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生育保险,那么劳动者就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劳动者的生育津贴支付给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用人单位能否要求返还生育津贴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1.案例探讨
(一)案例索引
(2019)桂0521民初1702号、(2019)桂05民终1662号、(2020)桂民再411号
(二)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日,广西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小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年4月18日,小芳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小芳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小芳于2015年10月2日住院生产。同年12月3日,某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10404.69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3000元,生育津贴为7404.69元。2016年1月11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404.69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小芳银行账户。小芳产假期间,公司按照1354元的标准向小芳支付工资。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广西生育保险待遇及发放规定》的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因此公司主张是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将该7404.69元生育津贴转给了小芳。故提起诉讼,要求小芳还款。
(三)争议焦点
公司支付给小芳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四)法官认为
一审法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转给小芳7404.69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小芳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
二审法院:本院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本案中,在上诉人小芳与被上诉人广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上诉人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育期间,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上诉人发放生育津贴7404.69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上诉人发放工资。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上诉人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上诉人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再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付。”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小芳与广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小芳缴纳了生育保险,依法小芳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小芳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向小芳支付;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小芳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小芳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引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公司向小芳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小芳系基于公司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公司认为其所发放给小芳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律师评析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因此,我国法律法规虽规定职工已经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但是,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既发放了工资又支付了生育津贴的,应当认定系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不能在支付后要求职工返还。
2.法条链接
相规丨Regulations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十七条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可以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将生育津贴直接发放给职工。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