至少80种常见病、质量负责人为执业药师且应具有5年以上的药品经营工作经历、保证24小时的药品供应等。
六、国务院发布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
1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意见》指出,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要坚持机制创新,促进生产专业化、经营主体多元化、质量标准化和“育繁销一体化”的原则,到2020年,建设一批生产规模化、管理精细化、设备现代化、人员专业化的种苗生产基地,培育一批创新能力强、示范作用明显的种苗生产龙头企业。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劳动合同法》等法律
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劳动合同法》、《农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四部法律。其中《劳动合同法》、《农业法》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合同法》。一是明确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二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三是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载明或者约定同工同酬内容。
(二)《农业法》。一是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二是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三是国家对于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由“鼓励”变为“鼓励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