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于2019年1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某某单位签订《聘用协议》,成为某某单位的职工。某某单位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期间在某医保中心处为贾某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2019年6月4日至20日,贾某在某县人民医院因生产住院,15日生产一女。2020年6月4日,某某单位代贾某向某医保中心申请生育保险待遇。某医保中心于同日作出不予支付字〔2020〕第1号《不予支付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贾某。贾某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11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1号通知书,并责令某医保中心对贾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乐医保发〔2019〕41号文件规定:“……二、主要政策。……(五)切实保障生育保险待遇。……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当月(含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生育津贴。……”等内容。该文件同时规定:“本通知从2019年12月3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再查明,某医保中心具有生育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职责。贾某在审理中陈述,贾某于2013年9月起在某某单位处工作,与贾某同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领取的生育保险待遇为21495.90元,某医保中心应参照该金额支付贾某的生育保险待遇。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办法明确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必须符合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间隔期)。该办法针对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规定符合我国生育保险属地管理原则,与上位法并不冲突,且并未被废止。其后颁布的乐府办发〔2012〕26号文件与乐医保发〔2019〕41号文件系针对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以及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的不同时期所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其对生育津贴支付需符合“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12个月”的规定与《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一致,均对乐山市统筹范围内职工享受生育保险提出了12个月间隔期(等待期)的要求,具有政策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在乐山市统筹区域范围内应遵照执行。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涉及生育保险支付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我国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统筹区域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2.在统筹区域内存在统一适用的规定的,生育保险的收支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小贴士】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七条生育保险原则上以市(州)为统筹单位,执行统一政策、标准和待遇。统一管理条件不成熟的市(州),可以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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